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汉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鼎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2316号
原告:***,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强,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鼎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孙集镇杨八士村。
法定代表人:王维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女,公司职工。
第三人:济南汉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张咏梅,总经理。
第三人:徐明学,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鼎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第三人济南汉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拓公司)、徐明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强、被告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汉拓公司、徐明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鼎昌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变压器款11万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与案件相关的诉讼费由被告鼎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徐明学为商河县电业局职工,亦是第三人汉拓公司商河总代理。经***介绍为鼎昌公司安装变压器。***于2016年11月4日向第三人徐明学银行转账11万元并备注为变压器款。原告***主张此款用于抵扣一部分世纪春晖公司与汉拓公司安装配电设备的工程款,但是商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6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未予支持。***主张该款为对第三人徐明学的借款,经(2021)鲁0126民初3623号和(2021)鲁01民终12235号判决,亦未予支持。经中院认定,该款项为***为鼎昌公司垫付的变压器款。***为徐明学转账11万元为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几经辗转却一直未获支持,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鼎昌公司辩称,***向徐明学转账的款项是代替鼎昌公司支付了变压器钱。当时鼎昌公司与***有合作关系,委托***办理安装变压器事宜。该款已经由鼎昌公司支付给了***。
徐明学、汉拓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向徐明学转账11万元,交易摘要为变压器钱。经(2021)鲁01民终12235号民事判决认定,***介绍徐明学及汉拓公司为鼎昌公司安装变压器。本案庭审中,鼎昌公司对***代鼎昌公司支付了变压器款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代鼎昌公司支付了鼎昌公司应付的变压器款11万元。
鼎昌公司主张其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提交转账明细两份、收到条一张,转账明细分别为闫丙国向***转账4万元和贾丰霞于2016年11月14日向***转账10万元,收到条为“广州达蒙汇入变压器款肆万元整,济南建龙建材公司,16年7月9日”。***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否认鼎昌公司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向徐明学转账记录、(2021)鲁01民终122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鼎昌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变压器款,应对上述事实发生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鼎昌公司虽提交转账记录和收到条,但上述证据呈现出的转账时间、主体、金额,书写收到条的时间、收付款主体、金额与本案均无法对应,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鼎昌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鼎昌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变压器款的事实不予确认。
***代替鼎昌公司支付了变压器款,其有权向鼎昌公司追偿,故本院对***要求鼎昌公司支付垫付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自2016年11月4日以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利息应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要求鼎昌公司支付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鼎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1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山东鼎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仇忠浩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翟兆新
书 记 员 刘朝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