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302民初184号
原告四川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藏族,1967年4月14日生,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洲。
被告云登吾热,男,藏族,1985年10月24日生,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洲。
被告**来布,男,藏族,1989年7月25日生,住四川省雅江县。
被告甲布,男,藏族,1985年3月4日生,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洲康定县。
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了原告四川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登吾热、**来布、甲布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扎***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洲白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
经审查,本案为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洲白玉县,虽然双方在2015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中并没有反映出合同签订地的具体地点。因此,本案应由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洲白玉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扎***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应当移送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洲白玉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洲白玉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付本共三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