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四川省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22民初1382号
原告:***,男,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现住蓬安县。
诉讼代表人:***,男,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住蓬安县。
诉讼代表人:***,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住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三星工业园区(原华立电能表厂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望鹤路一段168号。
法定代表人:淳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四川省蓬安县人,住蓬安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生于1973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住蓬安县。现羁押于南充市监狱。
原告***与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四川省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查,被告***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且原告也未与被告恒通公司和浩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仅存在劳务关系,现将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等二十六人与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推选诉讼代表人***、***,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期间民工工资16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索要工资期间的交通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劳务队做劳务,分别在被告恒通公司(发包方)和被告浩宇公司(承包方)中标的营山县合兴乡、金堂乡、悦中乡、绿水等工地做农网改造基础开挖、电杆组立等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方下欠原告工资款共计16800元。其中欠条上所欠15000元,还有在岳池的工资1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工资,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被告恒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关系,也从未雇请原告从事相关的劳动和劳务工作,原告起诉的民工工资及交通费被告公司无法确认,且被告公司全额支付了被告浩宇公司的相关费用,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权利义务终止,应驳回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浩宇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签订的协议,而被告***与***签订的,被告公司该发放的工资等款项也已经发放完毕,且在协议中已经说了一切由***负责,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与***是承揽劳务,不是分包转包关系。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对金额亦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欠条复印件(原件已附公安机关侦查卷)、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核对表等,欲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6800元。
被告恒通公司、浩宇公司质证认为,对欠款不清楚,无法确认是否是真实的,也无法确认人员和金额。
被告恒通公司当庭出示了:1.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2.被告浩宇公司营业执照,欲证明其具有劳务承包资质;3.《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欲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应当由浩宇公司支付民工工资。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恒通公司不能将责任推给被告浩宇公司,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浩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工资已经足额发放给民工了,不欠民工工资了。
被告浩宇公司当庭出示了情况说明、收据、工地花名册、欠条、发放工资的影像资料等,欲证明工资已经结清,但不能保证已经发放到每个民工手上,且被告公司只认可悦中、金堂、合兴三个工地的工资。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反而更能证实被告浩宇公司只给钱给了***,并没有发放到原告手上。
被告恒通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工资发放情况,与被告公司无关系。
被告***对原告***、被告恒通公司、被告浩宇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出示。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恒通公司与被告浩宇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浩宇公司完成2015年营山县内(悦中10村、悦中3村、金堂场镇、金堂6-8社、合兴乡)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工期从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浩宇公司具有劳务承包资质。2015年9月18日被告***与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人***签订了《承揽协议》,约定由***负责营山县悦中乡农网改造土建工作,包括打电杆窝、拉线洞埋拉线、运电杆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找到原告***等负责具体工作。被告***结清全部劳务工资后,除支付部分工资外,对尚欠工资进行拖延,共欠原告等26名民工工资20余万元。
2016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2014年农网改造工程工资款15000元整(壹万元整),欠款人:***,2016年5月10日(2015年欠条不用),如到期未还。房子抵押。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3000元),欠款人:***。后被告***支付部分欠款,下欠16800元。
另查明,被告***因拒不支付***等26名民工工资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在小桥、青山、合兴农网改造工程做工,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原告持被告***亲笔书写的工资欠条要求其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份欠条是2014年2月到2014年年底在小桥镇和青山镇做工所欠的工资,第二份欠条是2015年2月到2015年7月在合兴镇做工所欠的工资,但被告恒通公司和浩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8月,被告***签订的《承揽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9月1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浩宇公司、恒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6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