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汉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217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0年3月1日出生,美国国籍,***泛达管业有限公司独资股东,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中国工作许可编号:0511310195003010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张咏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山东泛达管业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协议》;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8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或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独资的山东泛达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达公司”)与**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协议》,工程项目为山东泛达管业有限公司(商河)10KV配电工程Ⅰ期。该协议签订后,泛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廊坊泛达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泛达公司”)已向**公司支付预付款共计80万元。上述付款完成后,**公司一直未进场施工。2020年9月,因种种原因,山东商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解除了与泛达公司的投资协议,要求泛达公司撤资并办理清算事宜,《配电工程施工协议》所在的土地及地上物也被政府收回。山东商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政府部门,其解除投资协议的行为属于不可抗力,《配电工程施工协议》已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亦根本无法实现。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近年来,***一直与**公司沟通退款事宜,均遭到**公司拒绝。由***公司已应政府部门要求经注销,故由其独资股东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一、***所诉与事实不符。***在2017年下半年开始,准备成立泛达公司,**公司与***开始商谈电力工程施工,对设计和预算进行了多次沟通和修改。2018年1月份,应***一方的邀请,**公司组织了设计负责人和施工负责人去了廊坊泛达公司,与***以及***安排的相关工作人员,对设计和预算进行了当面沟通。2018年1月30日,确定了工程一期、二期的设计图纸、工程预算以及《配电工程施工协议》。2018年2月5日,双方签订了《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一期合同和二期合同。《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一期约定,工程承包内容:负责一期电气及土建图纸的设计,设备的安装、调试,协调供电部门验收送电;工程工期为土建验收合格后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送电;工程价款为455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30%即136.5万元。《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二期约定,工程承包内容:负责二期电气及土建图纸的设计,设备的安装、调试,协调供电部门验收送电。工程工期为土建验收合格后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送电;工程价款为70万元。合同签订之后,***一方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过**公司的催要后,***于2018年5月22日通过廊坊泛达公司支付了30万元,2018年7月18日支付了20万元,2018年7月31日支付了3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前,**公司就完成电气和土建设计,合同签订之后,**公司一直在积极订购设备、电缆等,截止2018年10月份,**公司的准备工作基本就绪,只是等土建验收后,可以随时进场电气安装施工。***将配电工程的土建施工,发包给了济南天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按照**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了建设施工。后来由于***一方未再付款、土建工程没有验收,经多次催问,答复是公司正在协调等等。**公司只能等待***的通知。2022年6月10日,**公司收到***的书面通知函,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的理由也与事实不符。二、***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是合同签订后5日,也就是2018年2月10日首笔工程款136.5万元应该一次性支付,但实际是截至2018年7月31日总共才支付了80万元,显然***在合同履行初期就开始违反了合同约定,一直处于违约状态。***以不可抗力为由,根据合同10.2.1约定提出解除合同,根本不符合事实。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的来源既有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也包括社会现象,如军事行动。作为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强制力,具有客观上的偶然性和不可避免性,主观上的不可预见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所以,***所述理由不属于不可抗力,要求解除合同纯属单方擅自解除合同。***违约行为,应该按照合同10.2.3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擅自解除合同,其根本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已支付的80万元不足以弥补**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赔偿**公司损失86000元(直接损失886000元减去已支付的800000元);2.判决***支付**公司违约金525000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86000元,***应予赔偿。2018年2月5日,**公司与***签订了《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一期和《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二期两份合同。**公司履行合同,完成了配电工程的电气和土建设计,设计费35万元;合同约定的是土建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送电,因工期短**公司必须提前定购电气设备等。2018年2月5日签订购买高压柜合同,合同额1012340元,支付定金20万元;2018年4月25日签订购买控制电缆、绝缘铜线合同,合同额360832元,预付货款是20万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10%,**公司要承担3.6万元的违约金;2018年5月26日签订购买变压器的买卖合同,合同额509600元,支付了定金10万元;2018年9月5日签订购买低压柜和高压柜合同,合同额1094660元,支付定金20万元。上述费用和损失共计88.6万元,***支付了80万元,直接损失仍有8.6万元。根据《配电工程施工协议》10.2.4条、12.1.3条、12.2.3条的约定,***应该赔偿**公司损失额不足部分。二、***应承担违约金52.5万元。根据《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一期、二期合同12.2.3条的约定,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除赔偿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外,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预算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合法有效。该约定既是对**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同时也是对违约方的惩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法律规定对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也认定是守约方的经济损失额。所以,***承担违约金52.5万元,既有合同约定,也有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关于设计费,该设计行为及费用支出均发生在本案施工协议签订之前。在未正式签订协议前,**公司的行为是其自身为争取与***建立业务关系而作出的合同前准备工作,属于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倘若合同未正式签订或签订后因任何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该部分费用本身就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此外,对于选择哪家设计公司以及应支出多少设计费用,***均没有决定权。***是在本次诉讼中才得知**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用,不能仅此以**公司单方提出的费用作为其损失认定标准;二、关于**公司主张的定金、违约金的费用,***认为其并非直接损失,并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公司提及因工期短购置了一系列设施设备,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土建部分始终没有最终完成。根据双方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协议,只有在土建完成并通过验收后,**公司才有义务进行后续的施工工作。**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应对项目进展情况十分了解,更重要的是,合同签订后,前期***确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取得**公司的同意下,延迟支付了前期费用,也就是从2018年5月才开始进行付款。**公司在对此知情的情况下,在***付款前就已经支付了40万元定金、预付款等,明显与常理不符,不排除前述款项是**公司的其他业务往来。三、对于**公司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请,***认为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作为基础,**公司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反诉请求属于重复主张。另外,***除了在合同签订初期确因资金紧张付款有所迟延外,并无其他违约行为,且案涉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同样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公司实质上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付款达到80万后,双方针对合同都未再继续履行,后期合同已经不具备客观的履行条件。**公司占用***的80万元资金长达四年之久,该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完全可以覆盖因***迟延付款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最后,双方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泛达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编号:20180201)Ⅰ期,工程项目为山东泛达管业有限公司(商河)10KV配电工程Ⅰ期;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设计部分(负责Ⅰ期电气及土建图纸的设计)、安装部分、设备部分;工程价款为455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36.5万元作为预付款,一个月后再付30%即136.5万元作为进度款,工程进入安装阶段甲方支付合同借款的25%即113.75万元作为安装前付款。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85%即386.75万元作为工程款,甲方留15%即68.25万元质保金,工程验收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同日,双方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编号:20180202)Ⅱ期,工程项目为山东泛达管业有限公司(商河)10KV配电工程Ⅱ期;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设计部分(负责Ⅱ期电气及土建图纸的设计)、安装部分、设备部分;工程价款为70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28万元作为预付款,工程进入安装阶段前甲方再支付合同借款的50%即35万元作为进度款,至安装调试后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0%即63万元作为工程款,甲方留10%即7万元质保金,工程验收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上述两协议均约定,施工工期:土建验收合格后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送电;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自应当交纳款项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纳款项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设备订货后,甲方擅自解除合同的,承担因设备退货造成的相关损失,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除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外,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预算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违约责任条款及解决争议方式条款的效力。 2017年12月份开始,**公司与泛达公司就开始商谈涉案电力工程施工事宜,双方对设计和预算进行了多次沟通和修改。2018年1月30日,**公司向泛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修改后的工程一期、二期的设计图纸、安装工程预算书以及《配电工程施工协议》拟稿,其中安装工程预算书载明的设计费共计35万元。2018年2月7日,**公司与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委托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配电工程进行设计,设计服务费约定为35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泛达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共计80万元,支付时间及金额为:2018年5月22日30万元,2018年7月18日20万元,2018年7月31日30万元。泛达公司将配电工程的土建施工,发包给了济南天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按照**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了土建施工,土建工程未验收合格。2020年9月15日,山东商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泛达公司,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签订《解除投资合同协议书》,《配电工程施工协议》施工所在的土地及地上物也被政府收回。2020年11月9日,泛达公司向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次日,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022年6月10日,***向**公司送达书面通知函,要求解除案涉《配电工程施工协议》,并要求**公司将80万元预付款退还至廊坊泛达公司账户内。 **公司也积极订购设备、电缆等,为施工做准备。2018年2月5日签订购买高压柜合同,合同额1012340元,支付了定金20万元;2018年4月25日签订购买控制电缆、绝缘铜线合同,合同额360832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10%即3.6万元;2018年5月26日签订购买变压器的买卖合同,合同额509600元,支付了定金10万元;2018年9月5日签订购买低压柜和高压柜合同,合同额1094660元,支付了定金20万元。现上述合同均已解除。 另查明,泛达公司已完成注销登记,***作为其独资股东,***公司注销登记时承诺公司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公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子邮件截图、《配电工程施工协议》、委托设计合同、设计图纸、《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付款回单、通知函、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公司注销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配电工程施工协议》应否解除;2.**公司应否返还预付工程款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关于焦点问题一。***主张山东商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政府部门,解除投资协议的行为属于不可抗力,配电工程施工协议已根本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亦根本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与**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提交《解除投资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上述主张。**公司主张,***所述理由不属于不可抗力,属单方擅自解除合同,但鉴于涉案工程的土地已被政府收回,合同已无法履行,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依其起因来划分,可以分为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和社会异常三种,其中政府行为包括当局颁布新政策、新法律等。本案中,山东商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泛达公司的投资协议,双方协议解除,并不是新政策、新法律的颁布实施而引起,不属于不可抗力,故***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因涉案土地被政府收回,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于2022年6月10日,**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函时解除。 关于焦点问题二。***主张,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故预付的80万元工程款,**公司应予返还。**公司主张,***单方解除合同,且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预付足额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应赔偿给**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如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公司应返还预付工程款。但**公司已依约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电气及土建图纸设计的部分合同义务,并为履行合同义务预定购了相关设施设备。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有任何违约行为,***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对**公司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关于设计费。**公司主张其在《配电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前就一直在与泛达公司就设计图纸、工程预算以及《配电工程施工协议》内容进行沟通,设计服务费35万元已在双方沟通时的安装工程预算书中载明,且**公司于《配电工程施工协议》签订之前就完成了电气及土建图纸的设计,泛达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设计费。提交电子邮件截图、相关图纸和安装工程预算书拟证实其主张。***辩称,**公司的设计行为及费用支出均发生在《配电工程施工协议》签订之前,在未正式签订协议前,**公司的行为是其自身为争取与泛达公司建立业务关系而作出的合同前准备工作,属于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倘若合同未正式签订或签订后因任何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该部分费用本身就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公司的设计行为虽于《配电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前完成,但双方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设计部分(即案涉工程电气及土建图纸的设计),且35万元设计费载于安装工程预算书中,故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定35万元设计费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中,**公司已完成相关设计,***应向**公司支付该费用。 关于预定设施设备的定金及违约金损失。**公司主张因合同约定的是土建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送电,因工期较短,**公司必须提前订购相关电气设备,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公司产生预定设备的定金及违约金损失,泛达公司理应予以赔偿。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及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拟证实其主张。***辩称,**公司主张的定金、违约金等并非直接损失,并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公司的经营范围决定了其需大量以及定期购置相关电气设备,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是因案涉工程购置,不排除该交易是**公司的其他业务往来。且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9日、8月10日,该时间本案已进入诉讼审理阶段,不排除该证据是案外第三人为配合**公司提起反诉而形成的,不能反应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相关买卖合同解除的证据,且买卖合同中购买的设备与工程预算书和设计图纸中的设备相互对应,***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认定**公司预定设施设备的定金及违约金损失为53.6万元。 关于违约金的损失。**公司主张依合同约定,由***支付合同总价款10%(即52.5万元)的违约金。***辩称,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作为基础,**公司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反诉请求属于重复主张;**公司占用泛达公司80万元资金长达四年之久,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完全可以覆盖因泛达公司迟延付款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即有补偿性,也有惩罚性,当事人要求增加违约金的,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作出裁决。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作为依据。本案中,**公司已请求***赔偿其实际损失,且损失数额已超过约定的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故其要求***给付52.5万元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各项损失数额为886000元,扣除已给付80万元预付工程款,***应赔偿**公司损失86000元。 综上所述,对***及**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山东泛达管业有限公司与济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于2022年6月10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损失86000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反诉费49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6597元,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付 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