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12民初444号
原告:***,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富祥,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被告:四川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有旭,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富祥,被告***,被告原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有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建设器材租赁费用32957.32元;2、请求两被告依法支付建设器材损失费用34743.5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被告原发公司双峡湖水库移民安置点交通项目部代理人。原告于2018年11月17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四芯电缆线、三芯电缆线等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计算方式为:50元/天,如有损坏或丢失,被告需按原价赔偿,租赁时间从2018年11月17日起至使用结束之日(实际截至时间为2019年9月1日,因为该桥下部施工结束)。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将上述建筑器材交给被告使用。截至2020年11月1日,经过双方核算,有四芯电缆线140.3m,三芯电缆线4.87m、Φ36焊把线40.3m、小焊把线10m、地线22m、切割机1台、3.5型电焊机2台、木工创床1台、空压机1台、2.8千瓦振动机1台、焊把钳1个、角磨机2台、手电钻2台、75型管钳1把、大锤1把、活动扳手1把、梅花扳手19-333把、安全帽3顶、200千瓦A空开关1个、倒顺开关1个、氧气表1个、乙炔表1个、梅花扳手22-242把、钢丝绳200m、鼓风机1台、震动机1台、震动棒1根未收回,共计价值19989.7元。
另原告又于2018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管卡等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使用,钢管租金计算方式为每米0.01元/天,钢管卡每个0.01元/天。其余租赁器材为20元/天,如有损失或丢失,被告需按原价赔偿,租赁时间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使用结束之日(实际结束之日为2020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建筑器材交给被告使用,截至2020年11月1日,有抹子3个、砖刀1把,火箭1把、肉镐头子7个、草锄1个、斧头1个、手锤1个、方铲4把、夹铲2把、大箭1把、大锤1个、18钻机1个、1米钻杆3根、电缆线50m、活节6个、钭子8付、钻头14个、安全带4付、插座板1个、三芯电缆线6m、点乌灯罩3个、5丁拉拉葫芦2个、钢管407.18m、钢管卡子196个、跳板6张、羊镐1把建筑材料未收回,共计价值14733.88元。
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租赁期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11月1日,租赁费用为18807.32元。2018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9月1日,租赁费用为14150元。建设器材损失费用34743.58元。以上费用合计67700.9元。
被告使用上述建设器材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以及建设器材损失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8年11月我在水库安置点作为中标单位的劳务代理人,与原告合作,租赁原告的设备,将设备分2次搬运到工地现场。41天后我与原告进行结算,金额约5000元。原告与我的设备都放在工地现场,后来我没做了但是设备都留在了工地上,但是没有与公司签订协议,所以也没有这方面的证据。特别申明一点,当时我就是原发公司的劳务代理人。
被告原发公司辩称,第一、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原发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关系,同时也没有形成任何事实上的租赁关系;2.需要认可的是:本案被告***不是原发公司的劳务代理人,而是原发公司的部分分包方;3.根据***的陈述,原告是工地现场负责人,我们认可原告是我公司在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但不是现场负责人,现场负责人是我们项目部经理王必双;4.我方认可张玉海是劳务分包,而且他说的41天进行结算以及工人的款项结算的事实我们认可;5.根据***的陈述,与原告办理结算留下设备这一点并不能互相对应,原告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其租赁关系结束后应当与新的租赁方签订新的租赁关系;第二,关于劳务这块我们全部进行了分包,包括***等很多人,所以我们公司不需要进行租赁。承包方包括***均需要自己带设备进行劳务分包,在工程项目这块就包括这个利润空间,否则***这41天期间的劳务租赁费也需要我公司进行承担。***的陈述也是变相承认劳务分包方需要自己承担设备及租赁费。最后至于原告是否将设备留下我方并不知情,至于是否是将设备留给其他人的我们也不知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被告原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及《机械材料租赁登记表》,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器材及其数量、租赁时间、付款方式等。机械材料登记租赁表对材料价格、数量做了登记,并且有被告***的签字;第二页特别注明租赁的费用以及收回来的设备进行了签字;3、2018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及《机械材料租赁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原发公司项目部代理人***约定设备的损失及赔偿、租赁时间、运输费用、设备计算方式、结算方式等,上面有***的签字;《机械材料租赁登记表》载明已收回的材料、损害的材料,以及没有收回的材料。第五页是已收回没有损害、第六页核实了材料的单价、最后一页是单价和数量;4、结算单,证明2019年9月1日之前的租赁费21342.06元,其中年前5159.46元、年后16182.60元,上面有***的签字。建筑材料损害项目清单(2018年11月17日)、建筑材料损坏程度清单(2018年12月20日);5、现场照片21张、***2020年11月4日关于租赁机械设备材料的说明。证明原告的设备由被告***交由被告原发公司工地使用。
被告***提交证据:6、与原告结算单一份。证明41天共计产生5000多元的租赁费用,***与原告已将该费用结清;7、***与原发公司的结算单打印件一份,证明***与原发公司已完成结算;8、与工人的结算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我与工人已结算;9、证明一份,证明案涉设备是在被告原发公司工地上继续使用,所以我写的是证明人不是结算人。
被告原发公司提交证据:10、银行转账凭证和工资表,证明原告是我公司聘请的技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6、7、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4和证据9原告和被告***均提交,内容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确定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0能够证实被告原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乙方)为修建双峡湖水库移民安置点交通桥项目,于2018年11月17日与原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载明“……2、租用时间从2018年11月17日起到使用完毕为止,……3、付款方式:租金按天计算50元/天,先预付一部分租金后按月结算,使用完毕后一次性付清租金;4、租用机械设备材料的数量见租赁登记表……”,原告和被告***均在合同尾部签字。
2018年1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载明“……1、甲方的钢管504.1米、管卡202个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必须妥善保管如有丢失和损坏原价赔偿;2、租用时间从2018年12月20日起到使用完毕为止,……3、付款方式:钢管租金按天计算每米0.01元/天、钢管卡每个0.01元/天。先预付一部分租金后按月结算预付款和租金以收条为准,使用完毕后一次性付清租金。……”,原告和被告***均在合同尾部签字。
2019年8月29日原告和被告***结算,形成清单,载明“从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9月1日总合计为5159.46元+16182.60元=21342.06元年前5159.46元、年后16182.60元跳板6张×50元/张300.00元共计欠租赁费:21642.06元。只是2019年9月1日之前的欠租赁费***”,“机械、设备、工具、材料租赁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31日,共计:75天×50元/天=3750.00元、木板6张×50/天=300.00元、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31日共计:41天×20/天=820.00元…钢管、卡子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31日共计41天×(5.04+2.02)=7.06元41天×7.06元=289.46元以上合计5159.46元***”,“机械、设备、工具、材料租赁5、从2019年2月9日至2019年9月1日共计7个月×30天=210天×(50元+20元)=14700.00元钢管、卡子6、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共计7个月×30天=210天×(5.04+2.02)=1482.60元,以上二项合计:16182.60元以上共3页证明人:***2019年8月29日”。被告***现已支付2000.00元。
原告和被告***清点后,对未归还的租赁物形成《机械材料租赁登记表》,载明未收回材料的名称和数量、单价,被告***签字认可,合计金额34723.58元。
2020年11月4日,被告***出具《关于租用***机械设备材料的说明》,载明“租用***的机械设备材料工具等,是在中子镇转斗修建双峡湖水库移民安置点交通桥修建桥使用的,该桥项目中标单位四川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在该桥上承包建桥工费,在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之间,是我带人做钢筋打砼等等,包括挖抗滑桩,后来是他们不让我做了,但是我租用的一切机械设备、材料工具等包括我购买的在内,他们一致在使用,特此说明。注:租用、收回机械材料钢管卡子见合同及登记表,钢管收回96.92m、差407.18m,卡子差196个,收回6个。谨此证明设备起用时间是2018年11月17日,终止时间我不清楚。***2020年11月4日”。
原告作为技工在被告原发公司处领取了2018年11月、12月工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出租人按约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按约使用租赁物、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是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两笔费用应当由谁支付?本案中,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签字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在原告交付租赁物后,就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按月结算预付款和租金,如有丢失和损坏应原价赔偿。被告***辩称在双峡湖水库移民安置点交通桥工地施工41天,其后将案涉租赁物留在工地移交给被告原发公司继续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原发公司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原发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被告原发公司技工在该公司领取了工资,应当知晓双峡湖水库移民安置点交通桥项目的具体施工情况,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按月结算预付款和租金,被告***于2019年初离场后,原告与其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一直怠于行使权利,任由损失扩大,故原告主张2018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费计算到2019年9月1日,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费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的时间过长,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部分设备于2019年9月4日已经归还,故租赁合同截止时间应统一调整到2019年9月1日。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费应为20元/天×(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9月1日共计254天)+504.1m×0.01元/m×254天+202个×0.01元/个×254天=6873.49元,2018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费为50元/天×(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9月1日共计278天)=13900.00元,合计20773.49元,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租金应予扣减。关于租赁物损失,原告提交了《建筑材料损坏项目清单》证明租赁物损失金额,被告对该损失金额未提出异议。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必须妥善保管租赁物,如有丢失损毁原价赔偿。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租赁物损失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773.49元,已支付的2000.00元予以扣减;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34743.58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34.00元;由被告***负担612.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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