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20085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唯尔德金属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许方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英,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嘉雯,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鑫阁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被告:湖南兴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唯尔德金属粉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粉末公司)与被告湖南鑫阁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湖南兴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粉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英、严嘉雯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铝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09580元,并以19095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8日(共189日)为43610.03元;2.被告铝业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8000元;3.被告***、建筑公司就被告铝业公司的上述第1、2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铝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铝业公司向原告采购建筑铝型材专用粉末涂料产品,双方并约定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2018年11月5日,经双方对账,铝业公司签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09580元,对账后铝业公司至今未付款。诉讼中原告补充说明:利息起算日期是根据合同月结90天的约定,双方2018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对账,则货款应当在对账后90天即2019年1月31日还清,故利息从2019年2月1日开始起算。另,***是铝业公司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应依法连带清偿铝业公司本案债务,建筑公司是铝业公司与***共同投资设立,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一致,两公司实际上同一主体,三被告之间资产存在混同,建筑公司应对铝业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建筑公司验资报告及注册资产清单、注册资产增值税发票、产品出货单、两公司企业登记情况等工商内档资料等证据,原告上述主要证据均为原件或来源合法的复印件,证据间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供方)与铝业公司(乙方、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建筑铝型材粉末涂料产品,产品名称、价格、金额、数量等以双方确认的送货单为准;付款期限月结90日(如8月货款应在当年11月30日前付清),双方每月对账,核对余额无误后双方在对账单加盖公章或财务章确认;因乙方违约,甲方为主张权益产生的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铝业公司共同盖章、乙方核对人谭祖献签名、甲乙双方共同签署对账单确认截至2018年10月31日止铝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09580元未付。后原告为追讨该款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出律师费68000元(一审、二审、执行程序按争议标的统一计费),受托律师所已指派律师参加一审开庭。
另查明,铝业公司是***于2008年10月13日投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600万元;至2009年9月,股东以货币实缴出资490万元,以实物实缴出资1100万元,出资实物主要为熔铸炉、挤压机、模具等设备及位于江北工业园F6地块的1-3栋、4-5栋、6-7栋厂房;至2011年11月股东以货币增加实缴出资1000万元;***任该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姚俭生任监事;该司经营范围主要为废铝熔铸、铝型材生产、加工、销售等。
建筑公司是铝业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两股东各占50%,***于2012年8月以货币实缴出资240万元、以实物(铝合金型材存货72.81吨)实缴出资160万元,同月铝业公司以实物(包括熔铝生产设备三套、木纹转印设备二套,使用日期2009年9、10月)实缴出资400万元;***任该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姚俭生任监事,登记联系人为谭祖献;该司经营范围主要为从事房屋、土木工程建筑业、机器设备、建筑幕墙、门窗安装、设计施工等。2012年8月***代表建筑公司与姚俭生代表铝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建筑公司租赁铝业公司厂房作为经营场所。
本院认为,原告与铝业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需方铝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与供方共同签署对账单确认未结算的货款金额,铝业公司作为购货方负有付款义务但未提出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已清偿,原告请求铝业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9095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收货当月起90天内需方付款,铝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对账截止日期前已发生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铝业公司从对账截止日期2018年10月31日起、90天付款期届满次日即2019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即逾期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律师费68000元,该费用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原告因被告违约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对该请求亦予支持。
***为案涉债务发生期间铝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对铝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出抗辩亦未举证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结合证据本院仅围绕本案交易进行分析:其一、公司法对于公司法人资格独立性的保护应以法人自身财产权、人格权独立为前提,铝业公司作为***开办的一人公司,又与***共同作为股东再行设立新公司,必然导致建筑公司的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客观上高度集中、股东与公司主观意思表示高度一致,甚至可能股东意志凌驾于公司意志,公司行为和股东个人行为界线不清;其二、从两公司经营范围及建筑公司股东实物出资的构成分析,***用于建筑公司出资的实物是铝业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产品或原料,铝业公司用于建筑公司全额出资的实物是铝业公司自身经营范围内的生产设备,且投入使用日期、设备类型与铝业公司注册资本一致;建筑公司的经营场所是两公司共同的执行董事、监事相互签署租赁合同而取得,从以上工商内档材料记载内容可知,两公司财产及经营行为高度混同,三被告亦未能提供财务账册、审计报告等有效证据充分证明建筑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相互独立;其三、两公司主要管理职务包括执行董事、监事完全相同,加之有限责任公司的闭合性,建筑公司运营是否独立于股东欠缺有效监管,三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交易期间建筑公司经营及财产发生变化达到一定独立性;综上,对本案买卖合同交易期间建筑公司之人格判断应参照适用法律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处理,据此,原告请求判令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鑫阁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909580元及以该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2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唯尔德金属粉末有限公司;
二、被告湖南鑫阁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损失68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唯尔德金属粉末有限公司;
三、被告***、湖南兴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湖南鑫阁铝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69.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院减半收取11484.76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1484.7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冼伟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林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