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24民初7316号
原告:温州国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湖滨花苑八区5幢301室-2。
法定代表人:齐志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国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超额工程款5140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140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18日起算,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达成《清工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清工”的方式向原告承建的楠溪雲岚附属景观工程提供劳务。2019年1月18日,双方结算确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程劳务费总计2265935元,被告实际从原告支取2780000元,被告超额领取51406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超额部分款项无果。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准许上述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一、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签署的《大伟结算清单》仅仅是对被告合同义务以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是对合同外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首先,该份结算清单表格所列内容均是原告方单方所制作。其中增加工程量的联系单增加劳务费仅69246.64元。事实上远远超出该金额,应以实际增加工程量的联系单金额计算。其次,根据《清工劳务施工合同》约5.1条约定,合同价款的结算按被告完成部分合同结算总价的20%计算(木结构部分单价另计)。原告应提供合同结算总价与被告进行结算。再次,即使原告已经按《清工劳务施工合同》约5.1条约定的合同结算总价的20%计算,该份结算单也仅仅是双方对《清工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范围内结算。尚不包括合同约定外由被告施工完成的劳务费用或由被告出资购买和租赁提供的原材料耗材费用。二、合同约定外由被告施工完成的劳务费用或由被告出资提供的原材料耗材费用,应由原告承担。1、根据《清工劳务施工合同》第10.1条约定,原告提供本工程所有的商品混凝土、钢筋原材料等耗材。但在施工过程中工地所需的钢管、扣件系被告从永嘉县****昌钢管租赁店租赁,租金89015元(已付),损耗44778元(拖欠),钢管管理费35000元(10个月×3500元),共计:168793元。另施工中所需的木料、板材均系被告从蒋杨顺处购买,材料费114400元(被告还拖欠蒋杨顺4万元)。2、根据《清工劳务施工合同》第10.3条约定,原告负责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三通一平是指建设项目在正式施工以前,施工现场应达到水通、电通、道路通和场地平整等条件的简称。但原告没有按约负责实施。施工现场的道路开通和场地平整均是被告实施。为此,被告租赁挖机产生费用超出264452元,均有据可查。3、合同之外的凉亭、大门脚手架装搭工资支出:凉亭8工,大门12工。8+12=20工×350元=7000元。上述额外支出达到554645元。即使合同范围内结算价2265935元计算准确没有漏算和少算,原告也应付2820630元(2265935+554645),原告已付278万元,至少还欠被告40580元(实际欠款不止,增加工程量的结算金额明显过低)。三、根据合同5.2条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工程款按月进度计量支付。劳务费用只有少付,不可能存在多付。除非就是原告错误付款,被告不当得利。但在本案中没有这种可能。同时结合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践惯例,也不可能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况。另,在结算清单中已经注明共支付278万元,也没有注明超出部分属于多付款项或是错付款项。双方结算是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对合同外的工程量尚未结算。四、对于原告尚拖欠被告的款项,因目前证据尚未完全收集,被告保留诉权。基于上述,本案原告属于隐瞒事实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对原告作出相应惩罚决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证人潘某、陆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合同外施工内容由原告另行确认结算并支付以及需原告支付的材料款也已支付;被告申请证人杨某、蔡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在合同外完成了“三通一平”场地平整任务并支出挖机费用。其中证人潘某陈述:我是原告在涉案工地的现场负责人,负责人员管理以及工程量确认,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的材料不需要我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委托被告购买材料。涉案工地的“三通一平”是一块一块做的,边做边平,由业主完成。被告提供的施工照片是被告为水管施工挖沟槽。我是进场后知道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的,护城河的钢管是由被告提供的,钢管有没有造成损耗我不清楚。对被告买模板、木板的情况我也不清楚。护城河施工过程中,公司为抢工期给被告买过模板。证人陆某陈述:我是原告的管理人员,原告合同范围内的挖机工程量需要我确认,被告合同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如果是原告合同范围内的挖机作业叫被告去做的话,我会进行确认给被告挖机钱。对涉案工地“三通一平”的情况以及原告有无委托被告购买、租赁材料我不清楚。证人杨某陈述:我是被告的管理人员,我是2017年才去涉案工地工作的,呆了两个月左右就离开了。当时“三通一平”没做好,工地上除了垃圾还有较高的土方,需要挖机操作。有个陈工在现场,我们向他反映有很多垃圾,陈工让我们先把照片拍下来,把现场清理了,到最后他去跟甲方交涉。我就把帮原告做的不是合同范围内的挖机台班记录下来交给被告班组的管理人员***,由***再找原告签字。护城河施工需要钢管和木板,这些是被告购买的,凉亭、钢管架也是被告做的。证人蔡某陈述:我与***是夫妻关系。被告租用我们的挖机在涉案工地上施工,***开挖机,我平时有去送油或是找人维修挖机。除了我们,还有其他挖机在给***干活。给谁干活就找谁签单支付工资。本院认为,证人潘某、陆某以及杨某均陈述被告在合同外施工内容需原告签单确认,证人蔡某亦陈述给谁干活就找谁签单,证人潘某、杨某均陈述钢管由被告购买,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挖机费用台帐单、楠溪雲岚支出记账单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万昌钢管租赁店算单,新方木、九合板结算单及欠条系被告***因租赁钢管、购买模板与他人产生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原告以楠溪雲岚附属景观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清工劳务施工合同》,将楠溪雲岚附属景观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劳务分包给被告***,约定如下:工程范围包括排水管道(污水、雨水、检查井等施工),景观(园路、围墙、水系、护城河、小品等施工),绿化(黄土铺设、乔木、灌木、地被种植及养护);合同价款的结算按乙方(被告***)完成部分合同结算总价(指扣除合同总价税金后)的20%计算(木结构部分单价另计);甲方(楠溪雲岚附属景观工程项目部)提供本工程所有的商品混凝土、钢筋原材料等耗材(商品砼的泵送费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提供施工的标示、标牌、消防设施和器材。乙方负责铁钉、铁丝、扎丝、焊条、螺杆、垫块等小型耗材。2019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劳务费共计2265935.287元。被告***在《大伟结算清单》上签字,并确认共收到278万元。
另,双方已就合同外原告需支付给被告的05#地块41-26#回填、泄洪渠施工便道、绿化施工养护回土部分劳务费,与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模板、电线、台钻、旧模板及方木等费用进行结算并已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楠溪雲岚附属景观工程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的《清工劳务施工合同》,因被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依法无效。根据双方共同出具的《大伟结算清单》,涉案工程劳务费共计2265935.287元,原告已支付278万元,超额部分514064.72元被告***理应返还。因双方未约定超付款项的还款期限,该部分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合同外的劳务费用及代付的原材料耗材费用,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钢管、模板费用需由原告承担,合同外“三通一平”、凉亭与大门脚手架装搭由其实际完成,且双方已于2019年1月1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另就部分合同外施工内容亦已单独结算,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如双方确存在合同外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可由被告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国宇建设有限公司劳务费51406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4064.7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国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1元,减半收取计447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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