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国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湖滨花苑A区5幢301室-2。
法定代表人:齐志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军,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雄溪村康隆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董谨光,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上诉人温州国宇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董谨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民初7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州国宇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国宇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温州国宇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4元,减半收取3517元,由上诉人温州国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俊
审 判 员 苏子文
审 判 员 叶 恒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朱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