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7391号
原告:肥东县八斗金顺建材门市部,营业场所合肥市肥东县八斗镇子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2MA2TKRDC0N(1-1)。
经营者:梁金林,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安徽众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228号1幢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9130495T。
法定代表人:谢长菊,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益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洋,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肥东县八斗金顺建材门市部(以下简称金顺门市部)与被告安徽国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顺门市部经营者梁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国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顺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国皖公司立即清偿货款1220154.02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国皖公司承建的肥东青少年科技中心附属、幕墙工程配送石子。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运送石子价值2220154.02元。2020年10月23日经原被告对账,国皖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尚欠余款1220154.02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国皖公司和***清偿余款,但被告迟迟未予清偿。2021年4月1日,原告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货款,4月2日,国皖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承诺函约定在原告撤诉后分期清偿债务。原告于2021年4月6日申请撤诉,但撤诉后被告并未按承诺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国皖公司、***承认金顺门市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国皖公司、***承认金顺门市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金顺门市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金顺门市部与国皖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金顺门市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国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肥东县八斗金顺建材门市部货款1220154.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20154.0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国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越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 丽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