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南充市高坪区都京街道办事处都京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03民初1821号
原告:***,女,出生于1968年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中,男,出生于1964年5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南充市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充市高坪区都京街道办事处都京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冯仁洪,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周,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于1968年1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文,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忠,男,出生于1968年8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文,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四川省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望鹤路一段168号。
法定代表人:杜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林,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充市高坪区都京街道办事处都京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都京社区居委会”)、**、张永忠及追加被告四川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中,被告都京社区居委会的负责人冯仁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周、被告**、被告**及张文忠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蒋晓文律师、追加被告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2974.5元,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1日,被告**、张永忠雇佣原告***、任水清、莫清华等六人在南充市高坪区都京街道办事处都京社区从事装饰办公室的清洁工作,任水清站在脚手架上扯胶纸,突然脚手架倒塌,将正在屋内做清洁的原告面部砸伤,**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来到现场,**陪同***到南充市中心医院急救治疗,病情诊断为:⑴额部皮肤软组织撕脱损伤伴缺损;⑵左眉区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伴眉缺损;⑶额部皮肤撕裂伤;⑷左滑车上血管神经束损伤;⑸左眶骨骨折;⑹头部皮肤裂伤。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出院,出院后经南充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现仍遗留有左眼复视、眼前发黑、头昏、头痛等症状。2017年9月30日,经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永忠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后便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多次请求与被告就此事故的后续赔偿事宜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经查,被告都京社区居委会将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张永忠。被告**、张永忠雇佣原告从事清洁打扫工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来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都京社区居委会的答辩意见是:都京社区居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都京社区居委会通过合法招标程序,把便民大厅改造工程发包给浩宇公司,都京社区居委会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雇佣关系,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承担。
被告**、张永忠的答辩意见是:1、**、张永忠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也不是受**和张永忠雇佣。**也是浩宇公司的代理人,他的行为后果应由浩宇公司承担;2、***自己不配合在诉讼过程中的鉴定,导致鉴定机构退回了委托鉴定材料,不利后果应由***本人承担,我们申请的项目是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利后果应由***承担,其部分赔偿项目不应得到支持。
追加被告浩宇公司的答辩意见是:浩宇公司将便民大厅改造工作交由**、张永忠,**,张永忠雇佣了***工作,其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起诉时没有区分责任的划分,应当划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5月11日,追加被告浩宇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浩宇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南充市高坪区都京社区便民大厅改造工程(以下简称便民大厅改造工程)申请、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15日。**2017年5月12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都京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都京街道办事处)通过邀请招标的形式便民大厅改造工程发包给追加被告浩宇公司,次日,都京街道办事处将便民大厅改造工程的具体施工和监管委托给被告都京社区居委会。2017年5月18日,都京社区居委会与浩宇公司签订了《装修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中如发生安全事故,由浩宇公司负责,**作为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系自认其系借用浩宇公司资质组织施工,其与被告张文忠系合伙关系。
2、2017年6月11日,被告**、张永忠雇请原告***、任水清、莫清华等六人到案涉便民大厅从事清洁打扫工作,任水清站在脚手架上扯胶纸,突然脚手架倒塌,将正在屋内做清洁的***面部砸伤。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送到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⑴额部皮肤软组织撕脱损伤伴缺损;⑵左眉区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伴眉缺损;⑶额部皮肤撕裂伤;⑷左滑车上血管神经束损伤;⑸左眶骨骨折;⑹头部皮肤裂伤;⑺额部异物残留等。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⑴门诊随访(整形外科、消化内科、眼科);⑵抗疤痕增生综合治疗;⑶后期额部术区视疤痕增生情况必要时可行整形手术;⑷休息2周。原告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21,553.78元(被告**垫付了20,000元),出院后至2017年9月20日,实际产生门诊检查费471元。
3、2017年9月21日,原告委托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进行评定,2017年9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川北司鉴[2017]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⑴***左眼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⑵护理期酌定为35天(每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酌定40日(建议营养费1,200元);⑶误工期酌定为120日;⑷后续医疗费酌定7,5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选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大所)作为重新鉴定机构。2018年8月2日,***在其丈夫罗成中的陪同下到华大所进行了法医临床学检查,同时,该所鉴定人嘱咐其需补充OCT检查及有关复视和斜视的检查等相关检查资料,次日,***家属告知鉴定人“挂号难”未做检查,并于同月4日返回南充;后经鉴定人多次与其沟通后,其表示要求**垫付检查费及交通费,**于2018年8月9日向华大所缴纳了1,100元鉴定费,并表示愿与***一道去南充本地三甲医院作相关的检查和垫付相关检查费用,承办法官于2018年8月31日、同年9月4日、25日、28日、同年10月9日电话告知***尽快配合鉴定检查,但***一直拒绝作相关检查。2018年10月29日,华大所作出《司法鉴定不予受理函》,因***不提供相关检查资料,决定不予受理此次鉴定,并退回送检鉴定资料,华大所减半收取鉴定费550元。***到成都进行临床法医学检查,产生交通费204元、住宿费200元。
4、***户籍信息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在南充市区购买有商品房,长期居住生活于南充市区,但无固定工作,主要依靠打散工作为其收入来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便民大厅改造工程招投标资料、《装修改造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的住院病例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函件、通话记录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引起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谁?2、重新鉴定被退回的责任主体是谁?3、***因提供劳务而受伤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等人系受便民大厅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其合伙人张永忠的雇请而从事临时性的卫生清扫工作,其雇主应当是**和张永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脚手架突然断裂倒塌而被砸伤,其并无任何过错,故**和张永忠应当对其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与***之间并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原告***以**未先行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为由拒不提供鉴定机构要求的检查资料,在**已支付鉴定费并同意垫付其检查费的情况下,经鉴定人员及本院负责鉴定事宜的工作人员、乃至本案承办法官多次催促其提供相关检查资料后,仍然拒绝提交相关检查资料,故重新鉴定不能的责任在于原告,对其单方委托的第一次鉴定中认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定,对其余鉴定事项,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医疗费:依票据认定2,024.78元;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7,500元;护理费: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认定35天,酌定按120元/天计算,共计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按3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12天,共计360元;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40天,酌定按30元/天计算,共计120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20天,酌定按照120元/天计算,共计14,4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第一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00元,**、张永忠共同承担600元。第二次鉴定费550元由原告***承担。故,**、张永忠应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234.7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张永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0,234.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张永忠共同负担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勤
人民陪审员  庞 颖
人民陪审员  刘云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佳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