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2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山东科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1号楼3-1002-2。
法定代表人:朱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斌,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于翰涛,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波,海阳海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科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翰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7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科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科华公司与于翰涛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1月1日起已解除,不应支付2020年8月至11月的工资2万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于翰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翰涛2015年10月进入科华公司工作,2018年12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报酬等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同时也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19年1月1日科华公司与陈利签订了《劳务外包合作协议书》将烟台地区的采集运维劳务部分分包给陈利,根据约定科华公司根据具体的抄表业务量据实结算费用。2019年1月1日于翰涛与科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于翰涛与陈利形成劳务关系。陈利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并由陈利每月对于翰涛的工作量进行统计,按照工作量对其工作发放报酬。科华公司与于翰涛没有任何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科华公司与于翰涛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于翰涛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看出自2019年1月1日起一直由陈利支付于翰涛劳务费,科华公司已将2020年8月至11月的劳务外包的费用支付给了陈利,因此2020年8月至11月的劳务费应由陈利支付给于翰涛。
于翰涛未答辩。
于翰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于翰涛于2015年10月4日至2020年11月30日与科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此期间的社会保险金;2、支付拖欠其工资30000.00元;3、支付其加班工资287362.50元;4、因科华公司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于翰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4.5个月经济赔偿金27000.00元。诉讼中,于翰涛称应为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系笔误。
科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科华公司与于翰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于翰涛2020年8月至11月份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翰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翰涛原系科华公司的职工,双方产生争议,于翰涛作为申请人,以科华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10月4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申请人此期间的社会保险金;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300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287362.50元;4、因被申请人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1)第19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10月至2020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工资2316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1845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于翰涛与科华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于翰涛起诉在前,案号为(2021)鲁0687民初3675号,科华公司起诉在后,案号为(2021)鲁0687民初4164号。科华公司主张与于翰涛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于翰涛2020年8-11月份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第一,于翰涛于2015年10月进入科华公司工作,2018年12月30日,于翰涛与科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科华公司与于翰涛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报酬等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同时也超过了劳动仲裁的一年仲裁时效;第二,2019年1月1日科华公司与陈利签订《劳务外包合作协议书》,将上述烟台地区内的采集运维劳务部分分包给陈利,根据约定科华公司根据具体的抄表业务量据实结算费用。2019年1月1日于翰涛与科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与陈利形成劳务关系。陈利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并由陈利每月将于翰涛的工作量进行统计,按照工作量对其工作发放报酬。于翰涛与科华公司没有任何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仲裁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于翰涛、科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于翰涛、科华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更不应该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第三,根据于翰涛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看出,自2019年1月1日起一直由陈利支付给于翰涛劳务费,科华公司已将2020年8月至11月的劳务分包费用支付给了陈利,因此2020年8月至11月劳务费也应该由陈利支付给于翰涛。综上所述,科华公司与于翰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于翰涛称其自2015年10月4日通过招聘入职科华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工资自2016年1月至离职约定为5000元底薪加出差补贴、出车油补等,通过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工个人账户发放,从事电力设备维护数据采集,工作地点在海阳电业局大院。2020年11月2日,因科华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克扣工资、未支付加班费而离职。离职系通过钉钉申请并得到批复,但因为已经被公司踢出钉钉群,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
科华公司认可于翰涛于2015年10月入职其公司,公司未为于翰涛开设社会保险账户,辩称2018年底其公司改变经营模式,在2018年12月30日后将劳务人员分流出去,电话通知到了每个人并告知他们若愿意和下面的劳务分包人干,则与劳务分包人形成关系,否则就到公司办理离职,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其公司与案外人陈利签订《劳务外包合作协议书》,将其公司部分运维工作劳务服务外包给了陈利,其他人与陈利签订了合同,于翰涛好像没有与陈利签订合同,但一直跟随陈利工作,自2019年1月1日于翰涛的工资由陈利发放,于翰涛、科华公司双方于2018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未办理相关解除手续,也未支付于翰涛经济补偿,科华公司将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份的劳务费支付了陈利,该期间的劳务费应由陈利支付给于翰涛,科华公司不应支付于翰涛的加班费、经济补偿,不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与陈利的劳务费结算,科华公司提供中信银行的客户回单,2019年9月26日科华公司向陈利付款717648.32元,摘要或附言为“货款及工程款”;2019年10月30日付款183212.25元,摘要或附言为“货款及工程款”;2019年11月28日付款180712.17元,摘要或附言为“货款及工程款”;2019年12月27日付款162697.25元,摘要或附言为“劳务费”。于翰涛称其并不知科华公司与陈利签订《劳务外包合作协议书》之事,其自入职以来一直以科华职工的名义工作,工作地点一直在海阳电业局大院未有变动,陈利也无相关资质,提供银行流水,证明自2015年11月30日始其工资由科华公司员工宋光叶、耿丽梅、朱文个人账户发放,最后一笔工资是2020年5月29日由陈利发放;提供钉钉考勤记录、2020年7月至11月其与科华公司员工王辉聊天记录、2020年5月至7月其与科华公司员工陈晨的聊天记录,证明其在科华公司工作。考勤小助手2018年每个月份提示于翰涛:请查收你的考勤统计,后面括号内注有山东有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2月、3月的提示也是如此,后面括号内也注有山东有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辉的聊天记录中显示:2020/11/207:59王辉已同意你的审批“离场审批”。与陈晨的聊天记录中显示用车情况;提供2020年考勤表1份,表中有2人,其中一人为于翰涛,工号为X151004,考勤组为烟台配变,部门为烟台项目部,烟台项目部-烟台海阳运,其中一人为李泽秀,工号为X190737,考勤组为烟台海阳运维考勤组,部门为烟台项目部-烟台海阳运维项目;提供2020年3月2日于翰涛给公司开的2张通行费电子发票及1张住宿费电子发票,其经常外出维护设备,需要驾驶自己车辆,科华公司支付通行费,开具发票的户头是科华公司,包括住宿费,也是开具科华公司的户头,由科华公司承担,其提供的3张发票已经由科华公司报销,其提供的是电子版发票。科华公司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资是由科华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发放,2019年1月1日之后所有的工资由陈利发放,科华公司与陈利公司签订合同后,每月统计工作量计发劳务费,与陈利进行结算,有时一两个月结算一次,有时一个季度结算一次,所以2019年1月以后于翰涛的工资与科华公司无关;对钉钉考勤的真实性不认可,系截图打印件,该考勤系陈利组建的工作群,科华公司的工作群是经过阿里认证的打卡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聊天记录,聊天的对象不是科华公司的员工,体现不出对于翰涛的管理;对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科华公司确实收到这些发票,这些发票是陈利为了少开劳务费发票,所以要求其雇佣的劳务人员以科华公司为户头开具相关发票,陈利拿着这些发票到科华公司作为结算劳务费的依据,并不能证明于翰涛与科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称山东有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之间若有急活干不完,另一个公司就派人去干,两公司之间进行结算,陈利与山东有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也存在劳务外包协议关系,可能是陈利将人员派到山东有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组建个有宝群,派到科华公司就组建个科华群。
关于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的工资,于翰涛称公司未发放期间的工资,按照其自2020年7月份及之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万元。后于翰涛称其工资表中显示每月工资超过5000元,同意每月工资按5000元计算。科华公司认为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欠工资不清楚。
于翰涛主张加班工资287362.50元,按照月工资5000元计算,休息日加班应支付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应支付300%,其2015年休息日加班27天,加班费计为12414.06元;2016年、2017年各休息日加班10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加班费各计为55863.27元;2018年、2019年各休息日加班10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加班费各计为55403.49元;2020年休息日加班9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加班费计为52414.92元。于翰涛未对加班事实予以举证,称考勤表在科华公司,应由科华公司提供。科华公司辩称,2015年至2018年期间,公司未安排于翰涛加班,于翰涛应提供基本的加班事实证据;2019年后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加班科华公司不清楚,应由于翰涛举证。
于翰涛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00元,理由是科华公司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其加班费,其因此而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科华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照月工资6000元计4.5个月(自2015年10月4日至2020年11月30日)为27000元。
一审法院调取了仲裁委的《立案组庭审批表》,审批表中建议立案及同意立案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诉讼庭审中,科华公司认可在劳动仲裁阶段其公司未以超过仲裁时效提出过抗辩。
另查,科华公司未为于翰涛开设社会保险账户,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即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翰涛于2020年11月2日离职,于2020年12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时效,因此科华公司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翰涛、科华公司均认可于翰涛自2015年10月4日入职科华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5年10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科华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2月30日与于翰涛终止劳动关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于翰涛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聊天记录、考勤记录、发票等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于翰涛与科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即便自2019年1月1日科华公司改变经营模式,将部分业务外包给案外人陈利,也未能改变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于翰涛于2020年11月2日离职,聊天记录中显示:王辉已同意你的审批“离场审批”,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自2015年10月4日至2020年11月2日。
关于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的工资,查看于翰涛的银行工资流水,自2020年6月之后未见公司或者公司员工向于翰涛发放工资,于翰涛主张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科华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向其发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月工资为5000元计4个月为20000元。
关于加班费,于翰涛负有对加班事实举证的义务,但其未能举证,因此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对于离职原因,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科华公司未能举证于翰涛的离职原因,于翰涛主张系因科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存在该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于翰涛主张的离职原因予以认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按照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15年10月4日至2020年11月2日,于翰涛在科华公司工作近5年1个月,经济补偿应计为5000元×5.5个月=27500元,于翰涛主张经济补偿金27000元未超出法定计算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翰涛与山东科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8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山东科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翰涛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工资20000元;三、山东科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翰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四、驳回于翰涛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科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科华公司与于翰涛对双方自2015年10月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存在争议。科华公司主张2018年12月30日解除与于翰涛的劳动关系,2019年1月1日起于翰涛与案外人劳务分包人陈利存在劳务关系,但是科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12月30日解除与于翰涛的劳动关系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于翰涛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11月2日且期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动,一审确认于翰涛与科华公司自2015年10月8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科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已足额发放于翰涛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未举证证明已依法为于翰涛缴纳社会保险,一审判令科华公司支付于翰涛欠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科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腾
审 判 员 徐承凤
审 判 员 衣振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田田
书 记 员 徐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