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扎西泽仁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3民辖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小东街33号A2幢1层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泽仁,男,藏族,1967年4月14日生,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洲白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登吾热,男,藏族,1985年10月24日生,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洲康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布,男,藏族,1989年7月25日生,住四川省雅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布,男,藏族,1985年3月4日生,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洲康定县。
上诉人四川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四川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虽没有反映出合同签订地的具体地点,但该合同实际签订地是上诉人四川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庆区,因此,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洲白玉县,故本案应由该工程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洲白玉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洲白玉县人民法院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