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绿森生态景观有限公司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绿森生态景观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杭州文三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吴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大鹏,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绿森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江北沿江路十二号102房。
法定代表人:高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站场,广东凡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二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25号1212房。
负责人:毕俊。
原审第三人:陈维彬,男,汉族,1988年6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绿森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森公司”)及原审第二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陈维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8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大鹏,被上诉人绿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站场,原审第三人陈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法律关系的真实主体并非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维彬的陈述已“露馅”,其虚构了两个事实,一审法庭忽视这些问题,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关于为什么由第三人陈维彬代理被上诉人签订《标前承诺书》,一审庭审中第三人陈述的理由是,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述为虚假陈述,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合同,社保购买记录。该说法与被上诉人一方矛盾,被上诉人当庭并未承认第三人为其员工,实际上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的《授权委托书》,根本就是为了本案的诉讼而事后“补造”。第三人陈维彬在与上诉人广州分公司接洽时,根本没有出具任何的授权。如有,请拿出证据。
本案合同的真正当事人一方是第三人陈维彬,其制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委托关系的表面证据,目的是为了掩盖本案存在案外人姚xx诈骗的事实,从而绕开通过民事诉讼产生的证据层面上的法律障碍。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串通,制造表面法律关系,是为了掩盖了真正的客观事实(本案的真实的合同主体为陈维彬并非被上诉人)。
从资金的角度,上诉人退款给谁都是退,为何一直纠缠这个问题?是因为第三人以及被上诉人一方均拒绝配合刑事报案,以上行为,将导致后续一方或者双方通过刑事报案追查面临种种障碍,让真正的犯罪嫌疑人逃之夭夭,不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也将造成上诉人作为一家国企蒙受重大损失。
因此,上诉人不能成为适格的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法律不能成为“任人装扮的小姑娘”,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二、退一步讲从证据上看,被上诉人构建与上诉人直接的法律关系的证据并不充分,疑点重重。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法律关系的合同证据只有《标前承诺书》,但该承诺书签订的主体为广州分公司与陈维彬,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
据此,被上诉人一方链接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证据只有《银行转账流水》。但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这样一个客观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付款的原因,比如商业来往中经常出现代他人付款的情形,并非付款方就一定是合同的主体。
从《标前承诺书》的内容上看,第三人陈维彬在与广州分公司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均是以个人名义,并且《标前承诺书》的权利义务都为约束个人而设立,并未涉及单位条款。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公司不接受单位挂靠”,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但书部分,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只约束上诉人与第三人陈维彬。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在本案中,签订合同时陈维彬系以个人名义,广州分公司并不知情,且合同也只能约束陈维彬与广州分公司。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四、根据上诉人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请求的涉案80万元,已被姚xx设局欺诈转移转至姚xx指定账号广州市越秀区xx装饰工程部的账号,双方应通过刑事报案的途径决定,而不应“栽赃嫁祸”给上诉人。
上诉人补充意见:通过一审证据及法庭调查和李xx证言,确定本案80万元是案外人姚xx的诈骗造成,这个事情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通过刑事维权的方式追偿自己的损失,但是却绕开这一基础事实,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明显是串通构建本案委托关系。一审中第三人显示的两个基本矛盾,第一点就是第三人根本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是明确的,但是第三人却虚构是被上诉人员工,双方说法自相矛盾。第二点,提请法庭留意,第三人在一审与上诉人一方中承认他才是受害人,详见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录音。所以本案从事实上说,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在串通,构建所谓与上诉人一方存在委托关系。
综上所述,敬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绿森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维彬陈述称:我对上诉人的串通的词需要纠正一下,我的钱有电子回执,转入你们公司投标。是你方财务私自用这个钱。是你方内部管理问题。现在没有中标,就应该把钱退回给我们。现在没有退,是你们内部工作人员的问题。我是被上诉人员工。
原审原告绿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8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新建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就新建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投标人需缴纳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原告委托第一被告参与投标事宜,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陈维彬全面处理其与第一被告关于该工程的事项。2016年1月5日,第三人陈维彬向第一被告出具《标前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承诺缴纳投标保证金800000元,第一被告收到保证金退款后,同意扣除投标有关费用后,无息退还等内容,第二被告在《标前承诺书》上加盖公章,第三人陈维彬在承诺人处签名。2016年1月6日,原告通过开户行为惠州xx国际中心江北支行的账号向第一被告开户行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誉支行的账号转账800000元,备注“新建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工程保证金”,第一被告收到该款项并向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800000元保证金参与投标项目。2016年1月18日,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新建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工程[施工]中标公告》,公告显示被告并未中标,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缴纳的保证金800000元已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招标公告、中标公告、授权委托书、标前承诺书、转账记录及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委托第一被告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事宜,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投标事项,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一被告出具《标前承诺书》,该《标前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标前承诺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及《标前承诺书》约定,原告从其账户网转800000元至第一被告名下账户并备注“新建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工程保证金”,现投标失败,招标单位亦将保证金退回给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并未按照《标前承诺书》的约定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委托人可行使第三人对第一被告的权利。两被告对《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并非受原告委托处理涉案工程的投标事宜,其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可知第三人并未承认委托被告参与投标系其个人行为,且保证金系由原告的账户转入第一被告的账户,备注信息中明确注明款项用途,亦可证明委托第一被告参与投标的是原告。两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第三人出具的《标前承诺书》上是第二被告加盖公章,但收取保证金的是第一被告,实际参与投标的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分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且实际的收款账户为第一被告,故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
《标前承诺书》中虽未注明第一被告需支付相应利息及具体退还时间,但第一被告应当在收到招标单位的退款后的合理期限内退还给原告,第一被告未及时退还的,应当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收的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应当以8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款项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两被告辩称原告转入的800000元已被案外人姚某及第二被告的原财务人员转入他人账户,应由原告或第三人与被告共同向公安机关报案追回,但涉案的工程招标真实,第一被告亦实际参与投标,原告向第一被告转账800000元有基础法律关系,第一被告收到的800000元与被转走的800000元并非特定物,故该辩称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绿森生态景观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退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原告已预交10420元),由第一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绿森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返还案涉80万元保证金。
2016年1月5日原审第三人陈维彬以个人名义出具《标签承诺书》,委托浙江建工公司参与投标,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从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在《标签承诺书》出具的过程中,上诉人浙江建工公司对于原审第三人陈维彬是被上诉人绿森公司代理人不知情。诉讼中,原审第三人陈维彬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明确接受被上诉人绿森公司的委托,与上诉人浙江建工公司订立合同,保证金实际由被上诉人绿森公司支付,合同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绿森公司享有,与被上诉人绿森公司主张一致,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陈维彬与被上诉人绿森公司委托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上诉人浙江建工公司对于原审第三人陈维彬与被上诉人绿森公司之间代理关系不知情,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如果知道被上诉人绿森公司是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被上诉人绿森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原审第三人陈维彬对上诉人浙江建工公司的权利。
上诉人浙江建工公司接受委托参与投标未果,根据约定,应在收到保证金退款后,返还给委托人。上诉人浙江建工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姚某转账取走的80万元与原审第三人陈维彬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委托合同纠纷无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邓耀辉
审 判 员  刘艳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嘉伊
书 记 员  林楚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