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卓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723财保16号之一

申请人:**,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太平。

被申请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海琴。

被申请人:***,女,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申请人:杨铖,男,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杨铖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杨铖的银行账户3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提其自有的皖R×××××号小型轿车、方静所有的皖R×××××号小型轿车、程琦所有的皖R×××××号小型轿车为本次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其自有的皖R×××××号小型轿车、方静所有的皖R×××××号小型轿车、程琦所有的皖R×××××号小型轿车为本次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提其的自有的皖R×××××号小型轿车、方静所有的皖R×××××号小型轿车、程琦所有的皖R×××××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陶胜利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志强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