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园执异字第0011号
异议人苏州康泰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十梓街26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岗,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申请执行人***。
原案被执行人苏州贺立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东区东景工业坊29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TUHKAIKOO,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贺立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立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苏州康泰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云岗到庭参加了听证,原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贺立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康泰公司认为,康泰公司与贺立欧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空调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价为58500元,加上安装材料共计66800元。康泰公司供货后,贺立欧公司仅支付了11600元,剩余货款未予支付,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康泰公司有权在贺立欧公司不付清全部货款的情况下,把空调拉回。2013年底,康泰公司与贺立欧公司协商,同意康泰公司将空调拉回,但由于当时公司办公室门是锁掉的,无法拆除内机,仅把七台空调的外机拆回,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贺立欧公司被冻结的KFR-120TW格力空调2台,KFR—72TW格力空调2台,KFR—120LW格力空调3台内机的保全。
申请执行人***未出庭答辩。
被执行人贺立欧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与贺立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2357号民事调解书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苏州贺立欧科技有限公司结欠***餐费人民币132864元,苏州贺立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人民币400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告支付人民币550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前支付人民币37864元;若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有权就全部余款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79元(***已预交),由苏州贺立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2013年12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三、双方就此案再无纠葛。判决书生效后,贺立欧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支付义务,***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合计为人民币39543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园执字第0072-1民事裁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贺立欧的资产交付评估、拍卖,并以评估拍卖,拍卖所得用以抵偿其所结欠债务。
2014年4月11日,苏州华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华兴评报字第0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固定资产中第38项为格力空调3台,型号为KFR—120LW/(12568L)AL-N2.
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贺立欧公司与康泰公司签订空调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康泰公司向贺立欧公司供应格力空调7台,其中格力KFR—120TW(5匹吸顶机)(2台),单价9000元,格力KFR—72TW(3匹吸顶机)(2台),单价16000元,格力KFR—120LW(5匹柜机)(3台),单价24000元,共计58000元。交货日为2013年6月22日。结算方式为预付20%定金,货到现场付清设备款,安装结束后付清材料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贺立欧公司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按时付清所有的款项付给康泰公司,康泰公司有权将货物拉回。第十条约定,以上设备货款未付清前,产品所有权归康泰公司所有。同日贺立欧公司支付定金116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后康泰公司依约交货并开具发票。
再查明一,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对贺立欧公司法定代表人TUHKAIKOO询问时,其明确其公司全部格力空调都是买康泰公司的,具体数目记不清了,评估报告3台型号为KFR—120LW/(12568L)AL-N2.格力空调是康泰公司的,其公司所有格力空调外机已经被康泰公司拆走。
再查明二,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前往贺立公司现场调查,厂房内列入评估报告的共有3台格力空调柜机内机,型号为KFR—120LW/(12568L)AL-N2,另厂房内四台格力空调吸顶机内机未列入评估。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订购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贺立欧公司与康泰公司签订的空调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康泰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贺立欧公司提供了空调,贺立欧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依合同第七条、第十条约定规定,货款未付清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康泰公司所有,康泰公司有权将货物拉回。双方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具有约束力,在贺立欧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归康泰公司所有。康泰公司请求解除对贺立欧公司3台格力空调柜机内机、4台格力空调吸顶机内机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苏州贺立欧科技有限公司3台型号为KFR—120LW/(12568L)AL-N2格力空调柜机内机、2台型号为KFR-120TW格力空调吸顶机内机,2台型号为KFR—72TW格力空调吸顶机内机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杨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