济南汉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6民初2529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连敬,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被告:陈玉付,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被告:***,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被告:济南汉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咏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含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郭连敬、陈玉付、***、济南汉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拓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郭连敬、陈玉付、***、汉拓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连敬、陈玉付、***、汉拓电力公司给付***郑展农电线路改造,挖坑、运杆、竖杆等工程款58925元,被告济南汉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此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郭连敬与已故同村村民陈德利,以汉拓电力公司名誉承包郑路镇农村农电线路改造,经常雇佣我的吊车给其竖电线杆,从此相识并建立友好关系。2016年其以同样方式又承包郑展10kV线路工程改造,并把承包的挖坑、竖杆等活分包给我,欠我报酬款5892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我在2019年7月16日对郭连敬、汉拓电力公司提起诉讼,郭连敬述称其为已故村民陈德利打工抗辩,我撤回诉讼,追加陈德利的财产继承人陈玉付、陈玉付之妻***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令郭连敬、陈玉付、***支付欠款,汉拓电力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郭连敬辩称,我不认识***,我也没有雇佣他。***在诉状中提出的我雇佣他,应提供正规的合同或其机械安全检验合格证。他是陈德利雇佣的,当时的挖掘机司机是证人。***说的所有活也不全是他干的,我只知道他干过这个活。***没有和我要过账,我有证人可以证实。出于友好我还告诉***让其去找陈德利要账。***的陈述不属实。如果我雇佣他,其必须出示和我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其机械安全检验合格证。至于本次干活的数字我一概不知,我只是给陈德利打工。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公判。
陈玉付、***均辩称,***起诉的事实理由我不清楚,不应该起诉我。
汉拓电力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委托、雇佣、发包等事实,其所诉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我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提交的交易流水复印件、(2018)鲁0126民初535号、(2019)鲁0126民初2336号商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的真实性;本院根据***的庭审质证意见,依法调取的(2019)鲁0126民初2336号(原告***诉郭连敬、汉拓电力公司)庭审笔录及对徐明学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10KV线路工程由***施工完成证明人:三维电力有限公司李敦和”、线路施工图一份、陈德利出具的结算单四份、“证明见证人:李敦和2018年1月31日”一份。经审查,***提交的“证明”,结合(2020)鲁0126民初2336号案件庭审笔录:“审:证明单上的工程内容是谁写的?”,“原(***):是我写的,是我写好之后让人看了之后签的字。”该证明仅能证实***自己对所干工程的一个记载;对提交的线路图系人工手画草图,看不出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对提交的四份结算单无法证实该结算单系用于什么工程;对提交的“证明见证人:李敦和2018年1月31日”,该证明内容中既没有工程量亦无工程价款,且郭连敬、汉拓电力公司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经马风民账户向郭连敬账户汇转款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主张的与郭连敬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其提交的证据2中载明“证明人:三维电力有限公司李敦和”,该证据不能证实***与陈德利、郭连敬、汉拓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证据3无陈德利、郭连敬、汉拓电力公司的相关签名确认,且郭连敬、汉拓电力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图纸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证据4结算单中虽载有“陈德利”的签名,但不能证明该宗施工材料用于10KV郑展线施工工程中;其提交的证据5亦不能证明***与陈德利、郭连敬、汉拓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综上,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另查明,原告***诉郭连敬、汉拓电力公司(2019)鲁0126民初2336号庭审笔录与本案庭审调查的情况基本一致;徐明学的调查笔录内容中并未陈述郭连敬与陈德利系合伙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起诉郭连敬、陈玉付、***、汉拓电力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二、***与谁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郭连敬、陈玉付、***、汉拓电力公司为明确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故郭连敬、陈玉付、***、汉拓电力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问题二,***主张,10KV郑展线的工程(即涉案工程)是在2015年11月10日其和陈德利、郭连敬聊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根据陈德利和郭连敬的要求进行的施工,具体的工程费由陈德利和郭连敬共同给其发放,至今没有发放,欠款就是起诉的款项。另称,涉案总工程是由山东国网商河县公司发包给商河三维电力公司,三维电力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本案汉拓电力公司,但实际施工人是郭连敬和陈德利。因涉案工程分包给郭连敬和陈德利属于违法分包,故要求郭连敬和陈德利的财产继承人支付工程款,汉拓电力公司对该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此,郭连敬辩称,我受陈德利雇佣,给其打工,不认识***,亦没有雇佣其务工。***在诉状中称我雇佣他,应提供正规的合同。另称,我不是单独干本案涉及的工程,其他活也干。本案涉及的工程没有合同,我自己也不清楚具体由谁承包。涉案的工程费至今未向我发放。陈玉付、***两人辩称,陈德利具体干什么、是否与郭连敬一起干活均不清楚。汉拓电力公司则辩称,***与我公司既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陈德利、郭连敬、汉拓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6.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鑫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菁
书 记 员 韩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