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中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嘉县沙头镇楠汇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4民初3867号

原告:温州中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永嘉县三江街道三江浦东村。

法定代表人:陈剑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福,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舟,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永嘉县沙头镇楠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

州市永嘉县沙头镇楠汇村。

法定代表人:郑丐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端锋。

原告温州中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与被

告永嘉县沙头镇楠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楠汇村委会)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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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中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福,被告楠汇村委会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郑英权、郑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工程款143851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欠付的工程款1438519元

为基数,从2019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

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

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

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133016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30168元为基数自

2019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

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民委员

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九丈村架空改电

缆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并按招标人提供的图纸施工,中标价格和

签约合同价格均为1263458元,最终在固定单价的基础上再行结

算。2017年3月份,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

工程预付款30万元。原告依约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工程施工,

且应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民委员会要求增加了施工范围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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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2018年下半年,工程经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民委员会、

电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后,原告与永

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民委员会对施工费用进行结算,按双方签订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图纸所产生的施工费用为1196764.20

元,增加施工部分所产生的施工费用为541754.91元,扣减预付

款,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民委员会还欠付原告工程款1438519

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民委员会对

此也予以认可,其应完全履行付款义务。鉴于原永嘉县沙头镇九

丈村、塘湾村、坦下村已合并为楠汇村,原九丈村己不存在,其

权利义务应由新设立的永嘉县沙头镇楠汇村村民委员会即本案

被告享受与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

务,而被告经催讨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楠汇村委会辩称,当时对于增加施工部分工程款结算文

件已经盖章了,但未对最终金额结算,后才得知金额为50多万

元,费用太高,需由原九丈村承担,比较困难,希望原告可以少

算一些。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九

丈村架空改电缆-联系单工程结算价文件。被告认为增加部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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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的文件确实已经盖章,但因当村换届,换届后便未经手,比预

期价格高。本院认为,结算文件的内容载明了增加部分工程款为

541755元,该文件经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

加盖公章是对外意思表示行为的确认,应视为永嘉县九丈村村民

委员会对增加部分工程款金额的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

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中威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永嘉县沙头镇九

丈村民委员会发包的“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架空改电缆工程”项

目,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民委员会随后向中威公司发出中标通知

书。同年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

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配电工程,工程内容为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

架空改电缆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263458元;施工总工期90日

历天;工程款项支付进度:合同签订后,业主向承包人付合同总

价的30%,工程开工后,工程量完成到80%,业主向承包人付

至合同总价80%的工程款,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完

成,承包人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经城建档案馆归档后余款一次性

付清。2017年3月,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

工程预付款30万元。后中威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规定期

限内完成施工。随后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民委员会要求增加施工

范围,原告应要求完成工程并于2018年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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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完成后原告与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民委员会对九丈村架空

改电缆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738519元,双方在结算文件

上盖章。现扣减预付款30万元,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民委员会

尚欠原告1438519元。

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永嘉县人民政府永政发〔2019〕

65号文件,撤销九丈村、塘湾村、坦下村,合并设立新的楠汇

村,新村办公场所拟新建。

本院认为,原告中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

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于2019

年4月30日经批准被撤销,与其他行政村合并设立楠汇村,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

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有关权利义务依法应

由被告楠汇村委会继受。故原告中威公司要求被告楠汇村委会支

付工程余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中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实施了涉案工程建设,该工程现

已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应依法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

工程余款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对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民委员会

已经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

楠汇村委会尚欠原告中威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1438519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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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中,经协商原告同意将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减为433404元,

总工程款减少为1330168元。被告楠汇村委会逾期未付,显属违

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30168

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30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5

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

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理由正

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嘉县沙头镇楠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中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30168

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30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

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

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中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2元,减半收取8386元,由被告永嘉县沙

头镇楠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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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群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灵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