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2民初502号
原告:李昆,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王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836649524(4—5)。
法定代表人:张贤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昆与被告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郢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昆、被告郢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徐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郢都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108544.64元及利息17000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8.4%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郢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其承包郢都公司中标的来安县贾龙村特色产业蔬菜大棚项目,项目于2017年9月23日顺利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于2017年10月30日由安徽皖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352096.57元。其向郢都公司滁州负责人赵虎微信转账31690元开票费用后,建设单位已分批次向郢都公司基本账户支付全额项目工程款,郢都公司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分五批将268200元打入其安徽农金账户,其中2017年12月2日由赵虎账户支付其154200元,2018年1月11日由赵虎账户支付其50000元,2018年2月9日由郢都公司支付其17000元,2018年12月18日由郢都公司支付10000元,2019年1月23日由郢都公司支付其37000元,尚欠83896.57元至今未汇入其账户。其已经提供材料成本票进行抵扣,扣除其与郢都公司合同约定的公司管理费7041.93元(工程核定价2%),尚欠108544.64元。后其多次向郢都公司催要均无果,现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郢都公司辩称,一、2019年1月23日其公司汇给李昆的最后一笔款37000元是工程质保金,当时为了防止纠纷由李昆本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与其公司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二、除李昆陈述的五笔汇款外,其公司还于2017年5月25日由公司员工赵虎转账10000元给李昆,于2017年6月7日转账11000元给李昆,于2018年1月11日转账50000元给李昆。三、《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保及所有费用应当由李昆支付,项目经理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项目是2017年5月10日中标,于2017年9月23日竣工,时间为4个月,项目经理的工资为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十七条、十八条约定因李昆没有达到创建市安全标准化工地的要求及信用建设工作,故各扣除1%的罚金共计为7040元。四、其公司不欠付李昆工程款,故无需支付利息。五、李昆于2019年1月25日曾冒领其公司其他工程的工程款36687元及37227元,是其公司直接转给李昆的,李昆已多领取其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391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郢都公司为甲方与李昆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来安县贾龙村特色产业蔬菜大棚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来安县,工程面积及造价为362565.33元,工期为30日历日。双方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约定如下:乙方交给甲方管理费为工程结算价的2%,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及工程所需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为完成此项目而使用的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保及所有费用均包含在本项目直接成本中,由乙方全额承担。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如下:甲方确保该工程款专款专用,凡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税金、管理费(按付款比例)外,剩下一次性付给乙方。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创建市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的安全保证金,如工程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甲方将退还1%安全保证金,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奖励,如达不到市标化工地标准,甲方将没收1%安全保证金。第十八条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安徽省住建厅文件:建市【2014】3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建筑企业信用评分内容和评分标准》的通知精神,做好信用建设(无市场违规、无质量安全事故、安全文明施工)工作,保证本工程企业综合信用分在安徽建设信息网中打分不得低于55分。否则甲方有权利给予乙方合同结算价款0.5%—1%的处罚,罚款从乙方工程进度款或工程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如达到60分公司将给予一定的奖励。
另查明:来安县贾龙村特色产业蔬菜大棚项目于2017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0月30日,安徽皖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来安县贾龙村特色产业蔬菜大棚项目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核定价为352096.57元。另郢都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由公司员工赵虎转账10000元给李昆,于2017年6月7日由赵虎转账11000元给李昆,于2017年12月2日由赵虎转账154200元给李昆,2018年1月11日由赵虎账户支付李昆100000元,2018年2月9日由郢都公司支付李昆17000元,2018年12月18日由郢都公司支付李昆10000元,2019年1月23日由郢都公司支付李昆37000元,郢都公司共计已支付李昆工程款人民币339200元。
又查明:2018年12月5日,李昆向郢都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李昆,身份证3411021985××××××××,承接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来安县贾龙村特色扶贫蔬菜大棚工程,工程已完工并验收结束,此项目工程款已全部拨付,尚余履约保证金叁万柒仟元(¥37000)未退,兹承诺本日起之前工程款若有纠纷由本人与张宝军自行解决,与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承诺人:李昆2018.12.5皖东银行滁州扬子支行李昆62295381051022××××8电话:138××××2763。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李昆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郢都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转账记录打印件十张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昆要求郢都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108544.64元及利息17000元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该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李昆为不具备建筑行业承包资质的个人,其未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是无效的。上述内部承包关系虽然无效,但李昆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双方可依据相关材料结算涉案工程价款。本案中,郢都公司与李昆对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的核定价352096.57元均无异议,扣除郢都公司已支付李昆的工程款人民币339200元及李昆应缴纳的管理费用7041.93元(352096.57元×2%),郢都公司尚欠李昆工程款人民币5854.64元(352096.57元-339200元-7041.93元)。因李昆未完成双方在合同第十七条、十八条中约定的事项,故相关费用也应当予以扣除,扣除比例最高可达合同总价款的2%,数额已远超5854.64元,故郢都公司已不欠付李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另郢都公司辩称李昆已向其公司出具承诺书称除履约保证金37000元未退外已全部拨付且工程款若有纠纷与其公司无关,故其公司不欠付李昆工程款,本院认为因李昆在出具上述承诺书时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晓出具上述承诺书的相应法律后果,且郢都公司已按照承诺书约定支付完李昆37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故本院对郢都公司上述辩解予以采信,即郢都公司已不欠付李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关于利息,因郢都公司不欠付李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无需向李昆支付工程款利息。李昆要求郢都公司返还其开票费用31690元,因该项费用涉及工程款税票问题,李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其已提供材料成本票进行抵扣,故本院对其上述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1元,减半收取计1405.50元,由原告李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海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胡家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