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永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民终7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永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济北开发区黄河大街17号总部经济中心办公楼460-A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永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川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9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川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0月19日解除的事实是错误的。2020年2月至2020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2月份,双方签订《装修基数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处的宽带装修线路维护等专项基数服务工作,且装修服务过程中车辆、设施以及装修人员的安全均由被告自行负责,另约定技术服务报酬及技术方式,故该期间系承揽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后,至今未继续承揽上诉人的相关工作,双方合作关系已于2020年8月份自行终止。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8195.4元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首先、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其次、本案中不满足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系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保留向其主张损失的权利。再次、本案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三、一审裁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42422.84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数额、标准过高。被上诉人系因自身操作不当,理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因此在被上诉人的工伤理赔中其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虽然被上诉人认定了工伤,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出具了工伤认定书,但并不代表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来划分责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不能双重主张,意外保险赔付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其主张的医疗费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额外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属于工伤待遇的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况且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上鉴定结论为:无生活自理障碍。被上诉人无生活自理障碍,索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工资收入,不应支持该项请求。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间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也没有向上诉人申请过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故索要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是按照被告受伤前其本人的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过高,即使支持,应按其受伤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2022)鲁13民终2011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确认双方自2020年11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22年10月19日因追索工伤待遇而向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及一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10月19日解除,裁决结果正确。三、上诉人因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四、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因工伤事故而受伤,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另外,工伤待遇赔偿不适用过错责任,上诉人拒绝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195.4元;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43361.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入职永川科技公司从事宽带安装维修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业经一审法院(2021)鲁1329民初5637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2020年8月20日15时左右,**到所辖村保修宽带的用户家中维修宽带时,不慎从梯子上摔落至地面,后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支出医疗费9136.33元。住院期间,永川科技公司未派人对**进行护理。2020年11月,永川科技公司开始通过其临沂市分公司为**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纳至2021年9月。**治疗休养后未再到永川科技公司工作。2022年8月22日,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沭人工认字[2022]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9月26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22]33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永川科技公司已为**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16725.16元。**受伤前平均工资为8195.4元。2022年10月19日,**因追索工伤待遇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3年1月4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22]第9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永川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0月19日解除;2、永川科技公司为**支付经济补偿金8195.4元;3、永川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43361.22元。永川科技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永川科技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业经一审法院(2021)鲁1329民初5637号生效民事判予以确认,现永川科技公司请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与永川科技公司自2020年2月就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永川科技公司于2020年11月才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情形,故**有权请求解除与永川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8195.4元。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工作遭受工伤,在停工留薪期内,有权依照上述规定要求永川科技公司支付相关工资福利待遇。根据**伤情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以及《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永川科技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725.16元,故永川科技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金额为8195.4元/月×6个月-16725.16元=32447.2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受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待遇,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8195.4元/月×9个月=7375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35%确定,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于2020年8月20日发生工伤,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为26731.49元,因此**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63元/日,**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应为25.63元/日×9天=230.67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永川科技公司未派人护理,**请求永川科技公司支付护理费823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已于2022年10月19日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永川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3元/月×7个月=464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3元/月×12个月=79596元;6、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住院支出的医疗费9136.33元,依法应由永川科技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永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0月19日解除;二、原告山东永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195.4元;三、原告山东永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9136.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447.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75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67元、护理费823元,共计242422.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永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于2023年8月11日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保及滞纳金的单据5张。根据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交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对于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31元应当由工伤基金预支付,我方协助被上诉人予以办理。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补缴社保含工伤医疗保险并非本案上诉人,而是上诉人的分公司山东永川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且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该组证据不能够保证被上诉人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所以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应当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永川科技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业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鲁1329民初5637号判决所确认,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3民终201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故对永川公司在本案上诉状中再次主张其与**系承揽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在为永川科技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并构成工伤,已经为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所确认。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永川科技公司主张**对案涉事故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永川科技公司在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缴纳社保,故**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永川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贴及护理费。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永川科技公司虽提交了为**补缴社保及滞纳金的相关证据,但该补缴行为未能证实**可据此享受各项工伤待遇,且**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永川科技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举证证实该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款应从工伤保险赔付款中予以扣除的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受伤前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川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永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