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22民初9821号
原告:江苏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603124837,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楚街******。
法定代表人:李东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晖,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720016475,住所地宜兴,住所地宜兴环科园科技研发区**>
法定代表人:凌美琴,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江苏华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3686XE,住所地宜兴,住所地宜兴市和桥工业集中区新兴路**>
法定代表人:胡剑明,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被告:沭阳县城乡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MU81J6W,住所地沭阳,住所地沭阳县京沪高速东侧柴米河北侧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荣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县城乡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江苏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5月25日,原告和被告江苏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苏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被告沭阳县城乡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的五个污水处理厂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的内容施工,于2017年底完成工程内容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江苏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经审计后原告向被告江苏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寄送《结算报告》,结算总价为32380386.23元,被告江苏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截止目前仅支付工程款22824000元,尚余9556386.23元工程款未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苏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56386.23元及利息;被告沭阳县城乡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苏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本案应由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苏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在的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位于宿迁市沭阳县,故本案属于本院管辖。虽然原、被告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但因该约定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当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 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