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海口北***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北***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DA6W9N,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二横路泉水山庄15栋。
法定代表人:苏志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万保,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22615277T。
法定代表人:王健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万保,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3686XE,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新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强,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海口北***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泓公司)、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7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泓公司、林大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决本案中止审理;2.依法裁决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琼山法院)审理;3.依法裁决林大公司不承担责任;4.华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7年7月,华达公司与清泓公司订立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服务合同1份,2017年8月28日,双方又订立河口溪入南渡江排水口应急治理工程一体化高效污水净化站合同1份1份,两份合同均约定“项目的施工技术及项目质量应完全符合合同附件的要求以及国家现行有关施工技术规范和相关技术标准,质量目标优良。整个项目为包括设计优化、制造、包装、运输、装卸、吊装、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及指导试生产、生产陪伴和服务的‘交钥匙’工程”。根据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及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定作合同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涉案项目在海口市琼山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琼山法院管辖。2.清泓公司与华达公司就支付款项产生纠纷,华达公司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清泓公司就施工质量问题在琼山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需对工程的质量及工程量进行鉴定,故本案应中止诉讼。3.一审中,华达公司撤回了79.7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没有告知清泓公司。清泓公司的银行流水记录并非华达公司提供,而是一审法院至海口市银行调取,该证据可以由律师凭调查令调取,法院自行取证浪费司法资源,也说明一审法院不适合管辖本案。4.关于第二份合同,没有约定25%的付款节点,应视为约定不明,不能作出对华达公司有利的解释。而且涉案工程要根据验收结果进行付款,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应驳回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5.清泓公司与林大公司的转账行为是正常的经营行为,法院根据两个公司之间相互转账即认定是抽逃出资显然证据不足。根据“三一致”财务制度,即发票、合同、付款账户一致才可以付款,仅有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抽逃出资。清泓公司已经对外支付了数千万元工程款,且对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享有数千万元工程款债权,对外付款没有问题。
华达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约定不含设备的基础等土建及设备进场道路等,该部分由清泓公司负责完成,华达公司只是向清泓公司提供相关设备,因此涉案合同与建设工程根本没有任何关系,明显属于定作合同。2.华达公司主张合同进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正确。就本案而言,清泓公司应当就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但其故意在琼山法院另行诉讼,属于恶意玩弄诉讼技巧。虽然清泓公司就质量问题向琼山法院提起诉讼,但两者之间的债务履行有先后,清泓公司向华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先,华达公司的质量保证义务在后,因此清泓公司应当支付到期的价款。3.华达公司有足够证据证明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内,清泓公司从未向华达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而质量保证条款不影响清泓公司支付到期价款,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尚有质保金未付。4.林大公司应当对清泓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华达公司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文件得知,林大公司受股改影响造成融资困难,因此华达公司有理由怀疑其注册资金不到位,或者有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嫌疑,故申请一审法院予以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依法调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清泓公司账户交易流水可以明确林大公司确实存在注册资金不到位并且有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出资且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因注册资金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清泓公司立即支付到期合同价款6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华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清泓公司支付价款193.4万元,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后华达公司撤回对保证金79.7万元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价款113.7万元;2.判令林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清泓公司、林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清泓公司的登记档案、清泓公司的账户交易流水,清泓公司、林大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华达公司与清泓公司订立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服务合同1份,载明:清泓公司将海口市响水河、红城湖等3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服务委托给华达公司实施;总价为670万元,其中设备金额为599万元,安装调试及服务等为71万元,合同价格不含集水井、调节池、风机房、设备基础等土建;合同价款支付的条件及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清泓公司向华达公司支付总价款30%的工程预付款;设备进场,支付总价款40%的工程设备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投入使用,出水3个月内,且水质抽检4次中总氮、氨氮、总磷、COD均稳定达到1级A标准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若当月任一次抽检未达到上述标准,则延期一个月支付;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且无大的质量和服务出现问题,华达公司全面履行其义务后无息支付。除工程预付款外,清泓公司于华达公司提交进度款支付申请单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华达公司支付;本项目应在整个项目全部竣工后进行验收,华达公司应在项目竣工的10日内,向清泓公司提交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清泓公司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项目实际竣工日期以项目通过验收,清泓公司签发竣工验收证明书的日期为准。如清泓公司在收到华达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后30日内不组织,视为验收合格;质量保证与保修的免费保修期限为自通过最终验收项目结算完毕之日起12个月。
2017年9月30日,华达公司与清泓公司订立补充协议1份,载明:因3#污水处理站地质条件因素,现将3#污水处理站原设计调节池钢砼结构,调整为钢板结构,并委托华达公司负责施工、安装及调试;一体化调节池设备容积为115立方米/台,材质为Q235环氧煤沥青3道防腐,含调节池、搅拌装置,不含设备基础等土建,合同总价为60万元,包含组合式调节池(含初步生化)、调节池搅拌装置(含曝气)、安装调试费、运输费。
2017年8月28日,华达公司与清泓公司订立河口溪入南渡江排水口应急治理工程一体化高效污水净化站合同1份,载明:清泓公司将该净水站的加工定作、安装调试及服务委托给华达公司实施;合同总价为864万元,该价格不包含设备的基础土建部分及设备进场道路,设备的基础土建部分及设备进场道路由清泓公司负责按时完成;合同价款支付的条件及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清泓公司向华达公司支付总价款的40%的预付款。设备到达清泓公司指定地点,清泓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设备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投入使用,河水经华达公司提供的处理设备处理后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即视为合格。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且无大的质量和服务出现问题华达公司全面履行其义务后无息支付。清泓公司于华达公司提交进度款支付申请单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华达公司支付;本项目应在整个项目全部竣工后进行验收,华达公司应在项目竣工的10日内,向清泓公司提交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清泓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项目实际竣工日期以项目通过验收,清泓公司签发竣工验收证明书的日期为准。如清泓公司在收到华达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后30日内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质量保证与保修的免费保修期限为自通过最终验收项目结算完毕之日起12个月。
2017年9月18日,华达公司与清泓公司订立补充合同1份,载明:一体化高效污水净化站,合同总价为864万元,其中设备金额为619万元,安装调试及服务等为245万元。
合同订立后,华达公司已向清泓公司开具金额为1467.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泓公司已支付价款为1400.6万元。
另查明,清泓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苏志良,其股东为林大公司、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9200万元,其中由林大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9100万元,于公司注册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缴足。
又查明,清泓公司在中信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设立的账户从2017年5月11日起开始发生交易,林大公司从该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先后汇入注册资金8242万元,但2017年7月28日汇入2000万元后,清泓公司于同日以合同预付款的名义将该2000万元支付给林大公司;同日,林大公司又以注册资金的名义支付给清泓公司1000万元,清泓公司的账户余额为10073908.45元,之后该账户只发生过零星小额交易;同月31日,清泓公司以合同预付款的名义将该1000万元支付给林大公司;同年8月1日,林大公司汇入注册资金2700万元,该日账户余额为27047878.28元;之后至8月4日发生的均为小额交易;到8月4日,该账户余额为26569881.30元,清泓公司于该日以支付主材及清淤工程进度款的名义将其中的2600万元支付给林大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达公司要求清泓公司支付价款113.7万元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二、清泓公司另行诉讼的行为对本案的影响;三、林大公司是否应对清泓公司所负华达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达公司认为,其制作的设备已经运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并已安装调试完毕,2018年12月全部通过验收,12个月的质保期也已经过,其已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清泓公司应当支付价款113.7万元。
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发货清单8份,该清单上载明了收货单位为清泓公司,并记载了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及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等。收货单位清泓公司落款处分别由陈维康、王拓、何明星等人签名。
证据二、2018年10月24日的安装调试验收单3份,分别记载用户名称为清泓公司,用户地址分别为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办铁桥社区的南渡村、五俊东村及海南省海口市××道××村××小区东侧。记载的安装调试记录为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出水合格。记载的用户单位意见和建议为设备运行正常,出水合格,并加盖有清泓公司公章及陈维康签名。
证据三、清泓公司与华达公司于2018年12月订立的相关污水处理设备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单。内容为:一、海口市响水河、红城湖等3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部分合同价670万元,增补价60万元;二、河口溪入南渡江排水口应急治理工程项目部分合同价864万元;三、合同履行情况,华达公司已按合同交付相关设备,并完成安装,通过调试验收,目前设备运行正常,出水合格;四、合同款支付情况,两项目合同总价1594万元,已开票1467.6万元,未开票126.4万元,已付款1400.6万元,未付款193.4万元。清泓公司由苏志良、何明星等人在该确认单上签名,华达公司由张曙辉在确认单上签名。
证据四、华达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开具的金额为46.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将该发票邮寄给清泓公司的邮寄签收记录。签收记录显示清泓公司的签收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
清泓公司、林大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认为没有清泓公司签章,且没有发货日期,无法证明华达公司按约发货;对证据二认为该验收未标明验收工程且在2018年10月24日之前华达公司尚有工程未完成,更无法验收调试。即使该证据为真实,但并不意味着项目已经通过最终验收,剩余价款达到付款条件;对证据三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清泓公司签章,华达公司未提交相关验收报告、竣工材料,且案涉项目属PPP工程,至今未验收、未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该确认单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合同金额1594万元,存在价格虚高问题,对实际总金额存在异议;对证据四,清泓公司质证后表示因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未结算,未达到开具发票的条件,清泓公司已将发票退回了华达公司。
清泓公司针对其抗辩的2018年11月29日前华达公司尚未对河口溪入南渡江末端排水口的设备进行安装,更不会在2018年10月24日完成调试安装验收的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清泓公司出具的关于江苏华达末端设备安装及检修的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口溪入南渡江末端土建施工已进入尾声,我司另外购置的设备马上也要进场安装。我司与贵司签订的购买河口溪入南渡江末端排水口应急治理工程一体化高效污水净化站的设备目前一直存放在高铁桥下面,请贵司最迟在2018年12月2日前派相关技术人员及安装人员来海口对该批设备进行检修维护保养并安装设备,以免耽误我司的工期。另外,2号站设备近两天连续出现故障,我司维护人员在维护过程中发现故障原因是控制柜中间提升泵自动系统故障,我司运维人员无法解决此类问题,请贵司派技术人员到现场维修。
华达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其提供的最后一份证据污水处理设备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单相吻合,证明其已在2018年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该函系清泓公司单方面制作,其未收到,故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清泓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给其造成损失,其就该损失已在琼山法院起诉,本案与该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移送审理或中止审理,等待琼山法院处理结果。清泓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起诉状。载明的原告为清泓公司,被告为华达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华达公司由于质量问题承担赔偿损失约100万元;设备价款计差约20万元。事实与理由主要内容为认为华达公司就案涉二份合同制作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其被处罚款100万元,另外,华达公司提供的设备价格严重虚高,申请法院重新估价。
证据二、琼山法院登记立案材料收据1份。载明清泓公司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
证据三、海口市生态环境局海环察字[2019]27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海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海环罚字[2019]47号、海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环罚字[2019]54号、海口市生态环境局海环察字[2019]384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海口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4月18日对响水河1#站一体化污水处理站污水超标排放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污水中的总磷超过标准。故该局对清泓公司罚款50万元。因清泓公司未按期缴纳罚款被加处罚款50万元。
华达公司质证后认为,其已完成合同义务,清泓公司因污水超标排放被罚款50万元是清泓公司使用设备不当导致。其提供的设备在2018年12月已完成安装,通过调试验收,设备运行正常,出水合格,清泓公司从未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未告知其被处罚的情况,说明是其自身责任导致。
关于争议焦点三,林大公司辩称银行流水只是一种表象,林大公司有双重身份,既是清泓公司股东又是清泓公司的合作对象,清泓公司的工程林大公司也进行了施工,在审理中追加股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成为法院审理和审查的对象。
清泓公司辩称,林大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注册资金认缴义务,自清泓公司成立后,清泓公司便开展自身业务,与包括华达公司、林大公司在内的众多合作伙伴开展相关业务,不能仅把与林大公司的真实业务往来作为抽逃出资计算,林大公司无抽逃注资情况。另外,根据档案登记材料,有林大公司作为发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林大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也应作为注册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华达公司与清泓公司在2017年7月及2017年8月28日订立合同约定由华达公司为清泓公司制作安装污水处理设备及污水净化站,华达公司的合同义务中不含设备的基础土建部分及设备进场道路,因此,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为定作合同,清泓公司、林大公司辩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达公司要求清泓公司支付价款113.7万元的条件是否已成就。
清泓公司、林大公司对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有异议,但在证据三上签名的苏志良为清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康在证据二的签名处加盖有清泓公司公章,且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故应当确认上述三份证据具有证明力,清泓公司对其异议提供了其出具的关于江苏华达末端设备安装及检修的函一份,华达公司质证后不认可,表示未收到过该函,从该函内容看,与2018年10月24日的安装调试验收单、2018年12月的确认单相矛盾,因该函系清泓公司单方制作对其有利的证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法院不予采纳。清泓公司、林大公司的异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该三份证据,应当认定华达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设备的安装,且清泓公司已经于2018年10月24日通过调试验收,相关设备运行正常,出水合格,2018年12月清泓公司再次确认调试验收通过,设备运行正常,出水合格。
根据2017年7月的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投入使用,出水3个月内,且水质抽检4次中总氮、氨氮、总磷、COD均稳定达到1级A标准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该水质抽检既是清泓公司的权利,也是清泓公司的义务,清泓公司应及时对水质进行抽检,如抽检后达不到前述约定,则应及时通知华达公司,但清泓公司在审理中未向法院提供是否抽检及抽检是否合格的证据,也未向华达公司提出异议,且清泓公司不进行水质抽检,也是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应当认定截止2019年1月24日,清泓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5%的约定条件已经成就。该合同的总价款为730万元,95%则为693.5万元。
2017年8月28日的合同中,双方仅约定了40%的预付款、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后的30%的设备款及5%的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对其余25%的价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这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遗漏。根据该条款的内容以及诚信原则,并参照2017年7月的合同约定,法院认定该部分款项支付时间与2017年7月的合同约定一致,即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投入使用,出水3个月内,且水质抽检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因此,同样应当认定截止2019年1月24日,清泓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5%的约定条件已经成就。该合同的总价款为864万元,95%则为820.8万元。
清泓公司抗辩认为合同金额1594万元,存在价格虚高问题,清泓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且该主张也没有法律根据,故法院不予采纳。
清泓公司辩称案涉项目需整体经政府竣工验收之后方能结算,其对本项目的预验收不能代表项目最终验收。法院认为,清泓公司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95%部分的价款支付需要整个项目通过验收,故清泓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清泓公司辩称案涉项目质量不合格,被相关部门处100万罚款,应在价款中扣除,因清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质量不合格,故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清泓公司应支付的95%部分的价款为1514.3万元,已经支付1400.6万元,故尚欠113.7万元。
案涉合同还约定价款的支付除工程预付款外,清泓公司于华达公司提交进度款支付申请单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华达公司支付。法院认为,就95%部分,华达公司应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514.3万元,其已开具1467.6万元的发票,未开具部分为46.7万元。在审理中,华达公司开具了46.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泓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以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未结算、未达到开具发票的条件为由退回。清泓公司的行为是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清泓公司应当支付欠款113.7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清泓公司另行诉讼的行为对本案的影响。
第一,本案纠纷是华达公司向清泓公司主张应支付至合同标的额95%部分这一债务,该债务的应支付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清泓公司向琼山法院主张的是其所认为的设备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按其主张,该质量问题发生的时间在2019年4月18日,二者属于不同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清泓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前;第二,清泓公司向琼山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从其主张的诉讼理由与事实看,是清泓公司在使用案涉设备过程中所产生,属于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条款调整范围,本案纠纷的处理不需要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第三,法院受理本案纠纷在2020年8月6日,而清泓公司向琼山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受理在前;第四,清泓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案涉合同价格虚高的抗辩,本案应予审查,至于清泓公司再就此另行诉讼,不影响本案裁判。综上,清泓公司、林大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审理或中止审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林大公司是否应对清泓公司所负华达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清泓公司的公司章程,林大公司应于清泓公司注册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以货币方式缴足注册资金9100万元。根据清泓公司的账户交易流水,林大公司在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仅缴纳出资8242万元,尚有858万元未履行出资义务。林大公司在2017年7月28日缴纳出资3000万元后,于同日及同月31日以合同预付款的名义将该3000万元收回;2017年8月1日缴纳出资2700万元,于同月4日以主材及清淤工程进度款的名义将其中的2600万元收回。林大公司的以上行为足以使华达公司对林大公司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抽逃出资存在合理怀疑,林大公司应当就其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未抽逃出资提供相关证据,现林大公司未提供证据,故应当认定林大公司未履行出资858万元、抽逃出资5600万元。林大公司应在未缴纳的出资858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和在抽逃出资560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计算的利息的本息范围对清泓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林大公司主张追加其为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成为法院审理和审查的对象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清泓公司辩称林大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也应作为注册资金,因不符合清泓公司的章程所规定的以货币缴纳出资的规定,故不能将其认定为出资。清泓公司对其抗辩的其与林大公司之间是真实业务往来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林大公司对其辩称的其对清泓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林大公司抗辩在审理中追加股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于法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清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达公司支付价款113.7万元;二、林大公司对清泓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未缴纳的出资858万元及利息(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抽逃出资5600万元及利息(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对清泓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华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003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0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清泓公司、林大公司负担。华达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20033元由清泓公司、林大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清泓公司、林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华达公司。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清泓公司、林大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各一份,招标文件就是要求投标人必须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华达公司在投标时专门提供了建筑资质和机电安装的资质的凭证,证明双方的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2018)琼0107民初59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8)琼0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林大公司是一家施工企业,在海口的项目林大公司是清泓公司的分包人,清泓公司给林大公司付款是正常现象,林大公司作为清泓公司的股东,已经出资到位。清泓公司拥有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约5000万元的债权,履行债务没有问题。林大公司不符合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
华达公司质证认为:1.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招标文件内容确定的是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及附属设施,华达公司是一家专业的环保设备制造公司,具有相应的机械安装等资质,不影响认定本案属于定作合同关系。从华达公司的合同义务看,仅仅是设备的相关义务,合同明确剔除了土建以及基础设施建设,因此双方的合同应当是定作合同。2.对于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清泓公司、林大公司的证明目的。
华达公司提供三份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公开的信息网页内容,证明华达公司的设备已经在实际使用,并且达到要求。该网页信息经(2021)苏宜证字第7429号公证书公证,网页内容显示林大公司受股改影响存在融资困难,有理由怀疑其注册资金不到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清泓公司、林大公司质证认为:政府的一些报告没有针对性,并没有明确指出华达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且报告本身也是矛盾的,如果说林大公司融资困难,那么说明这个项目还没有结束,投资还没有完成,不具备完全投入使用或者验收条件的。该报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一审时也提交了被环保局处罚的证据,证明华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民事判决书、政府信息网页及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案是否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或是否应中止审理;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三、林大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华达公司与清泓公司订立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服务合同及河口溪入南渡江排水口应急治理工程一体化高效污水净化站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首先,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定作合同一般以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为主,基础设施建设为辅,而建设工程合同则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施工为主。涉案合同系华达公司为清泓公司制作设备及安装调试,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包含集水井、调节池、风机房、设备基础等土建项目,因此,涉案合同属于定作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其次,华达公司就结算合同价款提起本案诉讼,清泓公司并未在本案中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而是另行向琼山法院提起了诉讼,故本案仅需对华达公司主张价款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理,质量纠纷的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即使最终法院认定华达公司需对设备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双方也可在执行过程中处理,而且华达公司也在本案中撤回了质保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无需以质量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清泓公司、林大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7年7月的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投入使用,出水3个月内,且水质抽检4次中总氮、氨氮、总磷、COD均稳定达到1级A标准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2017年8月28日的合同中虽然仅约定了40%的预付款、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后的30%的设备款及5%的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对其余25%进度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但这应当是签约时的疏忽,否则对于合同总价款组成及进度款支付将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份合同中25%进度款支付时间参照前份合同执行合乎情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华达公司提供的安装调试验收单与合同履行情况确认单,可以证明涉案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并正常投入使用,故合同约定的支付95%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清泓公司认为应以整体项目经政府验收后才达到付款条件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林大公司本应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9100万元出资,但2017年9月20日仅缴纳出资8242万元,尚有858万元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中2017年7月28日缴纳出资3000万元后,于同日及同月31日以合同预付款的名义将该3000万元收回;2017年8月1日缴纳出资2700万元,于同月4日以主材及清淤工程进度款的名义将其中的2600万元收回。清泓公司、林大公司称双方之间有业务关系,款项往来属于正常经营,但其未提供与3000万元、2600万元对应的合同、发票等主要依据,二审中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也无法与该款项相对应,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清泓公司因业务往来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故应认定林大公司存在出资不足与抽逃出资行为,其应在补足出资及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清泓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清泓公司、林大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关于华达公司撤回79.7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华达公司处分权利的行为,法院未告知清泓公司、林大公司不违反法定程序,也不损害清泓公司、林大公司的利益。关于一审法院至海口市银行调取清泓公司的银行流水记录的问题,因华达公司申请调查,法院依据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也与管辖权无关。
综上,清泓公司、林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3元,由清泓公司、林大公司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戴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