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3民终2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望鹤路一段168号。
法定代表人:淳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住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三星工业园区(原华立电能表厂区)。
负责人:寇建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男,生于1973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住蓬安县,现羁押于南充市监狱。
上诉人四川省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原审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2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省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按该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故于2018年9月25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四川省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省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四川省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按协议履行,其余事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伟
审判员***
审判员何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薇
书记员林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