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兴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2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兴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审被告:咸宁市咸安区绿色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兴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咸安区绿色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2)鄂1202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兴桂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根据***的陈述认定***系兴桂公司的包工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兴桂公司承包绿投公司办公室装饰业务后将办公室墙体拆除劳务分包给***,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将劳务转包给***,***雇请人捶墙,***与***前期存在承揽关系,但事故发生时***不再是墙体拆除劳务承揽人,因***老婆受伤,兴桂公司就通知***停工,***也告知***,后续拆墙任务由***接续完成。***在解除合同后擅自雇请人员进行墙体拆除,即使***受伤也只能***承担赔偿责任,兴桂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因此兴桂公司和***的损失无关。2.***在捶墙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受伤,其自身应当承担责任。且***受伤后故意不去治疗,即使其伤残鉴定及损失属实,其对伤残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兴桂公司认为***认可解除了与***的合同关系,因***和***隐瞒导致事故,造成兴桂公司投保保险形同摆设,***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使认定***受伤与兴桂公司有一定关联,上诉人仅仅只能给予补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明显不当。4.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不当,其受伤时年龄是66周岁,享受退休待遇,不存在误工收入;即使存在误工收入,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应当按照2021年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38940元每年计算。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0日我接兴桂公司李总电话要我找人拆除绿投公司办公楼墙体,我叫***来看,***与李总是老表关系,***要求做这项事,我和李总口头达成施工意向。开工当天我没有在场,李总支付了***1500元生活费、工具费,开工第三天(2021年7月22日)***老婆在帮忙时受伤,李总送其去医院治疗。出事当天兴桂公司通知我结束施工,我通知***停工,但是***答应后第二天还是带人去施工,结果临时拼凑的人在施工时又摔伤一个人,我和李总要求***把人都撤走,***答应不施工,当时李总要我和***都退出不做了,我答应了,不知道后面***怎么还在施工,2021年7月28日发生事故时我已经退出该项目,兴桂公司也没有联系我。后来临近年底***多次去兴桂公司讨要人工费,我协助李总支付了***施工部分的人工费,公司也只支付了进场时候谈的人工费。本案起诉时也没有列我未被告,公司要求我去作为证人谈话,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推为被告,在判决我承担责任后我询问公司,公司说已经上诉,要我上诉,我说的上述事实***和兴桂公司都认可,我对2021年7月23日以后发生的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查明事实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辩称,***主张2021年7月23日退出承揽合同,并与***沟通不再进行施工,但其主张退出后,李总一直在现场,对***继续施工是放任态度。***对退出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本案应当承担责任。1.***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受***雇佣参与绿投公司办公楼拆墙,***与兴桂公司对自己劳务分包的事实也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是事实,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兴桂公司主张的保险问题应当另行起诉,其一审未申请追加被告,其可在本案审理后对保险赔偿问题另行起诉。3.本案一审责任划分清楚,比例适当。绿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兴桂公司不具有过错,兴桂公司承接工程后将项目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存在过错,***的分包行为也违法存在过错。虽然兴桂公司通知***停工,但是其管理不善,未及时制止***等人的施工,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5.***的误工费合法且属实,其没有退休工资,一直从事建筑小工或泥瓦匠的工作,一审计算误工费准确。 绿投公司辩称,对案件不发表意见。 ***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桂公司、绿投公司向其赔偿97000.51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8日,***受到***的邀请,前往咸安区双峰路的绿投公司的办公楼做临时小工,双方约定工钱按照200元/小时进行结算,当天上午8时许,***在拆除厕所的墙体时不慎摔倒受伤。事后,***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绿投公司的办公楼实际发包给兴桂公司,后兴桂公司将墙体分包给***,***又将墙体转包给***,***雇请***做工。另查明,***之妻曾在案涉办公楼工作摔伤,兴桂公司知晓后通知***停工,***随即通知***停工。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系受***雇请在案涉办公楼从事捶墙工作,由***提供劳务所需工具并给付报酬,***为***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并收取一定的劳务报酬,符合劳务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工作中疏于对受雇人员的安全管理和培训,未为***工作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受伤致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时应尽到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防止人身受到伤害。***应当知道站在脚手架上捶打上方墙体,易发生墙体掉下砸到下方作业人员的危险,***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兴桂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亦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绿投公司将其办公楼项目承包给兴桂公司时,兴桂公司已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绿投公司对兴桂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绿投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绿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酌定***自身承担2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兴桂公司承担3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8.76元,***提供医疗票据予以证明。2.误工费22723.73元(69118元/年÷365天×120天=22723.73元)。3.护理费8148.82元(49572元/年÷365天×60天=8148.82元)。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1350元)。5.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明,亦未住院,但其来往医院检查需要交通费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56389.2元,***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一审法院参照2021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40278元/年×14年×10%=56389.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280元,***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6300.51元,自行承担19260.1元(96300.51×20%=19260.1元),***承担19260.1元(96300.51×20%=19260.1元),兴桂公司承担28890.15元(96300.51×30%=28890.15元),***承担28890.15元(96300.51×30%=28890.15元)。据此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9260.1元;二、湖北兴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8890.15元;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8890.15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承担223元,***承担223元,湖北兴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3元,***承担3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兴桂公司、***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以200元一小时雇请***参与绿投公司办公楼拆墙工程,双方形成明显的劳务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其明知涉案工程存在安全风险,在***通知其停工后仍然坚持施工,依法应当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站在脚手架上捶打上方墙体施工存在一定风险,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其对自身损害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兴桂公司将拆墙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存在明显选任过错,其通过***在通知***停工后,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应当对涉案工地有较高注意义务,兴桂公司明知***继续施工未进行阻止,其自身亦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明知自身无建筑施工资质,仍然接手绿投公司办公楼拆墙工程,并将其发包给同样无建筑资质的***,其对事故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虽主张其已离开涉案工地,但是根据其上诉状所述,其2021年年底还与兴桂公司结算该涉案工程人工费,其认可作为该工程最开始的接洽人身份,协助兴桂公司支付***施工部分的人工费,即***与涉案工程的合同关系直至该年年底才完全结束,故其对本案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过错程度较小,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绿投公司将办公楼发包给兴桂公司,兴桂公司享有建筑资质,绿投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上诉人兴桂公司、***、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过错,依法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各方承担责任比例不当,本院酌情判决兴桂公司承担事故30%的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兴桂公司主张***的误工费不应计算,即使计算也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有从事建筑行业,一审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不当,则***本次事故的损失为96300.51元。兴桂公司应承担28890.15元(96300.51×30%),***应承担19260.1元(96300.51×20%),***应承担28890.15元(96300.51×30%),***自行承担19260.1元(96300.51×20%)。 综上所述,兴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责任划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2)鄂1202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 二、由湖北兴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8890.15元; 三、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9260.1元; 四、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8890.15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承担223元,***承担223元,湖北兴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3元,***承担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湖北兴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元,由***负担2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