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登吾热、**来布、甲布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3331民初24号
原告:四川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小东街33号A2幢1层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泽仁,男,藏族,1967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
被告:云登吾热,男,藏族,1985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县。
被告:**来布,男,藏族,1989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雅江县。
被告:甲布,男,藏族,1985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县。
原告四川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登吾热、**来布、甲布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四川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按原告四川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孙克怡
审判员杨杰
人民陪审员*应菊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其***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以下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裁判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判决;
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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