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2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山东科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1号楼3-1002-2。
法定代表人:朱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斌,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坤,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波,海阳海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科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7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科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定科华公司与王坤之间劳动关系自2019年1月1日起已解除,科华公司不支付王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王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王坤2015年10月进入科华公司工作,2018年12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报酬等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同时也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19年1月1日科华公司与陈利签订了《劳务外包合作协议书》将烟台地区的采集运维劳务部分分包给陈利,根据约定科华公司根据具体的抄表业务量据实结算费用。2019年1月1日王坤与科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王坤与陈利形成劳务关系。陈利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并由陈利每月对王坤的工作量进行统计,按照工作量对其工作发放报酬。科华公司与王坤没有任何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科华公司与王坤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使王坤与科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王坤主张其于2020年1月1日离职,王坤于2021年1月8日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为海阳市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王坤于2020年12月15日提起劳动仲裁,明显有偏袒王坤的嫌疑。即使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5日收到了王坤的仲裁申请书,其申请仲裁的是山东金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而非科华公司,王坤后又对科华公司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
王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王坤于2015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1日与科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申请人此期间的社会保险金;2、支付王坤加班工资280549.62元;3、因科华公司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王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4.5个月经济赔偿金27000.00元。诉讼中,王坤称应为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系笔误。
科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定科华公司与王坤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王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坤原系科华公司的职工,双方产生争议,王坤作为申请人,以科华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申请人此期间的社会保险金;2、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280549.62元;3、因被申请人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1)第18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10月至2020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6658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坤与科华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王坤起诉在前,案号为(2021)鲁0687民初3676号,科华公司起诉在后,案号为(2021)鲁0687民初4158号。科华公司主张诉称科华公司、王坤之间不具有劳动有关系,科华公司不应当支付王坤2020年8-11月份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诉讼中,科华公司称“不应当支付王坤2020年8-11月份工资”是笔误,应当去掉。第一,王坤于2015年10月进入科华公司工作,2018年12月30日,科华公司与王坤解除劳动关系,王坤与科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报酬等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第二,2019年1月1日科华公司与陈利签订《劳务外包合作协议书》,将上述烟台地区内的采集运维劳务部分分包给陈利,根据约定科华公司根据具体的抄表业务量据实结算费用。2019年1月1日王坤与科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与陈利形成劳务关系。陈利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并由陈利每月将王坤的工作量进行统计,按照工作量对其工作发放报酬。科华公司与王坤没有任何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根据原劳动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仲裁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科华公司、王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科华公司、王坤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更不应该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第三,即便科华公司、王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王坤主张其于2020提1月1日离职,其于2021年1月8日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科华公司与王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庭审中,王坤称其自2015年10月8日通过招聘入职科华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工资通过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工个人账户发放,从事电力设备维护数据采集,工作地点在海阳电业局大院。2020年1月1日,因科华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费而离职。离职系通过钉钉申请并得到批复,但因为已经被公司踢出钉钉群,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
科华公司认可王坤于2015年10月8日入职其公司,公司未为王坤开设社会保险账户,辩称2018年底其公司改变经营模式,在2018年12月30日后将劳务人员分流出去,电话通知到了每个人并告知他们若愿意和下面的劳务分包人干,则与劳务分包人形成关系,否则就到公司办理离职,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其公司与案外人陈利签订《劳务外包合作协议书》,将其公司部分运维工作劳务服务外包给了陈利,其他人与陈利签订了合同,王坤好像没有与陈利签订合同,但一直跟随陈利工作,自2019年1月1日王坤的工资由陈利发放,科华公司、王坤双方于2018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未办理相关解除手续,也未支付王坤经济补偿,科华公司将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份的劳务费支付了陈利,该期间的劳务费应由陈利支付给王坤,科华公司不应支付王坤的加班费、经济补偿,不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与陈利的劳务费结算,科华公司提供中信银行的客户回单,2019年9月26日科华公司向陈利付款717648.32元,摘要或附言为“货款及工程款”;2019年10月30日付款183212.25元,摘要或附言为“货款及工程款”;2019年11月28日付款180712.17元,摘要或附言为“货款及工程款”;2019年12月27日付款162697.25元,摘要或附言为“劳务费”。王坤称其并不知科华公司与陈利签订《劳务外包合作协议书》之事,其自入职以来一直以科华职工的名义工作,有钉钉考勤记录,考勤小助手2018年8月、9月、11月、12月提示王坤:请查收你的考勤统计,后面括号内注有山东有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2月、3月、4月的提示也是如此,后面括号内也注有山东有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证也是科华公司的,工作地点一直在海阳电业局大院未有变动,同时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中2020年3月的信息更新显示的工作单位为科华公司。科华公司对于钉钉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截图打印件,该考勤系陈利组建的工作群,科华公司的工作群是经过阿里认证的打卡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称山东有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之间若有急活干不完,另一个公司就派人去干,两公司之间进行结算,陈利与山东有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也存在劳务外包协议关系,可能是陈利将人员派到有宝公司就组建个有宝群,派到科华公司就组建个科华群。
王坤提供其工资流水,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王坤的工资通过科华公司职工宋光叶的个人账户发放,2016年8月通过职工朱文的个人账户发放,2016年9月至2018年10月通过职工耿丽梅的个人账户发放,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通过职工邴林的个人账户发放,2019年通过于翰涛的个人账户进行发放,2019年3月15日发放5974.75元,2019年4月16日发放5825.60元、2019年5月24日发放5849.40元,2019年6月17日发放5995.00元,2019年8月15日发放6100.40元,2019年9月7日发放5909.00元,2019年10月13日发放5880.00元,2019年11月14日发放6055.00元,2019年12月15日发放5955.00元,2020年1月15日发放5901.00元,2020年1月22日发放6000元,2020年3月7日发放5900.00元,共计71345.15元,平均月工资为5945.43元。
王坤主张加班工资280549.62元,按照月工资6000元计算,休息日加班应支付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应支付300%,其2015年休息日加班23天,加班费计为12689.56元;2016年、2017年各休息日加班10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加班费各计为67033.98元;2018年、2019年各休息日加班10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加班费各计为66482.26元;202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加班费计为827.58元。王坤未对加班事实予以举证,称考勤表在科华公司,应由科华公司提供。科华公司辩称,2015年至2018年期间,公司未安排王坤加班,王坤应提供基本的加班事实证据;2019年后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加班科华公司不清楚,应由王坤举证。
王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理由是科华公司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其加班费,其因此而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科华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照月工资6000元计4.5个月(自2015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1日)为27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科华公司的申请调取了仲裁委的《立案组庭审批表》及开庭笔录,审批表中建议立案及同意立案的时间为2021年1月6日,仲裁开庭笔录是没有时效抗辩的记录。经向审理本案的仲裁员了解,王坤最初递交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仲裁开庭时仲裁员向当事人进行过口头解释。
另查,科华公司未为王坤开设社会保险账户,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即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坤于2020年1月1日离职,于2020年12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时效,因此科华公司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科华公司、王坤均认可王坤自2015年10月8日入职科华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5年10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科华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2月30日与王坤终止劳动关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王坤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工作证、考勤记录等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王坤与科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即便自2019年1月1日科华公司改变经营模式,将部分业务外包给案外人陈利,也未能改变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王坤于2020年1月1日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自2015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1日。
关于加班费,王坤负有对加班事实举证的义务,但其未能举证,因此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对于离职原因,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科华公司未能举证王坤的离职原因,王坤主张系因科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存在该事实,故一审法院对王坤主张的离职原因予以认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按照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15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1日,王坤在科华公司工作近4年3个月,经济补偿应计为5945.43元/月×4.5个月=26754.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坤与山东科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山东科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754.44元;三、驳回王坤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科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科华公司提交《仲裁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被申请人是山东金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案字(2021)第19号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证明王坤2021年1月8日申请仲裁的是山东金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而非科华公司,即使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5日收到仲裁申请书,也与科华公司无关,不能产生仲裁时效的中断。王坤质证称,关于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名称笔误的问题我方认为当时是将山东科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误写成山东金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但是该公司的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均无错误,王坤是在仲裁告知存在笔误后及时进行了改正,并重新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关于仲裁委员会受理时间以及向科华公司送达开庭时间是由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根据工作时间安排,我方无法干涉,该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在仲裁开庭到最后科华公司从未提出仲裁时效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案号是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案字(2021)第18号。经本院释明,科华公司提交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是海劳人仲案字(2021)第19号,而非本案海劳人仲案字(2021)第18号,科华公司另行提交一份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案字(2021)第18号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王坤质证称,该通知书案号与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书案号一致,但是没有加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印章无法证明真实性,王坤在得知被申请人存在笔误的情况下在2020年12月25日重新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这是为什么科华公司在仲裁期间一直未对仲裁时效提起抗辩,科华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王坤提交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第4、5、6、7页,具体何时开庭现在找不到第一页了,证明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科华公司未提起仲裁时效问题,也未提起被申请人是山东科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还是山东金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问题。科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不予认可,开庭笔录应该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完整复制,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科华公司提过仲裁时效问题,仲裁员口头进行了解释,认为王坤是2020年12月15日申请仲裁,不存在仲裁时效的问题就不记在仲裁庭审笔录中,一审判决书中也载明有仲裁员口头解释过仲裁时效问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科华公司与王坤对双方自2015年10月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存在争议。科华公司主张2018年12月30日解除与王坤的劳动关系,2019年1月1日起王坤与案外人劳务分包人陈利存在劳务关系,但是科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12月30日解除与王坤的劳动关系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王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1月1日且期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动,一审确认王坤与科华公司自2015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科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依法为王坤缴纳社会保险,一审判令科华公司支付王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科华公司主张王坤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科华公司认为王坤最初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是山东金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而非科华公司,后科华公司答辩提出异议后王坤更改被申请人名称为科华公司,因此应是两个仲裁案,王坤向科华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科华公司与王坤均认可本案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号是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案字(2021)第18号,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海劳人仲案字(2021)第18号仲裁裁决而进行审理。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立案组庭审批表》,科华公司陈述的仲裁庭审时仲裁员关于未超过仲裁时效问题的口头解释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可以看出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认为王坤分别提起与山东金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科华公司的两个仲裁案,而是认为王坤变更了被申请人名称,并认为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科华公司主张仲裁为两案,无事实依据,对科华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科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衣振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田田
书 记 员 徐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