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被告湖南鑫阁铝业有限公司、湖南兴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1002民初3086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鑫阁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兴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诉被告湖南鑫阁铝业有限公司、湖南兴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53元减半收取662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