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2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东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98463575W。
法定代表人:胡国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乐,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坪坝区卓友钢模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新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焦油锅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UJ10C8D。
经营者:陈朋,该租赁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向美,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审被告:向芬,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沙坪坝区卓友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卓友租赁站)、原审被告向美、向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宇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乐、被上诉人卓友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了审理,原审被告向美、向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宇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10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城宇建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卓友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向美、向芬二人无权代表城宇建司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合同或建立合作关系,因此案涉租赁合同与城宇建司无关;2.案涉《结算单》和《对账单》数据不一致,不能核实单据的真实性,“向美”的签字字迹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且卓友租赁站不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了钢管扣件等材料;3.卓友租赁站2018年3月20日向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自愿撤回起诉,实际本案的起诉日期是2018年5月14日,因此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2018年5月14日开始计算。
卓友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诉请,说明其认可其与卓友租赁站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2.向美、向芬与城宇建司的关系在生效文书中已经予以载明,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向美系案涉工程负责人;3.城宇建司未申请笔迹鉴定,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向美、向芬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
卓友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卓友租赁站与城宇建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城宇建司归还卓友租赁站在租钢管22.1米、扣件6222套、顶托654根和套管149根,若不能归还则以市场价赔偿;3.判令城宇建司支付卓友租赁站截止2017年5月19日的租赁费用2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租赁费用200000元为基数,自欠付之日2017年5月2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4.判令城宇建司以20.57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租赁关系解除之日的租赁费,以20.57元/天的标准支付自租赁关系解除之日起至剩余物资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赁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2日,发包人礼嘉街道办事处与承包人城宇建司签订《重庆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重庆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项目交由承包人承建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石方基础、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等,城宇建司在该合同“合同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的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其中,“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注明为“向美”。施工过程中,向美多次代表城宇建司向发包方办理工程进度款和保证金事宜,且向美于2015年5月11日代表城宇建司与案外人重庆灏从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后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向美与重庆灏从物资有限公司所签《钢材采购合同》的后果由城宇建司承担。
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向芬经办承租卓友租赁站(经办人罗晓波)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并进行了对账,约定租金单价如下:钢管0.005元/米/天、扣件0.002元/套/天、顶托0.01元/根/天、套管0.01元/根/天,钢管35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顶托和套管均为350根为一吨,赔偿费按照市场价,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有钢管22.1米、扣件6222套、顶托652根、套管149根未归还,累计租金189376.66元。2017年5月19日,向美根据上述对账单向卓友租赁站出具“结算单”载明:由罗晓波供应的重庆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管件租金200000元,以上内容以下签字为准,尾部注明“江西城宇建设集团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项目部现场代表向美”。
2018年3月20日,卓友租赁站因未收到上述款项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于2018年5月14日裁定准许卓友租赁站撤诉。
审理中,卓友租赁站陈述称其到项目部实地考察且向美提供了施工合同,后卓友租赁站才交付租赁物资。租赁物资市场价分别为: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1元/根、套管5元/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承租人是谁,二是卓友租赁站请求费用是否合理,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首先,承租人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对此,卓友租赁站要求解除其与城宇建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城宇建司则辩称其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一审法院认为,向芬在租赁过程中与卓友租赁站陆续对账,后向美依据对账情况出具结算单确认租赁物用于礼嘉敬老院扩建项目,租金为200000元。向美在施工合同中的城宇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在施工过程中代表城宇建司办理进度款、保证金事宜,并且其向卓友租赁站提供施工合同作为身份凭证,足以使卓友租赁站相信其有权代表城宇建司办理租赁事宜。因此,向美确认向芬的行为并出具结算单,故城宇公司应当承担行为后果,即享受与卓友租赁站之间的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
现城宇建司未支付租金致使卓友租赁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卓友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截至2017年5月19日租赁费20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城宇建司应返还剩余物资钢管22.1米、扣件6222套、顶托652根和套管149根,若不能返还原物则应当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1元/根、套管5元/根的标准支付折价款。对于2017年5月20日至合同解除日的租金及合同解除后至返还物资时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城宇建司在合同解除前应当按约定支付未归还物资的租金即20.56元/天(0.005元/米/天×22.1米+0.002元/套/天×6222套+0.01元/根/天×652根+0.01元/根/天×149根),合同解除后,因城宇建司未归还物资造成卓友租赁站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损失即租金损失,按照原定标准计算为宜即20.56元/天。逾期付款损失请求,向美向卓友租赁站出具结算单时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日期,后卓友租赁站于2018年3月20日起诉主张债权,但是城宇建司至今仍未支付,故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沙坪坝区卓友钢模租赁站与被告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自本判决生效时解除;二、被告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沙坪坝区卓友钢模租赁站截至2017年5月19日的租赁费20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沙坪坝区卓友钢模租赁站钢管22.1米、扣件6222套、顶托652根和套管149根,否则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1元/根、套管5元/根的标准支付折价款;四、被告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20.56元/天标准支付原告沙坪坝区卓友钢模租赁站自2017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第三项指定日期期间的租金和损失;五、驳回原告沙坪坝区卓友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由原告沙坪坝区卓友钢模租赁站负担1070元,被告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中,城宇建司表示其上诉请求中有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1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意思。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谁承担承租人责任的问题。根据卓友租赁站举示的相关证据,其没有提供与城宇建司或者城宇建司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其提供的与租赁相关的证据是:租用单位手写为“江西城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用单位经办人手写为“向芬”的卓友租赁站发料单,租用单位打印为“江西城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礼嘉工地)实尺”、租用单位核对人手写为“向芬”的租金对账单以及落款为手写的“江西城宇建设集团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项目部现场代表:向美”向卓友租赁站出具的结算单。向美虽在施工合同中的城宇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仅凭该证据难以认定卓友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向美有权代表城宇建司与其订立租赁合同并认可租赁结算金额,且卓友租赁站未提供其在供货时使其相信向芬有权代表城宇建司订立合同并提货的相关证据。作为出租人,负有对承租人进行审慎审查的义务。在承租人未盖章确认合同或者结算单的情形下,仅凭手写的“江西城宇建设集团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项目部”、“江西城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未经授权的向美的签字,一审判决认定“卓友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向美有权代表城宇建司办理租赁事宜”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城宇公司不应当承担承租人责任,卓友租赁站的相对方应当是向美。向美经本院公告开庭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卓友租赁站的租赁债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城宇建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1047号民事判决;
二、沙坪坝区卓友钢模租赁站与向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自本判决生效时解除;
三、向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沙坪坝区卓友钢模租赁站截至2017年5月19日的租赁费20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四、向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沙坪坝区卓友钢模租赁站钢管22.1米、扣件6222套、顶托652根和套管149根,否则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1元/根、套管5元/根的标准支付折价款;
五、向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20.56元/天标准支付沙坪坝区卓友钢模租赁站自2017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第四项指定日期期间的租金和损失;
六、驳回沙坪坝区卓友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由向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向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师玉婷
审 判 员 闫信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学亮
书 记 员 刘思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