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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加才旺、**等合同、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藏01民终1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朗加才旺,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藏族,住西藏索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藏族,住西藏索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戏,女,1995年9月1日出生,藏族,住西藏索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20年8月18日出生,藏族,住江苏大道世邦首座八楼。 上诉人(原审原告):次某,男,2023年4月10日出生,藏族,住西藏索县。 以上五名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名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加,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经营场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藏自治区拉萨经济开发区A区苏州***新能源大厦(1栋一、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91540194MA6TDBFK4L。 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山东永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济北开发区黄河大街17号总部经济中心办公楼460-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8171266XR。 法定代表人:周全,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朗加才旺、**、德戏、**、次某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3民初4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朗加才旺、**、德戏、**、次某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3)藏0103民初4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保险公司所在地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按照保险单上的仲裁条款提交拉***委员会仲裁,是对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保险单》的相对方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单》中的仲裁条款只对投保人和保险人产生约束力。但是上诉人为受益人,并非《保险单》的当事人,不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约束。保险单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对被保险人及其继承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首先,山东永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川公司)在被上诉人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人身属性。死者赤旺同珠(身份证号XXX)属于该团体险中的被保险人之一,其继承人根据《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以民诉法第127条第2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驳回了五上诉人的起诉,裁定错误。其次,案涉保险单是投保人永川公司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是被保险人赤旺同珠,该保险单中死者赤旺同珠并未签字,也不是缔约当事人,也未参与缔约,被保险人仅在合同订立后方知晓保险单的存在,也只是笼统的知晓永川公司为自己购买了团体意外险,但并不了解其保险单具体内容。且保险合同的性质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上诉人为第三方,非保险合同主体。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以下称条款)第4条载明“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即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被保险人赤旺同珠死亡后,其意外身故保险金将按照遗产根据继承相关规定向其继承人给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员会不予受理。”之规定,因此合同相对方为投保人和保险人,死者的继承人作为受益人有权向法院起诉。最后,涉案保险单的仲裁条款约束的是投保人及保险人,保险单中并未载明被保险人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仲裁条款不能约束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且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其法律地位与投保人并不等同,上诉人依据保险单起诉,并不意味受保险单中他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不能因上诉人获得保险利益而替代了投保人的法律地位,上诉人的法律地位是独立于投保人及保险人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依据是保险单,故上诉人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观点与有关法律及司法实践不符。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仲裁协议,本案依法应由法院审理。因此一审法院以保险单约定有仲裁条款,法院无权管辖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之规定,因本案被保险人并非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不受仲裁条款约束。自然其继承人不应当受仲裁条款约束。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为拉***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经本院指引,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前往拉萨市***员会申请仲裁,***已受理本案,故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朗加才旺、**、德戏、**、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月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格***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