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326行初122号
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代理人余王,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白垟路,社会信用代码113303260025360363。
法定代表人***,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东,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该局民警。
第三人温州百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104******1-703室,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689988169C。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原告***诉被告平阳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温州百捷建设有限公司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28日,原告因与***的民事纠纷,来到******村的“旱改水”工地上,拿走了一把挖掘机钥匙即离开。前后约持续十几分钟。后***方报警。出警民警在村办公楼碰到原告时,原告即提出交还挖掘机钥匙。原告虽拿走了一把挖掘机钥匙,但并未扰乱***工地的现场施工秩序。因挖掘机的钥匙能相互共用,且一般存有备用钥匙,部分挖掘机甚至在没有钥匙的情况下也能开动使用,故原告拿走一把挖掘机钥匙的行为也不会导致***工地的生产作业不能继续进行。据路过村民反应,原告拿走一把挖掘机钥匙后,工地依旧正常运营。故原告的行为并未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原告拿走一把挖掘机钥匙是基于原告和***之间的纠纷,与温州百捷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被告将个人之间的纠纷上升为扰乱企业秩序,套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拘留8日的处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以受害人名义,夸大工地受限情况、变造与政府签订的合同,捏造经济损失、营造较重情节,致使被告适用“情节较重”一档对原告进行处罚。综上,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幅度明显不当,故诉请判决撤销。
被告平阳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于2018年10月28日接到110报警指令,于次日受理温州百捷建设有限公司于平阳鹤溪办事处内村村“旱改水”工地被扰乱现场施工秩序一案。经调查,原告***于同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到该工地拿走一把挖掘机钥匙,并以***令工地停工。同月31日,被告令其妻子将挖掘机钥匙交到被告水头派出所。原告的行为扰乱了温州百捷建设有限公司于内村村“旱改水”工地的现场施工秩序,经估计,已对第三人公司的财物造成损失计2000余元。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一条[理解与适用]第(一)项、第(三)**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涉案行政处罚作出前,被告已依法履行受案、检查、传唤、鉴定、告知、处罚等程序,办案程序合法。综上,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温州百捷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水头镇内村村“旱改水”工程系第三人向水头镇人民政府承包的工程。***是第三人的工地负责人,也系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员。***在案件中的行为均是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案纠纷不是原告和***的个人纠纷,而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原告在2018年10月28日以前曾多次向第三人公司索要20万元。因公司拒绝,原告为谋取不法利益,遂于2018年10月28日来到工地,强行拔走挖掘机钥匙,直到同月31日才交还。第三人的施工现场被迫停止施工4天,直到原告归还钥匙才继续经营,造成一定经营损失。第三人已经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水头法庭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现民事案件未审结。第三人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处罚程序合法有效。但原告的行为性质并非治安处罚行为,而是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原告拔走挖掘机钥匙并且阻止其他两辆挖掘机施工,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其拔走挖机钥匙的行为和之前的索要20万的行为具有连续性,构成敲诈勒索的实施行为。但因第三人及时报警并拒付20万元,才没有导致原告的犯罪行为既遂。为此,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受刑法制裁。行政处罚程序中,第三人为了息事宁人而保留了自己的意见,并未提出异议。
2019年4月30日,原告以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与法无悖。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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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郭
人民陪审员 裴 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