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杨州与某某、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2民初1236号
原告:杨州,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厚平,滁州市琅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王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836649524。
法定代表人:徐燕,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州与被告***、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厚平到庭、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85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3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滁州市小红花幼儿园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施工。此后,杨州带领工人到小红花幼儿园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6500元的欠条,并在2018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在2018年12月19日付款6500元,余款于2018年春节前付清,逾期按照1.5计算利息,先本后息还清为止。***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8000后,余款一直未付。
***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支付。
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杨州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杨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州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滁州市小红花幼儿园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的基本事实,根据相关规定,该公司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的义务。
证据三、2018年12月12日协议以及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承包滁州市小红花幼儿园工程的基本事实,后双方经过结算,***共欠杨州工资款16500元,并约定于2018年春节前付清,但***仅在2019年2月3日支付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经过庭审质证,***对杨州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提出该8500元是自己欠原告的钱和被告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未举证。
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质证、举证。
本院认为杨州所举证据一、二、三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日,***向杨州出具16500元欠条一份,双方2018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在2018年12月19日付款6500元,余款于2018年春节前付清,逾期不付,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8000后,余款8500元一直未付。后杨州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应当支付所欠付杨州8500元,但其久拖不付,显属错误。杨州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州要求被告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州85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杨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恒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爱玲
书记员陈雯
附所引用法条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