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扮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云城房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扮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民终2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云城房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耿恒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扮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云城房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扮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扮美公司)、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城公司上诉称,涉案商铺已经出售给上诉人,并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律规定,涉案商铺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无权对属于上诉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上诉人以宝翔公司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但这种借款关系并不排斥上诉人与宝翔公司可以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铺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属于一种担保措施,是对上诉人和宝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
被上诉人扮美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宝翔公司因资金紧张向上诉人借款,在签订资金借款协议的同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该协议可以明显看出,所谓的网签商品房合同只是宝翔公司对其向上诉人借款的一种保证,换言之,如果宝翔公司到期还本付息了,则该商品房预购合同将不再履行。
被上诉人宝翔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网签在上诉人名下,是基于上诉人与宝翔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而设立的担保,是否能够查封,请法庭依法裁决。
扮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继续对宝翔公司所有的登记备案在云城公司名下的连云港市海州区商铺(丘号××)、10***号商铺(丘号××)、2041号商铺(丘号××)、2045号商铺(丘号××)、2046号商铺(丘号××)、2047号商铺(丘号××)进行查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扮美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宝翔公司所有的备案登记在云城公司名下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商铺(丘号××)、10***号商铺(丘号××)、2041号商铺(丘号××)、2045号商铺(丘号××)、2046号商铺(丘号××)、2047号商铺(丘号××)予以保全,原审法院对上述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后,云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苏0706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云城公司异议成立,解除原审法院在(2016)苏0706财保***1号[执行案号:(2016)苏0706执保19号]案件中对备案登记在云城公司名下的上述商品的查封,同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扮美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日云城公司(甲方)与宝翔公司(乙方)签订《资金借款协议》,约定为了解决建设资金困难,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日起至2015年5月***日止,乙方到期不能还本付息,乙方同意其出售给甲方的××广场商品房11套(具体房屋见明细)按网签价格进行结算,乙方所借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其他损失冲抵甲方所购乙方房屋价款,乙方不能偿还本息的金额低于房款总价的,由甲方补齐剩余金额,超出房款总价的由乙方现金支付给甲方。2014年6月10日,云城公司(甲方)与宝翔公司(乙方)签订《资金借款协议》,约定为了解决建设资金困难,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乙方到期不能还本付息,乙方同意其出售给甲方的××广场商品房8套(具体房屋见明细面积共计900.7平方米,金额4000190元)按网签价格进行结算,乙方所借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其他损失冲抵甲方所购乙方房屋价款,乙方不能偿还本息的金额低于房款总价的,由甲方补齐剩余金额,超出房款总价的由乙方现金支付给甲方。2014年7月14日,双方签订《资金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宝翔公司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宝翔公司同意其出售给云城公司的××广场商品房8套(具体房屋见明细面积共计824.42平方米,合同金额为4310320元)按网签价格进行决算等。2014年8月19日,双方又签订《资金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宝翔公司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宝翔公司同意其出售给云城公司的××广场商品房9套(具体房屋见明细面积共计470.62平方米,合同金额为2505111元)按网签价格进行决算等。扮美公司、宝翔公司对于云城公司向宝翔公司提供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
为担保还款,2014年4月***日,宝翔公司与云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宝翔公司购买云城公司××广场第120商铺,房屋面积92.97元,单价10000元/平方米,金额929700元。2016年6月6日,宝翔公司与云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约定宝翔公司购买云城公司××广场第商业内街1015商铺、10***商铺,房屋面积分别为54.22、37.95,单价均为14900元/平方米,金额分别为807878元、565455元。2014年7月14日,宝翔公司与云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宝翔公司购买云城公司××广场第商业内街无单元2041商铺,房屋面积377.48,单价7000元/平方米,金额2642360元。2014年8月15日,宝翔公司与云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约定宝翔公司购买云城公司××广场第商业内街无单元2045商铺、2046商铺、2047商铺,房屋面积56.51、40.43、58.05,单价均为4600元/平方米,金额分别为2***946元、18***78元、267030元。云城公司未按照上述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给付购房款,但上述七套商铺均已备案登记在云城公司名下。诉讼中,各方一致认可上述四份《资金借款协议》约定的房屋包含了该七套商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二、是否应当继续查封涉案七套商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际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结合本案,云城公司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的涉案七套商铺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苏0706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并告知提起诉讼的权利,此处的诉讼应指的是执行异议之诉。扮美公司作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提出了明确的对执行标即涉案七套商铺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因此,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虽然宝翔公司与云城公司就涉案七套商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4份《资金借款协议》的约定内容“如宝翔公司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宝翔公司同意其出售给云城公司的××广场商品房按网签价格进行结算”来看,云城公司向宝翔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均系履行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双方在签订《资金借款协议》的同时就涉案七套商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物。简言之,云城公司与宝翔公司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涉案七套商铺虽备案在云城公司名下,但实际仍为宝翔公司所有,扮美公司因与宝翔公司存在纠纷主张对上述七套商铺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对连云港市海州区商铺(丘号××)、10***号商铺(丘号××)、2041号商铺(丘号××)、2045号商铺(丘号××)、2046号商铺(丘号××)、2047号商铺(丘号××)进行查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云城公司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云城公司以其与宝翔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云城公司提交的涉案《资金借款协议》内容看,其与宝翔公司就涉案七套商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与宝翔公司《资金借款协议》的一种担保形式,即云城公司与宝翔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涉案七套商铺虽备案在云城公司名下,但实际仍为宝翔公司所有,扮美公司因与宝翔公司存在纠纷主张对上述七套商铺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8元,由连云港市云城房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兴淼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诗语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