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吴执字第857-1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康泰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十梓街26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工业园子胥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苏州康泰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4)***初字第00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确认结欠苏州康泰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6750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因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康泰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支付13010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301022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5410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名下冷库25只,现已进行评估,即将拍卖。
另查,被执行人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及房产登记信息,其名下车牌为*******小型汽车一辆已被其他案件查封,现下落不明。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查封的冷库及车辆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初字第00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