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钜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5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东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98463575W。
法定代表人:胡国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钜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下大湾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91216547C。
法定代表人:谭勉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沅江,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钜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6日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江西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新,被上诉人钜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沅江、杨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城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城宇公司因案涉项目印章被伪造一事,已向公安局报案,江西省南昌县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了立案决定书,案涉合同印章存在被伪造的嫌疑,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承诺书并非上诉人加盖,承诺书与钜实公司举示的合同用章一致只能说明伪造者适用虚假公章用在多出,同时鉴定报告和上诉人的报案笔录已证实上诉人的公章存在伪造事实,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上诉人应向肖桂圆、向鹏飞主张权利;2、工程资料章不能作为结算印章,且对账单上“向鹏飞、肖桂圆”的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二人非上诉人公司员工,物权进行对账结算;3、本案案件事实涉及刑事案件,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公章在案涉项目中被伪造且合同上项目印章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仍认定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事实和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钜实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双方建立了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签订的混凝土合同,我们向上诉人供应了混凝土,办理了结算,上诉人应当向我们支付货款。虽然南昌县公安局出具了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公司公章被伪造案件立案侦查,但是该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而且本案也无需以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审理依据。
钜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城宇公司向钜实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91797.20元;2、判令江西城宇公司按合同总价2%向钜实公司支付违约金35839.58元;3、判令江西城宇公司向钜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从2015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损失为22038.5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西城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人为发包人,江西城宇公司为承包人,重庆恒佳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为监理人,签订《重庆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礼嘉街道办将重庆北部新区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发包给江西城宇公司施工,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刘晓燕,承包人技术负责人为胡保龙。合同附件《合同协议书》承包人处加盖有城宇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处有杨磊签名,合同附件《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及《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承包人处加盖有城宇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向美签名。张丽萍系城宇公司在《重庆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经办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2015年12月13日,江西城宇公司向礼嘉街道办出具《承诺书》:“由我司承建的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特此承诺:在2016年元月30日前,必须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形象进度70%的工程量,2016年春节前保证不拖欠农民工资”。2016年2月1日,江西城宇公司向礼嘉街道办出具《申请提前支付进度款》:“因临近春节,现场民工等待发放工资回家过年,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施工单位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重庆北部新区礼嘉街道办事处申请提前支付第三次部分进度款1365000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此款在第三次进度款发放中扣除”,并于同日再次向礼嘉街道办出具《承诺书》:“1、借款用于发放农民工资,保证民工不闹事、不信访。2、按所签订合同工期内完成所包含的合同内容”。上述三份文书均加盖了“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2015年4月1日,钜实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署名为“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需方(甲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重庆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所需的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合同对预拌砼强度等级、单价(普通砼单价)以清单进行列明,同时约定“砼中如需用UEA单价按800元/吨,ZY单价按1300元/吨,根据实际用量另行计价”、“砼中如需掺各种纤维,除材料费外,另加收费用35元/m3”,且对使用车泵、柴油泵、车柴油泵及泵送量不足最低限时的调整价进行了明确约定;预拌砼结算付款办法为:“(1)甲、乙双方每月25日早上8:00为当月结算时间节点,26-29日前办理完成当月结算手续,结算单由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或项目部章)或甲方指定(此处空白)签字生效,为本工程当月付款依据。(2)此项目主体共八层,从乙方开始给甲方供应砼之日起,至甲方主体达到四层时10日内结清已供应砼所有款项,或从甲方第一次使用乙方混凝土之日起100天内付清已供应砼所有款项,两个条件以先到为准。第二次付款时间为甲方主体封顶之日起10日内结清已供应砼所有款项或从甲方第一次使用乙方混凝土之日起190日内结清所有款项,两个条件以先到为准。(3)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随时停止混凝土的供应,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4)付款方式为现金、银行转账”;合同还约定“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外,对延期付款的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暂留相关预拌混凝土技术资料及发票,待甲方足额支付货款后返还甲方。”合同补充条款中明确“本合同价格包含混凝土产品、混凝土运输以及混凝土泵送劳务三部分。”合同附“甲方结算单签章模”为“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资料专用章”。《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签订后,钜实公司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多次向江西城宇公司承建的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提供合同约定的各种混凝土,并先后形成了七张结算单,结算单上均加盖了合同附设的甲方结算单签章模“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资料专用章”,均有向鹏飞、肖桂园的签字,结算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2日、7月28日、8月31日、10月15日、10月29日、11月30日、12月30日,其中最后一次结算单上载明“截止2015年11月25日累计结算量5784.68m3、累计结算金额1780477.20元。当月结算方量40m3,当月结算金额11320元。”该结算单上载明的前期金额和当月金额相加为全部货款1791797.20元。
2015年9月2日,张丽萍通过银行转款300000元给钜实公司,转款用途为“城宇公司转混凝土款”,2015年9月21日,张丽萍又通过银行转款400000元给钜实公司,2015年10月29日及10月30日,向美通过银行分别转款300000元、400000元给钜实公司,钜实公司自认上述款项均为江西城宇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1400000元,与1791797.20元扣减后,钜实公司所供货物的货款还有391797.20元未收到。
审理中,江西城宇公司以案涉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与该公司2013年12月18日在江西省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为由,申请对《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江西城宇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900元。钜实公司申请对前述两份《承诺书》及一份《申请提前支付进度款》中所盖“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与本案《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该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前述三枚公章印文与本案《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甲方处加盖的“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公章印文。钜实公司为此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5100元。
另查明,因案外人重庆海恒建材有限公司起诉江西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2018)渝01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与本案有关的以下事实:1、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由江西城宇公司承建;2、向鹏飞曾作为江西城宇公司的收货人和对账结算人签字,向鹏飞为江西城宇公司工作人员;3、江西城宇公司在该案中也加盖使用过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单签章模“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资料专用章”,且该印章与江西城宇公司在礼嘉街道办事处所留印章印模一致;4、向美也代表江西城宇公司向合同相对方以转账方式支付过货款。
因案外人重庆灏从物资有限公司起诉江西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2017)渝01民终85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与本案有关的以下事实:1、向鹏飞系江西城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收货人之一;2、向美系江西城宇公司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在项目施工期间,向美曾多次作为报销人在礼嘉街道费用报销单上签字,费用报销单经审批通过后,礼嘉街道及时将各批次工程进度款、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等转账支付给江西城宇公司;3、张丽萍系江西城宇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承包人,代表江西城宇公司向供货方支付过货款。
因案外人胡崇嘉起诉江西城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虽然一审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钜实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在一、二审判决书中均确认了与本案有关的以下事实:1、向鹏飞、肖桂圆均系江西城宇公司在礼嘉街道敬老院扩建工程的项目管理机构组成人员,且江西城宇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的《项目人员调整任命文件》中明确“肖桂圆职务为项目执行副经理”;3、2017年5月27日,江西城宇公司作为承诺人向礼嘉街道出具《承诺书》时也加盖了本案合同约定的结算单签章模“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资料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西城宇公司是否是与钜实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应承担支付钜实公司货款的责任。从司法鉴定结果看,钜实公司举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确实不是江西城宇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但江西城宇公司承建了礼嘉街道敬老院扩建工程,与礼嘉街道签订了《重庆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过程中,多次使用了与该公司备案公章印文不一致但与钜实公司举示合同公章印文一致的公章,且在履行《重庆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申领工程款、出具承诺书等均只使用了本案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而从未使用过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公章,以上事实说明江西城宇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在公安部门备案的一枚,江西城宇公司关于案涉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印文不真实、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双方是否进行了有效结算,虽然江西城宇公司辩称“资料专用章”不得用于结算,该意见也与实践中资料专用章的一般用途相符,但在本案中双方已以预留结算单签章模的方式将资料专用章明确确定为江西城宇公司结算用章,江西城宇公司的抗辩并不能对抗这一约定,且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该资料专用章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也多次使用过;而钜实公司举示的结算单上不仅加盖了资料专用章,还有江西城宇公司对该项目人员任命或调整的文件上载明的工作人员向鹏飞、肖桂圆签字,故一审法院对加盖了“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的效力予以确认。而钜实公司已经收到的1400000元货款也是江西城宇公司在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向美和实际承包人张丽萍支付的。综上所述,本案《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钜实公司与江西城宇公司签订,钜实公司实际向江西城宇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供货数量、品种及货款金额已经江西城宇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扣除钜实公司自认收到的货款,江西城宇公司现在实际欠款金额为391797.20元,故对钜实公司要求江西城宇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91797.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第二次付款时间为甲方主体封顶之日起10日内结清已供应砼所有款项或从甲方第一次使用乙方混凝土之日起190日内结清所有款项,两个条件以先到为准”,现甲方主体封顶时间不明确,但从结算单上看“甲方第一次使用乙方混凝土的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190天后即为2015年10月28日,则江西城宇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10月28日结清所有款项,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外,对延期付款的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江西城宇公司应该承担支付合同总价2%违约金并对延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钜实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江西城宇公司从2015年12月21日起以所欠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未损害江西城宇公司的合法权利,故对钜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两次鉴定的提起源于江西城宇公司否认其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鉴定的目的均为查清本案基础事实,既然一审法院确认江西城宇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钜实公司货款的责任,则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江西城宇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城宇公司支付钜实公司货款391797.20元,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江西城宇公司支付钜实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实际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日止,并限与欠款本金一并支付给钜实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8046元,减半收取4023元,由江西城宇公司负担;钜实公司垫付的鉴定费5100元、江西城宇公司缴纳的鉴定费5900元均由江西城宇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西城宇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两组证据材料:1、张丽萍与上诉人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和协议书,拟证明张丽萍是上诉人公司在重庆的负责人;2、涉案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款往来明细表及相关财务凭证,拟证明礼嘉敬老院工程款在上诉人收到后均付给张丽萍,都进行了备注,共计13469185.2元。被上诉人钜实公司质证认为未见过证据1,该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清楚业主方与上诉人间的工程款数额,不清楚业主方是否将所有工程款打给了上诉人。本院认为,证据1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张丽萍签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上诉人江西城宇公司否认本案合同及《承诺书》印章系其加盖,但其系本案“礼嘉敬老院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张丽萍系其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的实际经办人,其他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与本案查明事实存在相似交易模式,同时,其在履行本案施工合同中申领工程款、出具承诺书均使用了本案合同加盖的公章而非备案公章,其在二审中举示的财务凭证亦显示其向发包人出具《申请提前支付进度款》当日发包人重庆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按其申领金额向其转入相应款项,足以认定上诉人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鉴于被上诉人钜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江西城宇公司亦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本案货款结算的问题,因双方已在本案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结算签章模为本案使用的资料专用章,上诉人在另案中亦存在多次将本案资料专用章用于结算的情况,且结算单中除上诉人资料专用章外还存在上诉人员工向鹏飞、肖桂圆签字,一审法院按照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作相应扣减以确定本案货款欠付金额,并无不当。另,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庭审情况,本案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对本案争议合同关系的成立、效力及江西城宇公司民事责任的认定均无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6元,由上诉人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兴东
审 判 员 向 川
审 判 员 汪 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睿琪
书 记 员 袁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