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新执字第1515号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扮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敬,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扮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逾期交房违约金1090790.24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35500元。因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连云港立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使用权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尚未执行到位1126290.24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新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掌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