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科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22民初867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科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1号楼3-1002-2。
法定代表人:朱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德,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立华,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科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广、被告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德、郑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科华公司开始承揽国网聊城各供电公司的“居民集抄施工”工程。其中2014年至2015年度,被告科华公司将国网山东莘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莘县供电公司)王奉镇等乡镇的“居民集抄施工”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在莘县王奉镇等乡镇施工,该工程施工完后有国网莘县供电公司验收并交付单位使用至今。工程完工后,被告科华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未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原告严重经济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3835.5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科华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的莘县供电公司居民集抄改造工程,由***、霍凌霄、曹国庆、庞国昌四个工程队施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三条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一方提交本工程全部竣工材料,经甲方及供电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后,甲方(科华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其余款项”。而原告至今拒不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供竣工材料,造成我公司无法与供电公司进行验收。现经核实的原告为我公司实际施工户数为57507户,其中二层集抄48803户,载波8704户。合同第二条第3向约定:乙方(原告)收取施工费用前必须提供正规施工发票。莘县供电公司居民集抄工程,原告以其自己和赵宁、闫井来为收款人提供发票金额合计157.03万元,而我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已超出该金额。综上,原告没有提供全部竣工材料,没有最终确定为我公司实际施工户数、施工类别及实际工程金额,未经我公司与供电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原告没有出具相应金额合格发票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再负有支付质保金之外工程款的义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状,仅起诉涉及莘县居民集抄工程纠纷,但又举证了大量其他纠纷的证据,而这些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甚至有的纠纷莘县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对这些纠纷主张权利,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莘县供电公司低压集抄工程施工工程及2015年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运行维护工程,双方并签订相关合同。被告在莘县共有霍凌霄、曹国庆、庞国昌以及原告***四个施工队。被告将其承包的莘县供电公司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莘县居民集抄施工工程,承包内容为设备安装、调试、现场档案记录、电子档案图纸绘制、后台档案录入等,工程费每户30元人民币,共计5000户(具体户数据实结算),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工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结束。工程竣工,原告提交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经被告及莘县供电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其余款项。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6个月,质保金为总款项的10%,质保期满并未发现施工质量问题后被告给付质保金。经莘县供电公司确认原告共计施工62302户,于2014年12月全部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被告对施工工程量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该工程包含两层与载波两种安装方式,其中两层安装方式施工户数为52666户,载波安装方式施工户数为9636户,被告认为两层安装方式的价格为30元每户,载波安装方式的价格为16.5元每户,并提交被告与茌平供电公司的合同及茌平供电公司证明一份。
原告为被告施工莘县供电公司低压换表工程,经莘县供电公司确认共计施工20246户,单价为每户4元,被告对此工程量及单价均表示认可。
原告称为被告施工莘县供电公司低压集抄消缺安装工程,经莘县供电公司确认共计施工5301户,但双方未就此签订合同。原告提交同期为莘县供电公司施工的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文征、任佳龙、李兴宝签订的居民集抄消缺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在莘县地区居民集抄消缺工程市场单价为每户30元,被告应按照此价格支付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居民集抄工程是整体工程,消缺是在以前施工过程中有漏户及不合格工程而重新返工,查缺补漏,包含于居民集抄工程之内,并不存在独立的消缺工程。经核对,莘县供电公司提供的消缺台区明细与***低压集抄安装施工明细在以下台区具有部分重合:妹仲镇供电所李庄3台区、苗楼台区、前冯台区、五里屯北台区、五里屯南区,徐庄镇供电所北林庄台区,共涉及266户消缺户数。
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集抄运维合同,由原告承包妹仲、朝城等4个供电所约70436户低压用户集抄系统运维工程,合同价款为6元/户/年,承包工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方式:根据项目指标完成情况每季度对乙方进行费用支付,支付比例最高为所产生合同额的60%,合同执行完后根据完成情况支付剩余费用。”双方并在用电信息采集技术协议中约定了五项考核指标。经莘县供电公司确认共计进行维护72756户。另外,经莘县供电公司确认原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莘县供电公司妹仲、朝城、徐庄3个供电所共计45730户低压集抄系统维护。被告仅认可于2015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将70436户作为独立服务项目承包给原告运维,对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运维工程不予认可,认为该项工程属于低压集抄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属于保修期内的整改维护,不能另行收费。被告同时主张根据运维合同的条款,并非不问运维质量如何,均按照6元/户/年支付运维费用,而是根据运维服务质量,特别是五大指标的实际数值,来最终确定应当支付的运维费用。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其中,集抄施工工程款的违约金按照欠付金额280777.5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换表工程款按照欠付金额80894元以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日;运维、消缺工程款按照欠付金额541514元以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日。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其在茌平、临清、阳谷等地区为被告施工的相关证据,但被告认为超出本院管辖范围,应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9张,合计金额2044084元,其中从莘县地税局开具1570300元,从茌平地税局开具264000元,从阳谷地税局209984元。被告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共向原告支付16笔款项计2116060元。被告认为在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后,原告提交全部竣工资料经验收合格,并提供发票,被告再支付款项。被告提交的网银转账回单中其标注为莘县的付款金额为1790000元,而在被告提交的代理词中认为涉及莘县辖区的业务款项已经支付1626016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按照工程的先后顺序付款,涉及莘县地区的工程款已支付158828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茌平居民集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低压集抄资料清单一份、阳谷居民集抄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莘县居民集抄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低压集抄施工明细、山东科华***施工队低压集抄施工完工证明一份、东阿供电公司营销部计量班员工赵进出具的确认书一份、莘县供电公司低压换表工程量统计表一份、电表更换工程承包协议两份、莘县供电公司低压集抄消缺安装统计表一份、消缺台区明细一宗、居民集抄消缺工程承包协议三份、莘县供电公司证明一份、集抄运维合同一份、山东科华***施工队集抄维护确认单一份、临清市供电公司材料计划表一份、95598向被告各施工队发送的验收事宜的短信记录,由有被告提交的茌平居民集抄工程施工合同、发票9张、银行转账凭证16份、内部审批付款申请单16张、霍凌霄签字的莘县低压集抄安装工程申报表一份、加盖莘县电力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给霍凌霄出具的集抄安装工程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曹国庆签字的莘县低压集抄安装工程申报表一份、莘县电力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给曹国庆出具的集抄安装工程统计表复印件一份、庞国昌签字的莘县低压集抄安装工程申报表一份、加盖莘县电力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给庞国昌出具的集抄安装工程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茌平供电公司证明一份、低压集抄安装工程量统计表一份、低压集抄安装施工明细,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在莘县供电公司的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施工工程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在莘县地区共计施工低压集抄、消缺、换表、运维四项工程。其中,原、被告对换表工程量及单价均无异议,原告的工程款为80984元(20246户*4元/户)。
原告承包的低压集抄施工工程,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共计施工62302户,被告主张该工程分载波、两层两种安装方式,因安装方式不同而单价不相同,并提交被告与茌平供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茌平供电公司的证明一份,但经本院依法释明举证责任,被告并未提交其与莘县供电公司就低压集抄施工工程因安装方式不同而区分合同单价或与原告之间有明确的约定等相关证据,被告与茌平供电公司的施工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且该合同并未约定施工的方式为载波还是两层。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价格30元/户计算,原告承包的低压施工工程款为1869060元(62302户*30元/户)。经莘县供电公司证明,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12月全部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6个月的保修期,10%的质保金达到付款条件。关于被告所辩该工程未经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莘县供电公司已经于2014年12月投入使用,因此,可视为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竣工。
关于消缺工程,原告主张共计为被告消缺5301户,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消缺是在以前施工过程中有漏户及不合格工程而重新返工,查缺补漏,包含于居民集抄工程之内,并不存在独立的消缺工程。本院认为,消缺是因施工不合格而返工,被告在莘县共计有四个施工队,原告如果为自己施工的低压集抄工程消缺就不存在另外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费的问题,如原告为被告所属的其他施工队施工的工程消缺,被告应当支付工程费。经核对低压集抄施工明细与消缺台区明细,原告的消缺工程与低压集抄施工工程在妹仲镇供电所李庄3台区、苗楼台区、前冯台区、五里屯北台区、五里屯南区,徐庄镇供电所北林庄台区相重合,共涉及266户。因此,重合的266户是原告为其自己不合格工程而消缺,不得另行向被告索要工程费,对于不重合的5035户(5301户-266户)被告应当支付工程费。因原、被告对消缺工程没有书面合同,对消缺价格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法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确定,同时期在莘县施工的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文征、任佳龙、李兴宝签订的居民集抄消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消缺价格为30元每户,可以该价格为依据计算原告的消缺工程款,即151050元(5035户*30元/户)。
关于运维工程,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实施了运维工程无异议,被告只认可原告施工70436户,但没有证据支持,应当以莘县供电公司确认的72756户为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运维工程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就此签订合同,该工程其实是原告对低压集抄施工工程在保修期内的整改维护,属于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本院认为,低压集抄工程保修期内的整改维护不同于独立的运维工程,否则原告与被告以及被告与莘县供电公司之间就无必要签订单独的运维合同。莘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记载原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从事的工程为低压集抄工程系统维护,而不是整改。同时,被告的辩称可以证实该工程是原告为被告施工,因此,被告应对该期间莘县供电公司确认的共计45730户运维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费。关于被告所辩应根据运维服务质量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运维不符合质量指标,对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运维单价为6元/户/年,因此,原告的运维工程款为6元/户/年*72756户*(8个月/12个月)+6元/户/年*45730户*(4个月/12个月),即382484元。
关于被告就莘县工程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各自观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可以被告自认的关于莘县工程款已经支付1626016元为准。被告应支付原告在莘县施工的四项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2483578元(80984元+1869060元+151050元+382484元),减去已支付的1626016元,剩余857562元未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就莘县施工四项工程,被告于不同时间多次向原告付款,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付款对应的工程名称,无法确定违约金计算的时间、计算基数,且双方仅在涉及低压集抄施工工程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茌平、临清、阳谷等地区工程款问题,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科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7562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438元,由原告承担1482元,被告承担11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贵
人民陪审员  李宪超
人民陪审员  周宪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德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