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中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4民初7605号
原告:温州中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三江街道三江浦东村。
法定代表人:杨伯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胜,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海,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厉又玮,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中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电力公司)与被告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洋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威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胜、潘东海,被告法洋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威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查勘、设计费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因瓯北大自然江滨花园配电安装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洽谈有关配电工程合作事宜。双方经协商,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配电工程有限手续,被告优先考虑原告承担配电工程设计、安装及设备购置工程任务。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洽谈上述项目设计费用合计18万元,但被告提出暂不签订设计合同,待整体项目最终报价最终确定后签订总包合同。然而被告在原告完成查勘工作并交付设计成果后,决定不再将后续建设工程委托原告负责,同时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到电力部门终止了工程流程。2017年9月1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查勘及设计费1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查勘及设计费,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原告认为,尽管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未依承诺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现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法洋置业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应由法院审理,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提供的《配电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合同,认真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协议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温州仲裁委员会是温州当地唯一一个仲裁机构,因此,协议中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就是温州仲裁委员会。本案应由温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法院无权受理,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查勘及已交付合格的设计图纸的义务,被告有权不付款。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中“原告与被告洽谈上述项目设计费用合计18万元整”,因被告公司人员变动,无法确定原告事先洽谈的金额。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中“然而被告在原告完成查勘工作并交付设计成果后,决定不再将后续建设工程委托原告负责,同时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到电力部门终止了工程流程”说法不正确。原告是否完成查勘工作尚且不论,按照原告提供的《配电工程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2)项内容,乙方负责做好工程电力部门的协调、审批工作。其中审批工作指的是原告应该向有关部门提交合格的设计图纸并审批通过。然而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被告有权不付款。三、王忠对外作出的承诺对被告公司无约束力。王忠是2017年9月12日才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首先,总经理的工作职责是协助执行董事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作出承诺非其职责范围,王忠签字非履行职务行为。其次,被告是一家有严格管理流程的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文件(包括合同)签署盖章、所有的付款程序均需走公司钉钉流程,最终由公司执行董事签字确认,才视为公司同意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因此,王忠无权代表公司对外作出任何承诺。最后,王忠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3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按照原告提供的合同看,双方争议的事务发生在2015年,若公司总经理有权对外签字确认,原告早应该在陈小刚任职期间要求陈小刚签字,从中可见,原告明知被告公司总经理未向被告提供合格的设计图纸的情况下,找到刚任职的王忠签字,双方是否存在某些关联被告不得而知,但原告的行为明显非善意,王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王忠的行为对公司无约束力。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中威电力公司提交的《配电工程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该份书面合同,因合同附则部分已载明“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被告法洋置业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在庭审中又不予认可,故该份书面合同未成立生效,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对于《配电工程合同》第2页右下角载明“经原经办人员协商同意以工程形式支付壹拾伍万元的费用。王忠,2017.9.13”的内容,被告法洋置业公司认可该内容为其公司总经理王忠所写,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中威电力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会议记要,均系复印件,且被告法洋置业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中威电力公司提交的《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王忠、陈小刚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虽然被告法洋置业公司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王忠于2017年9月12月被任命为被告法洋置业公司总经理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4.被告法洋置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被告法洋置业公司与永嘉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法洋置业公司提交的公司用印流程表、付款流程表,该二项流程分别发生在2017年11月2日、2017年12月27日,且系被告法洋置业公司的内部管理流程,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中威电力公司从被告法洋置业公司处承接了瓯北大自然滨江花园配电安装工程。原告中威电力公司起草了一份《配电工程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为被告法洋置业公司,承包方为原告中威电力公司,原告中威电力公司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而被告法洋置业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7年9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法洋置业公司同意支付原告中威电力公司工程款15万元,由被告法洋置业公司总经理王忠在原告中威电力公司提供的《配电工程合同》第2页右下角空白处写明“经原经办人员协商同意以工程形式支付壹拾伍万元的费用”的内容,并由王忠签名确认。现被告法洋置业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中威电力公司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忠于2017年9月12日被任命为被告法洋置业公司总经理。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中威电力公司提供的《配电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合同,认真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协议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该合同被告法洋置业公司未签字盖章,庭审中又不予认可,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不能视为双方达成合意,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现原告中威电力公司选择诉讼方式解决合同争议,本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对于被告法洋置业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原告中威电力公司工程款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法洋置业公司未在《配电工程合同》上签字盖章,但该合同已载明发包方为被告法洋置业公司,承包方为原告中威电力公司,王忠作为被告法洋置业公司总经理,其在《配电工程合同》第2页空白处出具付款承诺书,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法洋置业公司承担。其次,原告中威电力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一方,其不可能十分清楚被告法洋置业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具体权限,其找被告法洋置业公司协商工程款结算事宜,被告法洋置业公司总经理王忠出面与原告协商并出具付款承诺书,应认定为其系代表被告法洋置业公司作出上述行为,而原告中威电力公司一方也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法洋置业公司,原告对此并无过失。况且,被告法洋置业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忠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对外作出任何承诺。最后,虽然王忠于2017年9月12日担任被告法洋置业公司总经理后,就于次日向原告中威电力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但从王忠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内容可以看出,王忠是在与原经办人员协商后才代表被告法洋置业公司作出付款承诺决定,这与原告中威电力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综上所述,被告法洋置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中威电力公司工程款的责任。现被告法洋置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威电力公司要求被告法洋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中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黎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厉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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