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费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薛纲,居民。
委托代理人***,居民。
原告临沂中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守现,居民。
被告**,居民。
被告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中华,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江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薛纲、临沂中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交通)、与被告**、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原告中顺交通委托代理人解守现、被告**、被告东方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中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8343.07元,庭审中变更为原告**54743.07元、原告中顺交通为6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东方出租公司辩称,1、东方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东方公司已和被告**签订合同,东方公司不享有运行支配权,不享有运行利益,依据《侵权法》49条之规定,**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东方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虚高,相应赔偿数额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医疗费部分明确含有护理费,护理费部分不应当重复计算,误工天数明显虚高,鉴定费不予支持,误工损失明显过高,应提交10月份工资表用以证实其工资的真实情况。3、涉案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投保,但针对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提出质疑并以免陪,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保险公司并未对此免责予以说明,退一步讲即便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过期,但是这并不能构成保险责任的免责,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关的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出租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于交强险同意合理赔偿损失,但对于商业险,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按投保险合同处理,因被告**驾驶营运出租汽车在事发时没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因此按照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属于免责情形,对此商业险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32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鸿通汽车城路段,将正在此处施工划线的薛纲撞到,致薛纲受伤,划线车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薛纲无事故责任。原告***后在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32天,花医疗费20228.67元。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顶叶脑挫裂伤、左顶故凹陷性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等达不到伤残程度。其误工时限为180天。原告薛纲主张损失:医药费2022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30×180天)、护理费7254.4元(3400元/月÷30×32天×2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财物损失4300元(其中服装费1000元、手机1300元、佛珠2000元),合计54743.07元。原告中顺交通主张损失:划线车损失616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63600元。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划线车评估车损为6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后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鉴定为车损5755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实际车主是被告东方出租公司,被告**租赁被告东方出租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并不计免陪,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事发后支付原告薛纲14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32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鸿通汽车城路段,将正在此处施工划线的薛纲撞到,致薛纲受伤,划线车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负全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Q×××××号小型汽车承保了交强险,该车并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有剩余,由被告**按照所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因被告***从业资格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答辩;投保人即被告出租公司认为,被告**的服务资格证是费县交通局发放即具有从业资格,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的答辩不能成立。对此争议,本院认为,争议的实质是被告保险公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尽到了商业三者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与告知义务;虽然保险公司已经提交合同条款证明尽到提示义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了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出租车公司免责的答辩,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2号、2000年7月28日)要求:“规范出租汽车企业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的经济关系,做到收费合理,权责一致,风险共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81号、2004年11月12日)要求:要坚决制止企业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本案中,被告东方出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运营合同》,属于以租赁方式违反上述两个规定,属于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的行为,故被告东方出租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于本次事故,应按照“权责一致,风险共担”的原则,对被告**应负担的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薛纲主张的医药费2022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开出的证明载明结合司法鉴定建议休息6个月,被告有异议,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之4.7.2的规定此项伤情误工日为90日,结合原告有其他伤情的情形,本院酌情认定120天;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单位已经停发工资,向被告主张误工费的行为,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的精神,由侵权人支付有助于减少诉累;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13600元(3400元/月÷30×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两人护理,因未提交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626元(3400元/月÷30×32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薛纲的损失为:医疗费20228.67元、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30×120天)、护理费为3626元(3400元/月÷30×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9614.67元。原告中顺交通的损失为:划线车损5755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59550元。
对于原告中顺交通主张的损失(划线车损失经二次鉴定为57550元、评估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为362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782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中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纲:剩余医疗费1022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11188.67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临沂中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剩余车损55550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薛纲鉴定费600元(被告**已支付的14500元可以在结算时予以折抵)。
六、被告**赔偿原告临沂中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评估费2000元。
七、被告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对被告**负担的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薛纲与原告临沂中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六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被告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