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8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涵,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镇泰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张贤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桥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路575弄1-17号A区147-12室。
法定代表人:林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政管理中心)、上海长桥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6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己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市政管理中心、长桥公司作为事发道路的维护和管理方,因安全管理上的重大过失造成***受伤,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有失公允。2.事发时,***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行,未违反交通规则。根据《城市道路交通隔离栏设置指南》(GA/T1567-2019)第3.1.2和4.1.6条,事发路段隔离栏为机非隔离栏,按规定应在端部和中间段来车方向加装反光警示装置,市政管理中心、长桥公司未设置任何警示装置,不符合该规定。3.涉案隔离栏的端部有突起的锋利铁片,是对社会公众的巨大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JTT1033-2016交通分隔栏》第4.1.1、4.1.3和4.1.5之规定,交通分隔栏构件的各部位应无尖刺和锐角,应采取技术措施,避免分隔栏构件刺穿车辆导致的人身损害,市政管理中心、长桥公司设置的隔离栏违反该行业标准,与***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事发后,市政管理中心、长桥公司去除了突起铁片并设置了警示装置,说明其管理和维护确有过失。4.***一审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因涉案伤情治疗所需,并非因其他基础疾病,一审法院仅酌情支持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从实际出发全部支持此项费用。关于陪护费,是***因涉案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与其所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与***的年龄或基础疾病无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若法院认定护理费和陪护费系重复主张,***可放弃主张护理费,只主张实际发生的陪护费。此外,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的金额认定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市政管理中心、长桥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司法鉴定意见已经充分考虑***的实际情况,应作为司法判断的重要依据。***治疗时间较久,其产生的医疗费很多涉及到自身疾病,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并认定了***的各项费用。事发路段是规范道路,认可未设置警示标志,但不违反事发时的法律规定,不能按照《城市道路交通隔离栏设置指南》(GA/T1567-2019)的标准要求己方。隔离栏上突起的铁片不是己方加装的,也不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事发时视线良好、光线充足,驾驶员应该可以避免事故发生,所以***应自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市政管理中心、长桥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69,847.31元、鉴定费2,220元、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护理费14,400元(60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36,807.50元(73,615元/年×5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陪护费41,8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30元(30元/天×351天)、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2月18日11时许,***骑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华润万家超市)附近,左小腿撞到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金属隔离栏前端,导致***受伤。
二、根据***、市政管理中心、长桥公司提供的事发地照片及***提供的110事件单登记表,事发地处大华路华润万家超市对面公交站附近,路面有一段没有非机动车车道隔离栏,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路面上标有白实线。事发时,非机动车车道隔离栏前端未设有警示标志。事发后,市政管理中心、长桥公司设置了警示标志。
二、***受伤后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13日在上海市同济医院、2019年1月13日至1月31日在上海德济医院、2019年1月31日至3月15日在爱以德护理院、2019年3月14日至4月3日在上海市同济医院、2019年4月3日至8月20日在上海德济医院、2020年3月4日至6月20日在上海德济医院住院治疗。
一审审理中,***、市政管理中心、长桥公司确认上述住院期间产生的救护费、医疗费扣除统筹支付、护理费、伙食费后,***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为69,847.31元。
三、2020年4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240日。鉴定费2,220元,由***支付。
一审审理中,市政管理中心、长桥公司确认,事发路段的非机动车道隔离栏由建设方施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市政管理中心管理,市政管理中心再将道路维修、养护等工作交由长桥公司负责。因事发路段隔离栏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长桥公司负责赔偿。***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因维护、管理有瑕疵致人损害的,道路的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市政管理中心、长桥公司作为事发道路的维护、管理人,未对隔离栏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以致***撞伤,市政管理中心、长桥公司在安全管理上有过失,故应当对***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审理中,***、市政管理中心、长桥公司确认,由长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
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人与侵权人均有过失的,应当比较过失大小及原因力的强弱确定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事发时正值中午,视线良好,***在行驶过程中,应当能够发现前方有隔离栏,并进行避让。事发路段非机动车道标有明显的白色实线,***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谨慎行驶。现***在行驶过程中,未能谨慎行驶、注意观察,以致撞到隔离栏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
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到各方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各方过失大小及原因力的强弱。法院确定长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市政管理中心、长桥公司确认扣除统筹支付、护理费、伙食费后,***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为69,847.31元,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50余天,与其年龄偏大及自身患有基础疾病有一定的关联,并非全部由其伤情所致,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营养时间及***的伤情,酌情支持4,000元;3.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鉴定结论,现酌情支持5,400元;4、护理费及陪护费,***主张护理费14,400元,又主张陪护费4万余元,法院认为,***产生4万余元陪护费,与其年龄偏大及自身患有基础疾病有一定的关联,且与护理费重复主张,故对***主张陪护费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及***的伤情、年龄,酌情支持护理费14,400元;5.残疾赔偿金36,807.50元,***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220元,系***实际损失,法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酌情支持5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3,674.81元,由长桥公司承担30%,共计40,10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情、市政管理中心、长桥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500元;律师费,酌情支持6,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500元,由长桥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长桥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衣物损费、交通费,共计47,602.44元;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责任比例以及***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事故的责任比例,本案中,市政管理中心、长桥公司认可未对事发地的隔离栏设置警示标志,且隔离栏端部存在突起的铁片,本院据此确认市政管理中心、长桥公司未充分履行对事发路段的安全管理和维护职责,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发原因和具体案情,认定***在骑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以致撞到隔离栏受伤,应对损害后果自担70%的主要过错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一审法院考虑***的自身年龄和身体状况,结合***的伤情、本案鉴定意见酌情确认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上诉要求支持其全部住院天数的伙食补助费和陪护费,未提供充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要求调整上述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迎昌
审 判 员 周 喆
审 判 员 谢亚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许力婷
法官助理 李博雅
书 记 员 王一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