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3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连敬,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付,男,1987年10日17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汉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咏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含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连敬、陈玉付、***、济南汉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拓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6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上诉人郭连敬、陈玉付、***、汉拓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为郭连敬、陈玉付、***、汉拓电力公司支付给***工程款58925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郭连敬、陈玉付、***、汉拓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调查事实不清,作出了错误的裁决。2015年郭连敬与己故同村村民陈德利,以汉拓电力公司名义承包郑路镇农村农电线路改造,经常雇佣***吊车,为其竖电线杆,从此认识,并建立友好关系。2016年郭连敬、陈德利以同样方式又承包郑展10KV线路工程改造,并把承包的挖坑、竖杆等活分包给***。因***与郭连敬、陈德利相熟,并已建立友好关系,又因根据当地习惯和类似工程,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的习惯,常订立口头合同,简单说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完工后立即结算,因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依据郭连敬、陈德利的要求完工,通过***提交的转账流水、三维公司出具的核算单、施工图均可证实***的施工与工程量。一审法院却未能依法认定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无争议的是***进行了施工,郭连敬、陈玉付、***、汉拓电力公司无其他证据否认***主张的施工量,郭连敬、陈玉付、***、汉拓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涉案工程是由山东国网商河县公司发包给商河县三维电力公司,三维电力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本案汉拓电力公司,但实际承包人为郭连敬、陈德利,通过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直接证实陈德利与郭连敬系合伙关系。因涉案工程分包给郭连敬、陈德利属于违法分包,***要求郭连敬和陈德利的继承人支付工程款,汉拓电力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郭连敬、陈玉付、***、汉拓电力公司支付给***工程款58925元,或者发回重审,维护***的合法权益。
郭连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玉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拓电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连敬、陈玉付、***、汉拓电力公司给付***郑展农电线路改造,挖坑、运杆、竖杆等工程款58925元,汉拓电力公司对此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郭连敬、陈玉付、***、汉拓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交的交易流水复印件、(2018)鲁0126民初535号、(2019)鲁0126民初2336号商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根据***的庭审质证意见,依法调取的(2019)鲁0126民初2336号(***诉郭连敬、汉拓电力公司)庭审笔录及对徐明学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10KV线路工程由***施工完成证明人:三维电力有限公司李敦和”、线路施工图一份、陈德利出具的结算单四份、“证明见证人:李敦和2018年1月31日”一份。经审查,***提交的“证明”,结合(2020)鲁0126民初2336号案件庭审笔录:“审:证明单上的工程内容是谁写的?”,“原(***):是我写的,是我写好之后让人看了之后签的字。”该证明仅能证实***自己对所干工程的一个记载;对提交的线路图系人工手画草图,看不出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对提交的四份结算单无法证实该结算单系用于什么工程;对提交的“证明见证人:李敦和2018年1月31日”,该证明内容中既没有工程量亦无工程价款,且郭连敬、汉拓电力公司均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经马风民账户向郭连敬账户汇转款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主张的与郭连敬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其提交的证据2中载明“证明人:三维电力有限公司李敦和”,该证据不能证实***与陈德利、郭连敬、汉拓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证据3无陈德利、郭连敬、汉拓电力公司的相关签名确认,且郭连敬、汉拓电力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图纸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证据4结算单中虽载有“陈德利”的签名,但不能证明该宗施工材料用于10KV郑展线施工工程中;其提交的证据5亦不能证明***与陈德利、郭连敬、汉拓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对该五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另查明,***诉郭连敬、汉拓电力公司(2019)鲁0126民初2336号庭审笔录与本案庭审调查的情况基本一致;徐明学的调查笔录内容中并未陈述郭连敬与陈德利系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起诉郭连敬、陈玉付、***、汉拓电力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二、***与谁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郭连敬、陈玉付、***、汉拓电力公司为明确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故郭连敬、陈玉付、***、汉拓电力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焦点问题二,***主张10KV郑展线的工程(即涉案工程)是在2015年11月10日其和陈德利、郭连敬聊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根据陈德利和郭连敬的要求进行的施工,具体的工程费由陈德利和郭连敬共同给其发放,至今没有发放,欠款就是起诉的款项。另称,涉案总工程是由山东国网商河县公司发包给商河三维电力公司,三维电力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本案汉拓电力公司,但实际施工人是郭连敬和陈德利。因涉案工程分包给郭连敬和陈德利属于违法分包,故要求郭连敬和陈德利的财产继承人支付工程款,汉拓电力公司对该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郭连敬辩称,我受陈德利雇佣,给其打工,不认识***,亦没有雇佣其务工。***在诉状中称我雇佣他,应提供正规的合同。另称,我不是单独干本案涉及的工程,其他活也干。本案涉及的工程没有合同,我自己也不清楚具体由谁承包。涉案的工程费至今未向我发放。陈玉付、***两人辩称,陈德利具体干什么、是否与郭连敬一起干活均不清楚。汉拓电力公司则辩称,***与我公司既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陈德利、郭连敬、汉拓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6.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郭连敬、陈玉付、***是否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58925元以及汉拓电力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10KV郑展线的工程(即涉案工程)是在2015年11月10日其和陈德利、郭连敬聊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根据陈德利和郭连敬的要求进行施工,具体的工程费由陈德利和郭连敬共同给其发放,至今没有发放,欠款就是起诉的款项,因涉案工程分包给郭连敬和陈德利属于违法分包,故要求郭连敬和陈德利的财产继承人支付工程款,汉拓电力公司对该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主张支付工程量价款的当事人,应当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陈德利、郭连敬、汉拓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又主张双方一般口头结算,但对结算情况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要求郭连敬、陈玉付、***支付给其工程款58925元,汉拓电力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尹逊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姜 晓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