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723民初553号之二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太平。
被告:安徽卓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海琴。
被告:***。
被告:杨铖。
原告**与被告安徽卓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杨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董晓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高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