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湖南兴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03民初252号

原告:湖南兴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经济开发区北江工业园F6地块。

法定代表人: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顺天北国风光小区20栋201。

法定代表人:冯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林邑大道坪田标准厂房企业服务中心518室。

法定代表人:雷冬竹,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旸,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贞,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兴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7.318215万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34.3493万元(从2019年7月4日算至2020年11月4日止,以后另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2、判决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计461.6675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工程项目部(下称东院项目部)负责人经过协商,达成了分包合同意向,由原告分包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的玻璃墙及采光顶工程和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原告根据与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达成的意向,制作了《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玻璃幕墙及采光顶施工合同》和《铝合金窗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了公章,交给了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东院项目部负责人找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但被告未将合同盖章后交原告。基于对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院项目部的信任,2017年3月上旬,原告组织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原告未拿到合同,多次催问项目负责人。2017年7月16日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提交了被告写的一份承诺书。被告承诺:1、结算价格按2017年度定额发布价格结算,工程完工后原告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的工程造价公司制作结算书,如果被告在收到原告用于验收的《工程技术资料》6个月后不能完成验收结算,被告同意按原告的结算书支付所有工程款项。另,由原告承担结算金额60%的材料发票给被告。2、双方协议的2017年3月份的合同作废无效。承诺书附后。原告收到承诺书后,加紧了施工,2018年12月29日工程全面完工。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9年3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工程技术资料》,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关于郴州市第人民医院东院幕墙、采光项、石材、门窗工程验收结算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找郴州市造价公司做好《结算书》,按郴州市2017年度定额发布价格为准,原告向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技术资料》,被告收到资料90天内完成验收结算,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并按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之金额付清原告工程款。否则,可通过郴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将《工程技术资料》交给了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依协议组织验收,也未与原告结算。合同约定的90天期满之后,原告将《结算书》交与了被告顺天公司,但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付款。依结算书,被告共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2740880.15元,但被告仅付846.778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院项目部负责人的协商情况,制作的《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玻璃幕墙及采光顶施工合同》、《铝合金窗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了公章,交给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院项目部负责人,视为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约。被告虽未在合同上盖章后交与原告,没有作出书面的承诺,但从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视为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要约,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2017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认可并接该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关系的变更和修改,该承诺书表示原合同作废,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该承诺为准。2019年3月4日,双方达成的工程验收结算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工程验收和结算的补充约定,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定,及时将《工程技术资料》交付给了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应依约定在90天内与原告完成验收结算。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就应依约定按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原告结算书,原告工程的工程款共为12740880.15元,减除已付工程款846.7758万元,尚欠工程款427.318215万元。本案被告顺天公司拖延工程款,依《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应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有限公司是建设单位,其对原告的分包是知情且认可的。原告作为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被告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顺天公司的工程款中承担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辩称,本院应由长沙市仲裁委会仲裁,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017年与原告签订的《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玻璃幕墙及采光顶施工合同》及《铝合金窗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纠纷解决方式为向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申请了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工程验收结算补充协议中印章与被告提交的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玻璃玻璃幕墙及采光顶施工合同及铝合金窗工程施工合同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工程验收结算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湘学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16日”“2019年3月4日”承诺书及关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幕墙、采光顶、门窗工程验收结算的补充协议上盖的“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2017年《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玻璃玻璃幕墙及采光顶施工合同》及《铝合金窗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工程验收结算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原告认可2017年《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玻璃玻璃幕墙及采光顶施工合同》及《铝合金窗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该二份合同约定本案纠纷应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兴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义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银花

书 记 员 曾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