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宏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文西,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系**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燕山街126号锦城国际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6674463937。
法定代表人:蒋仲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勇,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90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西、被上诉人宏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宏菱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及欠付工资共计18562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宏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与单位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义务,上诉人虽遗失合同,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自2017年4月21日起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还应支付3101元/月×5=15505元。另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前三个月为试用期,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正式工资的80%,即欠付工资3057.8元。
被上诉人宏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菱公司支付欠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双倍经济补偿金共计267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1日,原告填写《职工入职登记表》,被告工作人员唐秋凤在该登记表上载明,“……说明:1.工作内容:电梯维护,须全天候24小时响应;2.工资:试用期3800元/月,保险由公司代其购买费用自行承担,合同期限2年。”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2017年4月,被告将已盖章的劳动合同原件交给原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并将合同交给被告,亦未对劳动合同内容提出异议,被告已完善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7年6月21日,原告申请转正,被告对其进行员工转正考核,于2017年8月11日同意原告转正。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03元(不包含劳保费用300元/月)。2017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终止试用期内劳动关系的通知》,载明“**:因你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责任心、态度、技术等都无法满足公司需要。从2017年03月21日到公司上班至今,各项工作都未按照公司管理要求执行。所以公司研究决定不予以聘用你。从2017年09月01日起终止与你的试用期内劳动关系。在离职前,你须退还在我公司领取的宿舍钥匙及其领取的未使用的劳保用品,已使用的劳保用品折算成现金,在2017年08月工资中扣除。需支付我公司费用明细如下:无。被告知人(签名):**。日期:2017.9.4。四川宏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章)。二O一七年九月一日”。同日,原告出具《合同遗失声明》,载明“本人**,身份证号:,就职四川宏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岗位,因本人原因,将未签订的2份劳动合同原件遗失。若因本人遗失劳动合同而泄露公司信息、给公司带来不良影响、使公司产生经济或名誉损失,本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上内容,特此声明。声明人:**。日期:2017.9.4”。2017年12月4日,针对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加班工资、二倍工资、赔偿金、社会保险争议一案,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7]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终局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10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在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双倍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曾于2017年4月将其已盖章的劳动合同原件交与原告,要求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将合同交给被告,亦未对该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却出具声明称遗失该合同,可见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对劳动者工资总额的组成予以了明确规定,即劳动者工资主要由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国家统计局于同日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中,对于工资总额中不包括的项目和范围也进行了相应规定,根据这一解释规定,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劳动保护方面的各种收入待遇,均不应计入工资总额。因此,原告要求将劳保费用计入工资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原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103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宏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1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四川宏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社会保险明细一份,拟证明工作前三个月的社会保险系在上诉人**的工资中扣付,且第一个月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后宏菱公司并未实际代其购买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宏菱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宏菱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及欠付工资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宏菱公司将已盖章的劳动合同原件交于上诉人**,上诉人**因其自身原因将合同遗失,在被上诉人宏菱公司向其送达《关于终止试用期内劳动关系的通知》的当日,亦向公司出具《合同遗失声明》一份。故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于被上诉人宏菱公司。上诉人**要求该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宏菱公司支付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解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玲
审判员  青小丁
审判员  蒋立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迎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