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民终3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沃野花园商办楼B-16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836649524。
法定代表人:徐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青,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友文(系***之子),男,1974年1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友文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司友文财产损失97555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前后矛盾,并且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冲突。一审立案受理及审理都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即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开庭过程中主审法官并没有对案由将要变更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进行释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中提出适用环境污染方面的法律,但上诉人已明确提出本案不适用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理由:1、上诉人是因为承包“大司村美好乡村”的建设工程,于2015年12月中、下旬对大司村的鸡食塘进行清淤,被上诉人要求将吸出的淤泥排放在被上诉人承包栽种桂某的承包地里,此淤泥不是污染物,上诉人的行为也不是排放污染物的行为;2、本案被上诉人桂某的枯死是因为排放的淤泥过肥,至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认定是污染致死,大司村的鸡食塘远离城市,地处偏僻,四周无任何污染源厂矿,不存在污染物的事实依据;3、植物因不耐肥致死与有毒有害污染物致死在法律关系方面是有根本区别的;4、本案案由及法律关系应当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一审对证人证言这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就上诉人将大司村鸡食塘吸出的淤泥排放在被上诉人栽种桂某的承包地里,当时是怎样的具体情况,向法庭作证还原事实过程,证人汪某虽然系鸡食塘清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汪某最清楚吸淤排放的事实过程,证人丁某、任某是具体的施工工人,也了解当时吸淤排放的事实。三位证人证言及当庭证词前后一致,相互印证以下事实。l、吸淤排放当初,应被上诉人***要求,将鸡食塘的淤泥排放至其栽种桂某的承包地里;2、原定排放地在几百米之外的地方,有几百米的管子连接起来输送淤泥;3、排淤的过程有二、三天;4、证人当庭指认出在原告席的***,充分证明是***要求证人将淤泥排放在紧邻鸡食塘的桂花地里。否则,证人将用管子按指定地点输送排放淤泥,而且桂花地淤泥排放均匀,显然是经过同意和安排的。另,在二、三天的排淤过程中***及家人不可能不加以制止的;5、三证人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其中任某、丁某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根本谈不上有什么利害关系,假定有利害关系,也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该条强调的是“单独作证”。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所以,三证人证言应予采信。三、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由于鉴定机构的报告确认涉案桂某财产损失19511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97555元。综上,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之请求。
***、司友文辩称,一审认定案由正确,淤泥污染水质,所以要进行排放,淤泥排放导致桂某死亡。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为利害关系人,且其中俩证人均不能正确指认当事人。上诉人认可桂某死亡系因淤泥排放所导致,桂某经过评估认定其价值损失数额,本案系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司友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桂某损失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友文在巢湖市银屏镇大司村位于鸡食塘边的自家承包的一块地中栽种了十多年桂某。2015年5月29日,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巢湖市银屏镇大司村美好乡村工程。2015年12月中、下旬期间,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汪某带领工人对鸡食塘进行排水清淤作业,其工作人员将鸡食塘中的污泥吸排至***、司友文栽种桂某的承包地中,致大量桂某枯死。因双方对损失金额发生争议,该院依法委托安徽华安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受损桂某价值评估。2016年2月2日、3月11日,评估机构工作人员、该院工作人员及当事人双方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清查、测量,安徽华安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皖华安评报字(2016)014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实施清查核实、实地勘察、市场调查和询证、评定估算等评估程序,得出纳入本次范围内的桂某的受损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月29日的评估价值为195110元。***、司友文支付了评估费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巢湖市银屏镇大司村美好乡村工程建设施工中将鸡食塘中的污泥排放至***、司友文的承包地中,直接导致承包地中***、司友文栽种的桂某枯死,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司友文的财产权利,并造成了***、司友文的财产损失,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司友文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评估费系为确定损失必要支出的费用,***、司友文已垫付,该费用应由侵权人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的财产损失系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并由该院委托鉴定机构独立作出评估报告确定,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方法符合相关规定,该评估结论应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均不认可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并表示申请重新评估,因重新评估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院不予准许。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系经***、司友文要求才将污泥排放到其栽种的桂某的承包地中,双方均有过错并承担50%责任,因缺乏证据证实,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司友文财产损失195110元;二、驳回***、司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评估费13000元,合计14000元,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50元,***、司友文负担3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司友文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性质和比例。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环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侵权人以环境侵权纠纷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1、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2、被侵权人的损害;3、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鸡食塘中的淤泥排放在***、司友文的桂花地中,导致其种植的桂某大面积死亡的后果。该淤泥的排放导致环境的组成发生变化,直接有害于生物的生长和发育,属于有害于生物和环境的物质,其符合污染物的特点。***、司友文已证实该污染物的排放导致其桂某死亡的后果,故其依据环境侵权为由主张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排放物不具有污染性,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排放行为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但***、司友文均不予认可,且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言均为其施工人员所作出,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认定***、司友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司友文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刘松柏
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付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