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多,男,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百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93号。
法定代表人:杨前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圣翰,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茜茜,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泰顺县罗阳镇鹤巢小学,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上交洋兴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高启罗,校长。
原审第三人:泰顺罗阳中心城区都市型功能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大道1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勤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招脉,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林洁,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多因与被上诉人温州百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捷公司)、原审第三人泰顺县罗阳镇鹤巢小学(以下简称鹤巢小学)、泰顺罗阳中心城区都市型功能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功能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9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百捷公司支付工程款721396.4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双方按比例分摊,二审诉讼费由百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百捷公司接受挂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未作任何认定、处理,应予纠正。案涉两个工程名为内部承包关系,实际为挂靠关系。2015年11月、12月**多以百捷公司名义制作标书参与投标,中标后**多于2016年即开始动工,2017年5月18日双方就两个案涉工程补充签订《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整个工程施工过程实际全部由**多独立完成,百捷公司仅仅安排工程师挂名项目经理,并未组织、派遣任何人员到建筑工地参与工程。双方法律关系实际为**多借用百捷公司施工资质承揽工程的挂靠关系。鉴于百捷公司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其控制、优势地位恶意克扣工程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认定《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收缴百捷公司非法所得(即案涉工程管理费)259375.5元。同时依据住建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友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相关规定,向平阳县住建局发送司法建议函,查处百捷公司违法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多在2018年9月5日签字即代表工程款最终结算,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非常明确,**多需自行承担案涉工程产生的税费及缴纳管理费,百捷公司按约收取管理费并按实际发生额代扣代缴税费。百捷公司绝无虚报税费赚取上诉人税费之权利。然而在工程开展过程中,百捷公司利用其对建设工程款的控制、支配地位,随意扣取税费。**多承揽工程需要支付材料款、发放工人工资,如若不按百捷公司要求签字,则被无限期拖延付款,在此情况下**多只能先予签字,但该签字不足以认定双方对“税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的合同约定条款进行变更。合同变更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本案中百捷公司并未提供充实证据证实合同变更。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依据,也明显违背合同订立的初衷、目的。2、一审法院未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以致案件事实不清。**多在本案中的明确诉求是,百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案涉工程管理费、实际缴纳税费、挂证建造师工资如数支付工程款。而百捷公司抗辩因案涉工程税费繁杂双方协商一致将各项税费及管理费笼统按工程款比例计算,且现已无法区分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实际税费。就双方争议焦点,法院重点调查对象应是因案涉工程百捷公司实际缴纳的税费,应由百捷公司举证其实际缴纳税费数额。一审法院轻信百捷公司主张的代扣代缴税率是否过高非本案考察内容的观点,将2018年9月5日签字视为结算依据,显然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多在一审中一再要求对案涉工程实际税费进行司法审计,依举证规则应由百捷公司提出申请,一审法院置之不理,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3、一审判决后,**多及代理人己前往平阳县税务局调查了解,百捷公司实际交纳税费可以计算清楚,具体如下:(1)百捷公司向建设业主开票金额为10375021元,其中2017年(当年建筑行业增值税率11%)开票9009161元,2018年(当年建筑行业增值税率10%)开票1365860元,销项税额应为9009161元×11%+1365860元×10%=1117022.1元;**多共向百捷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4190293元,分别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计算,进项税额为743764.09元。被上诉人实际交纳增值税为销项税-进项税=373258.01元;(2)企业营业税,百捷公司在一审主张2017年核定征收按2%,2018年查账征收10375021元×2%=200566.56元;(3)城建税,经征询税务机关,按百捷公司实缴增值税5%计算,为373258.01元×5%=18662.9元;(4)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税,经征询税务机关,教育附加税按实缴增值税3%计算,地方教育附加税按实缴增值税2%计算,为373258.01元×(3%+2%)=18662.9元(5)印花费,经征询税务机关,按合同金额5‰计算,为(3649230元+6187327元)×5‰=29509.67元。上述税费合计为640660.04元,虽与实际数据存在些许误差,已能客观反映2018年9月5日百捷公司主张税费百余万元之荒唐。4、百捷公司目前已收到建设业主支付的工程款10028328元,尚有第三人功能区管委会质保金346693元未收到。百捷公司应付余款为:已收工程款10028328元-已付工程款8343599元-实际税费640660.04元-管理费259375.5元-挂证建造师工资63297元=721396.46元。5、一审法院对2018年9月5日后百捷公司收到的工程款105761元处理方式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多补缴专票税费38008元,余款25715.97元用以抵扣税费,缺乏计算依据、理由。
百捷公司辩称,一、**多与百捷公司系内部承包法律关系。1、双方当事人就涉案的两个工程项目签订两份《项目承包合同书》,并就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原审相关事实认定正确。**多一审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挂靠关系,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相反,无论是《项目承包合同书》还是双方2018年9月5日的结算凭据都可以证明,百捷公司有指派建造师等人员参与工程施工管理。2、退一步讲,假设是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并非“必须”或者“应当”收缴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3、**多关于收缴所谓非法所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双方之间一直以来都是平等友好关系,现**多称百捷公司控制工程款的优势地位,恶意克扣工程款,与事实严重不符。l、原审过程中,百捷公司己向法庭提供与**多的微信聊天记录,里面包括前期多笔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明细表,**多对于每一笔支付明细表都是没有异议的,而且都回复“谢谢”。显然,双方的工程款支付都是平等自愿核对后形成的,在2018年9月5日的结算凭据更是双方核对一致后签字确认的,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多诉讼请求在于否定双方确认的结算凭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相悖,应当予以驳回。3、原审认为该结算对双方均有效力,符合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三、百捷公司按综合税率10%加管理费2.5%向**多收取费用,并无超出实际支出。1、在《项目承包合同书》履行过程中,考虑到需要由**多承担的各项税、费较为复杂,为方便结算,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各项税、费以及百捷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合计按12.5%计算,**多未足额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不足发票金额部分的8%扣减。在各笔工程进度款支付过程中,双方均是按照前述计算。2、**多二审主张的计算方式有误。第一,增值税即使当月全额抵扣,企业还需要承担票面金额3%的税负率;第二,**多遗漏个人所得税、养老保障金等应税项目;第三,**多遗漏未提供专票应承担的8%差额。3、根据百捷公司测算,涉案项目的综合税率为10.4625%。加上管理费2.5%,双方于2018年9月5日按照12.5%进行结算,符合实际。四、原审判决对于2018年9月5日之后1057161元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l、原审已经询问过2018年9月5日之后**多提交专票的情况,对于百捷公司一审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中的记载,**多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原审认定上诉入应补缴专票税费38008元,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2、双方一直是按综合税率10%计算税费,即使按照**多所认可的税率,也己超出2.5%,即超出25715.97元,原审将该25715.97元作为税费抵扣,是在百捷公司自愿承担的范围内,作出有利于**多的裁判,是正确的。五、**多在一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百捷公司向**多支付工程款114786.76元,现其二审又要求支付工程款721396.46元,于法无据。综上,**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客观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功能区管委会述称,一、本案发生前,功能区管委会不清楚百捷公司与**多之间就案涉工程构成挂靠关系或内部承包关系。功能区管委会系与百捷公司订立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如其两方确属挂靠关系,明显违法,管理费为违法取得,依法收缴。同时,我方保留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要求对百捷公司进行行业处罚的权利。二、**多与百捷公司之间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应当按照其两方合同约定。百捷公司扣留超出实际发生的税费,没有法律合同依据。
鹤巢小学未到庭应诉。
**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百捷公司向**多支付工程款117415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多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百捷公司向**多支付工程款114786.7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8日,**多与百捷公司签订两份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百捷公司中标的鹤巢小学改扩建土石方工程和殡仪馆迁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多经营,承包方式为风险承包,**多自负盈亏。**多按照审定后的竣工结算价的2.5%向百捷公司上缴承包费,并向百捷公司提供足额合法的完税证明、成本票据,并因涉案工程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多承担等内容。之后,百捷公司每次付款均扣除税费、管理费合计12.5%,结合**多提供的发票,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8年7月17日,殡仪馆迁建土石方工程审定价款为6933860元。2018年9月5日,**多与百捷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如下内容:两个工程开票金额为9317860元,百捷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合计8971167元,应抵扣专票6522502元,已收到专票4190293元,应补差额发票2332209元*8%=186577元,管理费9317860元*12.5%=1164732元,建造师工资63267元,已付7349297元,应退金额207294元。2018年9月26日,鹤巢小学改扩建土石方工程审定价款为3441161元。之后,百捷公司又收到工程款1057161元,百捷公司以应补专票475107元,按照8%计算税费为38008元,代扣税费、管理费等按照12.5%计算为132145元,扣除上述款项后为87008元。百捷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支付**多800000元,于2019年1月12日支付**多87008元。百捷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多107294元,并向**多发微信称尚欠100000元。庭后,百捷公司表示利息除外,最多愿意承担180000元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多与百捷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对之前的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字或盖章确认百捷公司尚欠**多工程款207294元,该结算对双方均有效力。**多应按照双方结算金额向百捷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再依据合同要求百捷公司再进行结算。双方结算之后,百捷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多107294元,尚欠**多100000元(207294元-107294元)。2018年9月5日之后,百捷公司又收到工程款1057161元,双方未进行结算,百捷公司不能按照12.5%的比例扣除管理费和税费。根据双方的意见,确定**多应补缴专票税费为38008元,管理费为1057161元×2.5%=26429.03元,扣除已支付的887008元,百捷公司尚有未付工程款105715.97元,结合百捷公司最多承担180000元责任的意见,余款25715.97元(105715.97元+100000元-180000元)作为税费予以扣抵,符合实际情况。综上,百捷公司还需支付**多18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多要求百捷公司自起诉之日(2019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百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多18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9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67元,减半收取7683.5元,由**多负担6482.5元,温州百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多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泰顺县殡仪馆异地迁建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招标公告;
2、陈某存款分户明细查询(2017年5月12日);
3、泰顺县鹤巢小学改扩建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招标公告;
4、陈某存款分户明细查询(2017年4月1日);
5、**多银行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涉案两个工程招投标保证金是由**多合伙人转账给陈某,再由陈某转给百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前途,百捷公司中标后再由杨前途将相应款项退还给陈某,陈某再退还给**多,进而证明**多与百捷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百捷公司质证认为,一、**多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一审时就要求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投标的资料,**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多的待证事实,反而可以证明投标是百捷公司自己中标的,只是中标后与**多达成了内部承包协议。上述证据只能反映杨前途和陈某有经济往来,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投标中标的事实。关于施工保证金,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多作为内部承包人理应承担经济责任,包括施工保证金的支付。原审第三人功能区管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没有异议。
**多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身份证号码3303291979××××××××)称,其职业为施工员,曾给**多做施工员,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百捷公司的杨前途。**多和杨前途是通过陈某介绍认识,后**多有两个工程(鹤巢小学工程和殡仪馆工程)挂靠在百捷公司名下。鹤巢小学工程招投标是2016年12月21日,殡仪馆工程招投标是2017年1月5日。这两个工程的投标保证金是吴振清打给陈某,陈某再打给一个姓陈的朋友(具体名字不清楚),这个朋友再打给杨前途。吴振清和**多是小舅子和姐夫的关系,也是合伙人。鹤巢小学工程保证金8万元,殡仪馆工程保证金14万元。保证金退还的时候,直接扣除标书费用。鹤巢小学工程保证金于2017年4月份退还,退7万元,殡仪馆工程保证金是2017年5月份退还,退10万元。2018年9月份,陈某与**多、吴振清、林某一起去了百捷公司。因为百捷公司没有向**多支付款项,所以**多叫他们一起去催款。百捷公司在场人员有杨前途和财务丁秀秀。双方有交谈,杨前途让财务拿出单据给**多签字,**多提出收费太高,说工期有拖延,让杨前途少收几个月建造师费用。杨前途提出说民工工资和机械费用没有算清,也要扣一些费用,具体数额不知道。当时殡仪馆工程已经结算了,鹤巢小学工程还没结算,双方说等鹤巢小学工程结算后再一起结。**多有提出税费太高,至于百捷公司怎么计算的,陈某不知道。关于发票问题,工程造价1000万,要开60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果发票补不起来,就要收一定比例的款项,具体多少不清楚。专票抵扣的税款,一般是退给包工头,结算的时候多退少补。挂靠和内部承包之间的区别,陈某表示不清楚详细的含义,其基于自己的理解认为涉案两个项目挂靠到百捷公司。**多和百捷公司有签订协议,具体内容不清楚。关于鹤巢小学和殡仪馆工程的中标时间,因为施工资料是陈某经手的,其也有存底,所以查到了具体中标时间。2018年9月5日,**多开车带陈某等人去百捷公司。双方讨论怎么算账的问题之后,**多在单据上签字。多退少补是指税费、鹤巢小学的工程款。增值税一般要退给施工方,当天杨前途也提到了。还提到农民工工资和机械费用要等到鹤巢小学结算后再一起算。**多二审提交的陈某账户明细是真实的。在**多和杨前途核对款项时,具体扣除几个点的费率没说,杨前途要求**多把增值税发票补齐。**多提到还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机械费用,要求百捷公司付款,双方约定暂时按一个费率结算,具体多少费率不清楚。
证人林某(女,汉族,1975年7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5××××××××)称,其给多个人做出纳,包括**多,鹤巢小学和殡仪馆工程的账目由其管理的,主要负责登记收支明细、工程款汇入记录、邮寄专用发票。2018年9月5日,林某与**多一起去百捷公司,一起的还有吴振清、陈某。因为业主单位打给百捷公司工程款和百捷公司打给**多工程款的差额较大,**多觉得给百捷公司克扣的太多了,就一起去催款。到了百捷公司先碰到老板杨前途,后来杨前途叫来财务丁秀秀。双方就工程款进行对账,**多说有一部分工程款还在百捷公司,还说建造师的工资扣太多了。杨前途让财务丁秀秀拿出一张单子让**多签字,杨前途问**多农民工工资和机械费用付清了没有,**多说没有付清,杨前途就说要扣留一部分款项作为保证金。具体扣多少没有说,等两个工程结束后结算。那时候殡仪馆土石方工程业主还有30万元保证金没有退还,鹤巢小学工程款还没有结算。百捷公司每次付款都扣留一部分,累积起来就比较多了。2018年9月5日上午去百捷公司,签字也是在上午。签字之前有讨论过,没有发生争执。**多认为总额太少了,也提出建造师工资少一点,杨前途也答应少算几个月,其他费用以后再结算。2018年9月5日,双方没有结算。之后**多有打电话给杨前途,具体内容不清楚,大概是催要款项的意思。当时鹤巢小学工程还没有结算,双方也没有提到什么时候结算。
**多质证认为,关于陈某的证言,其关于投标保证金支付情况的陈述能够与**多提供的证据相应印证,证明**多与百捷公司成立挂靠关系。其关于2018年9月5日当天情况的陈述,可以证实双方签字的单据仅是一份对账单,并非是最终结算。关于林某证言,能够与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在2018年9月5日单据中并没有表明结算书或者结算单的字样,故该单据仅为对账单或中期小结,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百捷公司质证认为,关于陈某的证言,陈某与**多原来是雇员雇主的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陈某关于投标过程中资金的走向仅仅是一面之词,与**多当庭提供的银行流水只能说是部分对应,不能相互印证。从其陈述而言,直接与杨前途发生经济往来是一个姓陈的人员,该人员与陈某之间、与吴振清之间、与**多之间是什么关系不得而知,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关于2018年9月5日当天过程的陈述,其提到**多找他过去有两个理由,其一是百捷公司克扣款项有点多,其二是百捷公司拖欠款项不发,这种说法与另一个证人林某的说法相互矛盾。从签字形成的过程可以证明**多在签字前曾经与百捷公司进行过商讨,签字是对商讨的确认,可以证明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关于林某的证言。林某与**多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证人陈述**多在签字前进行过友好的商讨,可以证明这份单据是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多的待证事实。功能区管委会质证认为,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及待证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多提供的证据1-5,被上诉人百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证据真实性可予以确认。证据2、4显示百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前途向陈某转账时注明款项为“退还泰顺殡仪馆工程部分投标金”、“退还泰顺县鹤巢小学投标金”,结合证据5及证人陈某对该部分款项往来事实的陈述,可以证明涉案两工程投标保证金由**多一方支出,标书制作费用亦由**多一方承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人陈某及林某的证言,2018年9月5日**多与百捷公司就账目进行核对确认时,两证人均在场,故其关于当天事情经过的陈述可予以采信。但该二人均受雇于**多,与**多存在利害关系,对于2018年9月5日所确认的单据是否属于结算单的性质,该二人系基于自己的主观认识作出判断,故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多与被上诉人百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双方就涉案两工程签订的合同名为《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但是**多并非百捷公司内部人员,双方并无劳动关系或隶属关系,且**多全程自主施工,百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质的管理和控制,故百捷公司主张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多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自招投标阶段起即以百捷公司的名义参与到涉案两工程中,百捷公司中标后,实际由**多组织工程施工,其向百捷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并自行承担相关税费。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挂靠行为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多与百捷公司一致认可涉案工程产生的税费应由**多承担,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税费数额应以何种方式确定。涉案两份《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在格式条款的基础上订立,多数条款内容为原则性的约定。在税费缴纳方面,合同第三条3.3项仅约定“由甲方(百捷公司)代扣代缴并随本工程进度拨款同步扣除”,至于具体如何扣缴,合同约定并不明确。在此情形下,百捷公司一审提交了多份《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以及2018年9月5日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单据,表明无论是施工过程中百捷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时,还是工程临近收尾双方核对账目时,百捷公司均按照10%的税率扣除**多应缴税费后予以支付款项。因此,百捷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考虑到税费项目繁杂,为方便结算而协商一致按10%的综合税率予以扣缴,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多未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应承担的费用,《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3.4项已有涉及,但未作明确约定。百捷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多应按照工程量的70%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未能足额提供,则不足部分按照8%的比例承担费用,该主张可由《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证明,**多一审中对诉讼请求金额进行计算说明时也已认可,故对百捷公司该项主张予以采信。
2018年9月5日单据中,**多与百捷公司已就业主支付款项、**多应承担的管理费、税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差额费用、建造师工资、百捷公司己付款项进行了详细的核算,进而计算出百捷公司还应支付**多的工程款数额207294元。百捷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多107294元后,其财务人员向**多发送微信信息称“还差你10万”,**多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己就此前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百捷公司尚欠**多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2018年9月5日之后的工程款,百捷公司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1057161元,**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多主张其2018年9月5日后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394400元,百捷公司主张**多提供的发票中仅190000元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为其他种类发票,折抵为7490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以百捷公司认可的数额为准。在此基础上,百捷公司按照己收工程款1057161元扣减2.5%管理费、10%综合税费、8%增值税专用发票差额费用计算**多应得工程款为887008元,符合双方约定。扣减百捷公司已经支付给**多的款项后,百捷公司还应支付**多100000元,现百捷公司自愿按照180000元支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令百捷公司支付**多18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判决书第2页第7行关于**多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14786.76元存在笔误,应为1147860.76元,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4元,由上诉人**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丽梦
审判员 白海玲
审判员 黄百隆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叶冰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