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2民初3698号

原告: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王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836649524。

法定代表人:张贤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郢都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郢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郢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冒领工程款73914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25日利息为44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来安徽郢都公司结算来安县施官镇贾龙村特色产业蔬菜大棚项目质量保证金并承诺和安徽郢都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同时于2019年1月25日领取来安县施官镇中学段风貌改造提升工程款37227元、来安县施官镇枣林组风貌改造提升工程款36687元。两笔工程款安徽郢都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转入**账户。后来由于**和生意合作伙伴经济纠纷追要无果,**在来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安徽郢都公司要求赔偿,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2020年3月30日判决**败诉。安徽郢都公司通过案件得知这两个项目并非**承接,**也在来安县法院庭审中承认,现安徽郢都公司要求**退还冒领工程款并支付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等费用。

**在庭审中辩称:案涉工程确实非**承包,安徽郢都公司诉称的款项确实转入**账户,但**收取款项后转给了实际承包人刘庆龙,故不应该返还该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1月25日,安徽郢都公司向**账户转37227元、36687元两笔款项,分别用于支付来安县施官镇中学段风貌改造提升工程款、来安县施官镇枣林组风貌改造提升工程款。上述两项工程非**承包,安徽郢都公司得知后要求**退款未果。

另查明,安徽郢都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3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安徽郢都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安徽郢都公司向**转账共计73914元系用于支付来安县施官镇中学段风貌改造提升工程款、来安县施官镇枣林组风貌改造提升工程款,但该两项工程皆非**承包,**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致使安徽郢都公司受损失,作为受益人,**应当返还安徽郢都公司7391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安徽郢都公司可自2019年1月26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其已将款项支付给实际承包人刘庆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庆龙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且其与刘庆龙存在多笔账目往来,无法证明其转给刘庆龙的款项系案涉款项。另,其举证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但出具人张宝军并未到庭陈述,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914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负担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账号见附件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雪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邓 悦

书 记 员 钱德银

附件一

本案所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件二

本院诉讼费账户

收款人户名: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工行安徽滁州开发区支行

账号:1313××××0296

诉讼费缴纳时应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和“案号”、在交款人中注明交款人“姓名或单位”。