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腾达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朱某、河南腾达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0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汉族,1990年6月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腾达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金店镇龙尾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宏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花玲,女,汉族,1971年5月14日生,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河南腾达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5民初5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5民初5614号民事判决中第一、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枉顾真相,捏造证据,扭曲事实,企图逃避法律制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经友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无故拖欠工资、费用报销等费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上班期间垫付的差旅费,属于正常公司活动支出,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4、公司财务管理规定中生活补助、话费补助,且被上诉人法人曾亲口承诺相关补助。5、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规定,未按时给予上诉人应有的社会权益保障,二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请求。
腾达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使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本案不具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理由,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也不是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介乎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支付报销费用及生活补助费用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判决已根据本案的证据作出了正确的认定,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完全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朱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8年9月份工资71015元;2、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办理离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00元;3、原告出差后,报销费用被告签字确认,但未实际支付共计金额23620.7元;4、公司对于员工的伙食补助及通讯费用补助被告一直未曾支付,合计金额4760元;5、被告为原告补交2015年至2017年2月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职务为综合部部长,原告工作期间认真负责,一切以公司发展为己任。但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工资不支付,2015年至2017年2月社会保险也未为原告办理,直至2017年3月才开始缴纳,工作期间,原告出差花费,公司予以签认,但却总以资金不足为由拒不支付;现距原、被告协商离职已有2个月时间,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8日,原告朱某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并对工作职责、工资待遇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双方结算2017年工资时,工资发放表中注明余5586元未结,并由被告公司法人签字确认,双方亦认可2018年工资未结算。2018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报销费用及办理社会保险等事项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度,郑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于欠付原告2017年的工资5586元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支付2018年的工资共计18448元,被告亦认可2018年度工资未与原告结算,故该部分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支付2016年度工资共计46981元,因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未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已将2016年工资向原告支付完毕,但亦未能提供支付凭证或原告的领取凭证,故视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工资,应参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即每月1500元,但因该工资标准低于2016年度郑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照2016年度郑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每月1600元,2016年工资为192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共计19200元+5586元+18448元=43234元;被告提供2018年7月20日的借款单和原告书写的罚款书能够证明原告因其自身过错对被告公司造成损失,自愿罚款21500元,并向被告预支30000元工资,其中20000元抵扣罚款,故该30000元应从被告欠付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数额为13234元。
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75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被告签字确认的报销费用共计23620.7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三笔共计12108元的报销费用由腾达公司法人签字确认,被告称该款已向原告支付完毕,但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中未有该三笔款项的支付记录,故该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中超过该院认定部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所借款项已远超过原告主张的工资及报销费用,但原告于2015年3月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工资发放和借支情形,原告就被告未向其支付的款项向本院主张其权利,被告提出抗辩,应以原告主张款项对应的数额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以原告未主张部分的支付款项进行抗辩,故对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伙食补助费及通讯费补助共计476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有腾达公司签字或盖章,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此该院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河南腾达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13234元;二、判令被告河南腾达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支付报销费用共计121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腾达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法人在招聘时对上诉人说的薪资问题。腾达公司质证称,录音在一审中已经存在,却没有提交法庭,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范畴,不能采信也不能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书写的罚款书并非其本人自愿,并且被告提交有借款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三万元,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具真实性或已经归还相关款项。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报销费用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除12108元报销费用之外的报销部分,因此对于剩余的报销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伙食补助费及通讯费补助,未有腾达公司盖章或有关负责人员签字,并且腾达公司亦未予承认相关事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不予处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徐卫岭
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科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