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德州隆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民终1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隆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驻地创业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刘文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宏银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荣新,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隆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的变电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暂缓支付工程款事出有因,且理由正当;2、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安装任务属违约在先,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
光明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安装工程的全部设备均是上诉人自己采购,即使出现质量问题也与我公司无关;2、工程完工后,2013年11月13日上诉人在“用户满意程度调查表”上确认对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非常满意”,并加盖公司公章,原法定代表人张琳琳签字认可,证明涉案工程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德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实行总价款包干,包干价款人民币65000元。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3日内,发包方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5000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用户满意程度调查表证明,被告对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非常满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至今被告仍欠工程款65000元。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还应给付违约金8385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3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安装160KVA箱变配电工程;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价款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原告提交载有被告印章的用户满意程度调查表显示被告德州隆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160KVA配电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表示非常满意。被告辩称未给付原告安装费用的原因系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德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德州隆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平等主体的法人,双方在2013年10月31日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工程的概况及工程承包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该合同上载有合同签订方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所签订合同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德州隆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一直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系因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向本院出具的用户满意程度调查表中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表示非常满意的调查结果,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德州隆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38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也在双方的约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德州隆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5000元及违约金8385元,以上合计733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德州隆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光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任务,上诉人隆盛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后,上诉人隆盛公司在光明公司出具的“用户满意程度调查表”上盖章且经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琳琳签字确认,对光明公司安装施工的工程在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两方面均表示“非常满意”,且该工程隆盛公司一直使用至今,对上诉人有关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州隆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上诉人德州隆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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