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民辖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20016475,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科技研发区**。
法定代表人:凌美琴,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603124837,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楚街****。
法定代表人:李东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苏华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3686XE,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新兴路**
法定代表人:胡剑明,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原审被告:沭阳县城乡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MU81J6W,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京沪高速东侧柴米河北侧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荣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凌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凌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帝锦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华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县城乡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9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凌某公司上诉称:凌某公司与帝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故本案应由发包人凌志公司所在地的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根据帝锦公司提交的起诉材料,本案系沭阳乡镇污水处理工程(沂河南片)污水处理厂建设的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专属管辖。凌某公司与帝锦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案由发包人凌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具法律效力。凌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彬
审 判 员  张 熠
审 判 员  谢朝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蒋蓓蓓
书 记 员  王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