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91民初527号
原告:山东永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梁,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鹿文礼,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永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梁、鹿文礼,被告金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委托租赁合同》违约;2、判决被告将位于济南市舜风路101号”齐鲁文化创意园”9号楼3单元、4单元的房屋返还原告,并同时移交房屋产权与房屋租赁、使用的全部资料;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共计3180467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82000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并支付至实际支付房屋租金之日止;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收取的2015年1月1日后的房屋租金;5、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济南市舜风路101号”齐鲁文化创意园”9号楼3单元、4单元的房屋,面积为4263.73平方米。房子交付后,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委托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位于济南市舜风路101号”齐鲁文化创意园”9号楼3单元、4单元的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租金标准为第一年度按照每日每平方米0.6元计算,年租金为933537元,第二、第三年度按照每年递增13%的幅度给付租金。自2012年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委托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向原告交还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金奥公司辩称,1、因原告不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因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原告请求明确要求被告移交房屋产权,说明原告并不享有房屋的产权,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3、因被告不是承租人,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4、原告不是涉案房产的物权人,因此没有涉案房产收益的权利。综上,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原告永川公司与被告金奥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齐鲁文化创意基地”9号楼3、4单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永川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被告金奥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出租的房屋为甲方购买的济南高新区舜风路101号”齐鲁文化创意基地”9号楼3单元、4单元,建筑面积4262.73平方米;二、委托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三、第一年年度租金按照每日每平方米0.6元计算,年租金为933537元;第二年度、第三年度按照年递增13%的幅度给予租金。乙方对外出租该房产后,上述租金所发生的税费由乙方从甲方应收租金中代扣代缴;四、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使用期间的水、电、暖及物业费用;五、租赁房屋的用途为企业经营办公使用;六、甲方允许承租人对所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但不得破坏该建筑物的基本结构;七、甲方授权乙方以乙方名义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九、本合同经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奥公司未向原告永川公司支付过租金。诉讼中,金奥公司认可未发生税费。
另查明,济南市规划局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2011年3月9日、2011年6月10日下发济规法【2009】22号、济规法【2011】12号、济规法【2011】31号文件同意对涉案房产予以规划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永川公司与被告金奥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关于原告不享有房产所有权故委托租赁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租金933537元、2013年租金1054897元、2014年租金1192033元,共计318046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租金,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1804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租金支付期限,故被告应自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房屋租金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并移交产权、租赁资料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尚存争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同理,双方的委托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实际收取的2015年1月1日后的房屋租金,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亦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永川科技有限公司租金3180467元。
二、被告山东金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永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租金318046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永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金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0元,由原告山东永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85元,由被告山东金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