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723财保16号之一
申请人:**,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太平。
被申请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海琴。
被申请人:***,女,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申请人:杨铖,男,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杨铖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杨铖的银行账户3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提其自有的皖R×××××号小型轿车、方静所有的皖R×××××号小型轿车、程琦所有的皖R×××××号小型轿车为本次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其自有的皖R×××××号小型轿车、方静所有的皖R×××××号小型轿车、程琦所有的皖R×××××号小型轿车为本次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提其的自有的皖R×××××号小型轿车、方静所有的皖R×××××号小型轿车、程琦所有的皖R×××××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陶胜利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志强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