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2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勋焘,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杨利,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东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98463575W。
法定代表人:胡国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20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勋焘、谷杨利,被上诉人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新、范隽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城宇公司与***签订的《重庆分公司承包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工程系城宇公司承包给向美、杨革,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向美、杨革,而非***,故***无需承担案涉工程的任何责任。若城宇公司确需追偿案涉工程的代偿款,也应按照城宇公司与向美、杨革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内容对向美、杨革进行追偿。三、即使案涉《重庆分公司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债权债务声明书》有效,其载明的内容仅为***在重庆市承包并由其负责的工程业务,本案工程的承包人为向美、杨革,并非为***承包负责,故***不应承担案涉工程产生的责任。四、***已将城宇公司委托支付的款项,全额支付给了向美、杨革,***并未从中谋取利益。且案涉工程现尚未办理财务结算,城宇公司完全可以在其与业主结算完工程款后将本次应由向美、杨革承担的债务进行足额抵扣。五、一审法院将***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原件认定为复印件,而不予以采纳,违背了客观事实。六、本案一审程序中适用的是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本案在开庭审理阶段至始至终仅由一名法官进行审理,合议庭其他成员根本没有参与庭审,违反了法定的审理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为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向城宇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及利息缺乏证据,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城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代偿款本金446618元;2.判令***支付律师费28000元;3.判令***支付利息(以代偿款本金与律师费之和474618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城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重庆分公司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在重庆市设立分公司,由乙方负责甲方在重庆市的工程业务(在甲方资质证书范围内营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得转包;承包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乙方可凭甲方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等有效证件经营一年;甲方为乙方提供报名、投标及中标后办理相关手续等有关证件一套,乙方必须保证每次在用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证书、项目经理证等原件后立即归还甲方;乙方不得擅自在外赊欠材料及从事担保,如乙方有在外赊欠建筑材料及从事担保等行为,产生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2014年12月12日,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城宇公司(承包人)签订《重庆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附件中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部分承包人处加盖有城宇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注明“向美”。
2015年9月21日,礼嘉街道办事处向城宇公司转款5224677.74元,并注明“敬老院扩建工程进度款”,城宇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分两次向***转款5000000元与124572.74元,于2015年9月28日向***转款100000元,以上三笔转款均在用途一栏注明“礼嘉敬老院工程款”。
2015年10月9日,城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在重庆设立分公司,由乙方负责甲方在重庆市的工程业务(在甲方资质证书范围内营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得转包;承包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乙方可凭甲方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等有效证件经营一年;乙方在除重庆的其他地区承接工程业务,如属乙方所洽谈承接的业务(即邀标业务),则甲方按其承接工程结算总价的0.3%收取纯管理费,甲方在重庆洽谈承接的工程业务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收取管理费;乙方原则上不得设立银行账号,投标保证金、工程款须打入甲方银行基本账号,若由于政策规定或其他特殊原因须设立银行账户,由甲方指派经办人办理,且该账户由甲方掌控;甲方为乙方提供报名、投标及中标后办理相关手续等有关证件一套,乙方必须保证每次在用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证书、项目经理证等原件后立即归还甲方;乙方不得擅自在外赊欠建筑材料及从事担保等,如乙方有在外赊欠建筑材料及从事担保等行为,产生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2015年10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向城宇公司转款3918508.31元,并注明“工程进度款”,城宇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转款3818429.31元,于2015年11月5日向***转款60811.92元,以上两笔转款均注明“礼嘉敬老院工程款”。
2016年2月1日,礼嘉街道办事处向城宇公司转款1365000元,并注明“工程款”,城宇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转款1364970元,并注明“礼嘉敬老院工程款”。
2016年4月8日,礼嘉街道办事处向城宇公司转款2000000元,并注明“进度款”,城宇公司于当日向***转款1979960元,并注明“礼嘉敬老院工程款”。
2016年5月24日,礼嘉街道办事处向城宇公司转款553508.31元,并注明“工程款”,城宇公司于当日向***转款547953.23元,并注明“礼嘉敬老院工程款”。
2016年8月23日,礼嘉街道办事处向城宇公司转款500000元,并注明“敬老院扩建工程借款”,城宇公司于当日向***转款472485元,并注明“退礼嘉敬老院工程款”。
2016年11月30日,***出具《债权债务声明书》一份,主要载明,***系城宇公司驻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管理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自愿承担在分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项目上采购各类材料签订合同债权债务),且与总公司及其股东无关。
2017年8月14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受理海恒公司起诉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恒公司要求城宇公司支付货款364750.2元及违约金(以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同年12月9日,该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城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3月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8年4月10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从城宇公司账户上扣划款项共计446618元。
在城宇公司与海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城宇公司委托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处理诉讼事宜,为此支付律师费28000元。
另查明,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多次向向美转款。其中,2016年2月2日,转款1297900元,备注为“支礼嘉工程款及”;2016年4月11日,转款503900元,备注为“支礼嘉敬老院工”;2016年5月24日,转款529400元,备注为“礼嘉敬老院扩建”。
庭审中,***举示了《工程施工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向美、杨革出具的债务确认书、债务声明书、承诺书,该组证明主要载明,向美系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向美、杨革自愿承担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赊欠的款项。***拟证明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实际负责人系向美、杨革,与***无关。城宇公司质证认为,《工程施工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的印章系伪造,向美、杨革自行出具的承诺等,不代表城宇公司认可其工程施工人的身份。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认《工程施工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且其他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城宇公司与***签订的《重庆分公司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重庆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系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与城宇公司签订,但该签订期间在《重庆分公司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可凭城宇公司印章对外签订《重庆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且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属于城宇公司在重庆的项目,城宇公司在收到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转账的工程款后转至***的银行账户中。***辩称,该款项系其受城宇公司委托根据工程实际进度向向美、杨革支付。虽然***提供的与向美的转款记录中多次备注与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有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款系受城宇公司委托,故对***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可认为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系***。
根据《重庆分公司承包协议书》与《协议书》约定,***不得擅自在外赊欠材料及从事担保,如***有在外赊欠建筑材料及从事担保等行为,产生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法律责任均由***自己承担,城宇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现因***经营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而尚欠海恒公司货款,根据双方约定,该笔货款由城宇公司承担后,可向其实际负责人***追偿。故对城宇公司请求***支付代偿款本金44661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46618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服务费及利息的问题。城宇公司与***在《重庆分公司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并未约定由***承担因城宇公司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且律师服务费并非必须产生费用,城宇公司要求***承担律师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44661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4661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9.28元,由原告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2.62元,被告***负担8176.66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举示两张借条和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项目部承包人借款结算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杨革、向美向***多次借款的事实,并进一步证明***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杨革、向美。被上诉人城宇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核实,如果已在另案中原件提交给法院,对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这两份证据在上案中已有明确的质证意见,该工程资料专用章系伪造,杨革、向美与***之间的借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一审法院(2017)渝0105民初8770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城宇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重庆市北部新区礼嘉敬老院项目往来账目明细表二份,拟证明城宇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交付给***。2.城宇公司收到礼嘉街道办事处转款回单一份、城宇公司转给***工程款回单一份,***支付工程款税金及手续费收据二张,3.***补交税金的回单一张及收据一张;证据2、证据3共同证明***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参与管理并实际收取工程款交付税金。***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1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往来账目表,应以双方核实的往来账为准;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50万借款是由杨革、向美代表业主方借的,与***无关,收据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笔税款在2017年***起诉杨革、向美、城宇公司的案件中已经查明了6万多元的代缴款是杨革、向美向***所借,不是***支付给城宇公司的税金,恰恰能够说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就是杨革、向美,与***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系城宇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达不到城宇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与向美、杨革、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7)渝0105民初877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5年7月14日,城宇公司(甲方)与向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建筑面积14793.37平方米,合同价26123388.70元,乙方系该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方式承包,本工程除成本支出及向甲方缴纳的承包费外,其余部分作为乙方收益,因本工程发生亏损亦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4月7日,工期365天。本工程所涉及的税金、规费及其他各种税费,乙方有义务按税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规定依法交纳。乙方在该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垫资、借资、引资及赊欠的材料款等)应及时结清,如由于乙方的债务涉及到甲方利益,一切责任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
另查明,城宇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向美、杨革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保证书》《委托书》等证据原件,该《委托书》上城宇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同意支付”并加盖了城宇公司的公章。并且,城宇公司向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也将向美、杨革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与向美、杨革共同偿还各项损失,后城宇公司在一审中撤回了对向美、杨革的起诉。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从城宇公司与***签订的《重庆分公司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看,实质上是城宇公司将其资质借用给***使用,城宇公司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获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重庆分公司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第二,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向美、杨革。主要体现在:1.一审法院(2017)渝0105民初8770号生效判决查明,城宇公司与向美签订了《工程施工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城宇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承包给向美。城宇公司虽对该内部承包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不排除城宇公司在实际生产经营中持有、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2.在《重庆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中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承包人处加盖有城宇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注明为“向美”。3.一审法院(2017)渝0105民初756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渝01民终8593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城宇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礼嘉办事处出具有向美代表其办理双方洽谈、签订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事宜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向美曾多次作为报销人在礼嘉办事处费用报销单上签字,费用报销单经审批通过后,礼嘉办事处及时将各批次工程进度款、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等转账支付给了城宇公司”的事实。4.向美、杨革向城宇公司出具了《债务确认书》《保证书》,向美、杨革明确承诺本案工程所涉全部债务由其二人承担。第三,城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参与过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和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也无证据证明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向美、杨革。第四,***已将城宇公司转账的款项全额支付给了向美、杨革,且向美亦向城宇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认收到了城宇公司拨付的所有工程款。综上,城宇公司认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并依据《重庆分公司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基于二审新证据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203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89.28元,由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89.28元,由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太平
审 判 员 李 颖
审 判 员 李菊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潘国伟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