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4民初3867号
原告:温州中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永嘉县三江街道三江浦东村。
法定代表人:陈剑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福,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舟,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永嘉县沙头镇楠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
州市永嘉县沙头镇楠汇村。
法定代表人:郑丐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端锋。
原告温州中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与被
告永嘉县沙头镇楠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楠汇村委会)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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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中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福,被告楠汇村委会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郑英权、郑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工程款143851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欠付的工程款1438519元
为基数,从2019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
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
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
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133016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30168元为基数自
2019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
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民委员
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九丈村架空改电
缆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并按招标人提供的图纸施工,中标价格和
签约合同价格均为1263458元,最终在固定单价的基础上再行结
算。2017年3月份,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
工程预付款30万元。原告依约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工程施工,
且应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民委员会要求增加了施工范围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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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2018年下半年,工程经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民委员会、
电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后,原告与永
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民委员会对施工费用进行结算,按双方签订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图纸所产生的施工费用为1196764.20
元,增加施工部分所产生的施工费用为541754.91元,扣减预付
款,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民委员会还欠付原告工程款1438519
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民委员会对
此也予以认可,其应完全履行付款义务。鉴于原永嘉县沙头镇九
丈村、塘湾村、坦下村已合并为楠汇村,原九丈村己不存在,其
权利义务应由新设立的永嘉县沙头镇楠汇村村民委员会即本案
被告享受与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
务,而被告经催讨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楠汇村委会辩称,当时对于增加施工部分工程款结算文
件已经盖章了,但未对最终金额结算,后才得知金额为50多万
元,费用太高,需由原九丈村承担,比较困难,希望原告可以少
算一些。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九
丈村架空改电缆-联系单工程结算价文件。被告认为增加部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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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的文件确实已经盖章,但因当村换届,换届后便未经手,比预
期价格高。本院认为,结算文件的内容载明了增加部分工程款为
541755元,该文件经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
加盖公章是对外意思表示行为的确认,应视为永嘉县九丈村村民
委员会对增加部分工程款金额的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
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中威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永嘉县沙头镇九
丈村民委员会发包的“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架空改电缆工程”项
目,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民委员会随后向中威公司发出中标通知
书。同年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
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配电工程,工程内容为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
架空改电缆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263458元;施工总工期90日
历天;工程款项支付进度:合同签订后,业主向承包人付合同总
价的30%,工程开工后,工程量完成到80%,业主向承包人付
至合同总价80%的工程款,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完
成,承包人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经城建档案馆归档后余款一次性
付清。2017年3月,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
工程预付款30万元。后中威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规定期
限内完成施工。随后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民委员会要求增加施工
范围,原告应要求完成工程并于2018年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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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完成后原告与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民委员会对九丈村架空
改电缆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738519元,双方在结算文件
上盖章。现扣减预付款30万元,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民委员会
尚欠原告1438519元。
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永嘉县人民政府永政发〔2019〕
65号文件,撤销九丈村、塘湾村、坦下村,合并设立新的楠汇
村,新村办公场所拟新建。
本院认为,原告中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
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于2019
年4月30日经批准被撤销,与其他行政村合并设立楠汇村,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
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有关权利义务依法应
由被告楠汇村委会继受。故原告中威公司要求被告楠汇村委会支
付工程余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中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实施了涉案工程建设,该工程现
已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应依法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
工程余款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对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民委员会
已经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
楠汇村委会尚欠原告中威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1438519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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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中,经协商原告同意将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减为433404元,
总工程款减少为1330168元。被告楠汇村委会逾期未付,显属违
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30168
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30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5
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
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理由正
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嘉县沙头镇楠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中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30168
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30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
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
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中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2元,减半收取8386元,由被告永嘉县沙
头镇楠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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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群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灵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